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賈明道(兼陳日美之承受訴訟人)
賈文寧(兼陳日美之承受訴訟人)
董飛祥
董誠祥
董會祥
倪幼愚
張宗瀚
倪渙愚
倪貝愚
倪小蘭
賈悟志
賈若忍
賈若慈
相 對 人 姜紹華
賈琇瑜
賈謹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賈明道(兼陳日美之承受訴訟人)、賈文寧(兼陳日美 之承受訴訟人)、董飛祥、董誠祥、董會祥、倪幼愚、張宗 瀚、倪渙愚、倪貝愚、倪小蘭、賈悟志、賈若忍、賈若慈( 下稱賈明道等13人)及原審原告董岳祥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90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依如附表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賈 明道以次十五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 賈謹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負擔;關 於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姜紹華、賈琇 瑜、賈謹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 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審原告董岳祥及聲請人賈明道等13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4,760元, 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 1,525,75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147元,依首揭說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613元【計算式:24,760-16,147=8,6 13】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審原告董岳祥及聲請人賈明道等13 人自行負擔。
㈡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原 審原告董岳祥及聲請人賈明道等13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7 4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 ㈢依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16,14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15 ,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807元由上訴人賈明 道以次十五人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相對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上訴部分即14,205元由 相對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負擔;關於上訴人賈明道以 次十五人上訴部分即10,740元由相對人姜紹華、賈琇瑜、賈 謹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9,559元,餘1,181元由上訴人賈明 道以次十五人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原審原告董岳祥及聲請人賈明道等 13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4,899元(計算式:15,340+9,55 9=24,899)。就原審原告董岳祥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裁定認相對人應給付原審原 告董岳祥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285元,是就聲請人賈明道
等13人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614元 (計算式:24,899-2,285=22,61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