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28號
TPDV,105,司聲,328,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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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朝樑
      林銘傳
      林侒榤
相 對 人 王火松
      王火盛
      王裕閎
      沈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4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9,313元及測量費用4,880元,合計44, 1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聲請調解費2,000元,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此部分得扣抵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故該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中,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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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