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48號
TPDV,105,司聲,248,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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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江春香
      徐子麒
      徐子煌
      葉怡庭
      葉佳翔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日榮
法定代理人 徐緁駖
聲 請 人 李秋蘭
      徐美蘭
      徐瑋呈
      邱徐菊英
      邱年春
      陳傳星
相 對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相 對 人 李乾輝
      葉雅玲
      柯富元
      柯陳幸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關於相對人葉雅玲柯陳幸佳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3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8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催告 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80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6號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撤回假 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 利,相對人葉雅玲柯陳幸佳經通知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就關於上開相對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相對人李乾輝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 聲請執行,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乾輝部分, 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 向本院聲請,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乾輝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部 分,本院業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裁定 就關於該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聲請人重覆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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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