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70號
TPDV,105,司聲,270,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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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翁誌成
相 對 人 林兩傳
      林兩根
      林信宏
      林建仲
      林兩祿
      林五郎
      江支良
      江枝順
      江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454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93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9日確定在 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94,3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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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