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279號
聲 請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鄭信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子、陳宣潔(原名:謝佩妃)、孫千惠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子、陳宣潔(原名 :謝佩妃)、孫千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 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雖主張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1,120元,惟依卷內資料所載上開 裁判費781,120係原審原告許秋溢所獨自繳納,有許秋溢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44號卷一第120至122頁),另本件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亦係由原審原告許秋溢所先行支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44號卷二第57至59頁),聲請人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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