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5號
PCDM,106,訴,58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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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傳良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 103年12月29日入監 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9日,於104年 9月26日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王傳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 5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10巷前,見李禮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 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
(二)王傳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置放於不詳機車 上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逞。嗣王傳良於106年6月7日因 另案搶奪遭查獲,而在員警不知其有本件竊盜犯行時,即先 自首坦承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三)王傳良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年6月 5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600巷前 ,見紀蕭素月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復趁紀蕭素月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紀蕭素月所有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手



提之皮包1個(內有零錢包2個、鑰匙3支、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傳良於106年6 月7日 因另案搶奪遭查獲,而在員警不知其有本件搶奪犯行時,即 先自首坦承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四)王傳良又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6年6月 6日晚間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見留珮琪徒步行經該處 ,竟趁留珮琪不及防備之際,徒步自後方徒手搶奪留珮琪所 有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2張、身 分證及駕照各1張、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留珮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於106年6月7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 與光興街口攔查查獲,並在王傳良身上扣得鑰匙 3支及現金 5,000 元(業經發還留珮琪),復徵得王傳良同意後,在新 北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 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及駕 照各 1張等物,業經發還留珮琪),再由王傳良帶同警方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起出前揭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李禮貌)、藍色半 罩式安全帽1頂及手提之皮包1個(內有零錢包2個、鑰匙3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物,業 經發還紀蕭素月),始悉上情。
二、案經留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良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珮琪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紀蕭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被害人李禮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 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101 至103 頁),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 共11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參見偵查卷第32至 36頁、第38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 54頁、第55至59頁、第60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0頁、第 71頁、第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傳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 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傳良係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坦承犯罪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至6頁、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因缺錢花用而竊 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之心態甚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 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有關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扣案之安全帽 1頂,為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搶奪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被害人紀蕭素月之現金2,000元,為搶奪之犯罪所得,然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機車 1台,被告 搶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害人紀蕭素月之手提皮包1個( 內有零錢包2個、鑰匙3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 1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害人留珮琪之 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金融卡2 張、健保卡2張、身分 證及駕照各1張)暨現金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李禮貌、 紀蕭素月、留珮琪,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3紙可參(參見偵查卷第 36頁、第43頁、第49頁、第51至53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其餘搶奪所得之現金3,000元部分,為被告花用殆盡,自 應依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知供犯罪所 用之物,乃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並 非必予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扣 案之自備鑰匙 3支,係被告隨手拾來,業據被告王傳良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56 頁),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屬王傳良所有,且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 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王傳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王傳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
│ │ │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王傳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王傳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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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