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三○○巷五十一號其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計二十五人次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外標制,由會員在民間習慣上視為標單之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所欲競標之利息,由書寫利息較高之會員,標得該次會款;尤秀琴、廖恩丞、莊秀蘭(以潘莊春子之名義登記為會員)、許西安(以潘莊春子之名義登記為會員)、楊林麵、郭王美英、段惠玲、劉阿玉、黃靜君、董福源、陳朝、陳西湖、陳建成、陳葉速、賴陳璧均受邀參加該互助會;詎上訴人明知李吉清並未參加前揭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虛列李吉清參加該互助會二個名額,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於該互助會開標時,連續偽造李吉清名義之標單,於其上偽造李吉清之署名,及分別書寫利息二千三百元、四千一百六十元,進而行使投標,標得各該次會款,使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吉清及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嗣前揭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停標,莊秀蘭、尤秀琴、廖恩丞查悉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並未製作李吉清名義之標單,被害人莊秀蘭亦陳稱「有無寫標單,我不知道,……打電話給被告,他均隨便講一個名字,就說誰標走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寫二三○○元標走,沒有註名(明)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三一○○元標走,亦未註名(明)誰」,尤秀琴、廖恩丞俱亦陳稱「(問:被告有無偽造李吉清名義標會?)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標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七十七頁反面),其等對於上訴人有無偽造李吉清名義之標單之事實,似不知情,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竟憑以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於其邀集之互助會開標時,連續偽造李吉清名義之標單,於其上偽造李吉清之署名,及分別書寫利息二千三百元、四千一百六十元,進而行使投標,標得各該次會款等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李吉清名義之標單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吉清雖拒絕參加互助會,但互助會簿已發出,未收回更正,上訴人乃叫其弟李清富接替李吉清部分,上開二會均由李清富標取會款云云,證人李清富亦證稱伊頂下李吉清名義之上開二會,並由伊標取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如果無訛,究竟李清富於標會時,係以自己抑或冒用李吉清之名義製作標單?倘係冒用李吉清之名義製作標單,其與上訴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且李清富於頂下上開二會後,曾否按月繳納會款?如何繳納?有無繳納之證明?凡此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及有無共犯,至有關係,自應詳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清楚,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詳細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之情形,以明其量刑是否合乎罪責相當原則。此觀該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明。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載稱「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云云,僅記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抽象規定,既未說明其所審酌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量刑之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有判決所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