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宗淵(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十一發,駕車搭載上訴人甲○○、乙○○等人自嘉義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欲至台北。張宗淵將其中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內裝有子彈八發)及子彈一發藏放身上,並將另一支改造三八左輪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裝有子彈二發),交由知情之甲○○寄藏保管而置放於其所有之皮衣外套口袋中。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許,車行至臺中縣后里收費站時,經警攔車檢查;張宗淵在下車之際,將其身上所攜帶之上揭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支,臨時交於坐在該車右前座椅之乙○○寄藏,蔡某為避免被警方查獲,竟將該手槍塞入椅墊內藏放。嗣經警在該車椅墊下及車內後座甲○○所有之外套口袋內分別搜獲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仍應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審酌個案犯罪之情節以及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適切考量結果,如確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非謂凡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不問其是否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均須一律依該條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如何依據上述比例原則審酌上訴人等是否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徒謂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一律適用新法宣告保安處分云云,即遽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依上說明,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內記載:「則被告乙○○於警察臨檢時,既坐在該車右前座,雖臨時見到由被告張宗淵所丟來之槍、彈,『其目的並非要其藏放保管』以防警察要渠等下車受檢時查獲至明,被告乙○○竟將被告張宗淵所丟來之槍、彈藏在座位椅墊下,顯有寄藏該槍彈之犯意甚明,足認被告張宗淵有將該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交由被告乙○○藏放之意,而被
告乙○○之行為即係有為被告張宗淵寄藏槍、彈之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七行)。其既稱張宗淵丟來槍、彈之目的並非要乙○○藏放保管,復又謂張宗淵有將該槍交由乙○○藏放之意,而乙○○亦有為張宗淵寄藏槍、彈之意思云云,其理由自相矛盾,自屬違法。再乙○○在原審辯稱:警察臨檢時,張宗淵把槍丟到車內其右前座椅上,隨後警員叫車內之人全部下車,渠一時緊張,不知應如何反應,才將該槍藏置於坐墊下,渠並無為張宗淵寄藏保管該槍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而原判決亦認定張宗淵於警察臨檢下車之際,將該槍臨時交予乙○○,而蔡某為避免警方查獲該槍,乃將該槍塞入車椅墊下藏放等情。倘若無訛,則乙○○於張宗淵突然將該槍交予伊,而警方亦要求其亦下車受檢之情況下,為避免該槍被查獲,乃順手將之塞入車椅墊下藏放,能否謂乙○○當時有為張宗淵寄藏保管該槍之意思?似不無研酌餘地?究竟乙○○與甲○○、張宗淵等人一起搭車北上之目的何在?蔡某事前是否知悉張宗淵身上及甲○○外套口袋內分別藏放上開槍、彈?張宗淵將槍交予蔡某時有無向蔡某作何表示?其目的為何?其目的何在﹖蔡某當時將該槍藏置於車椅墊下之舉動,究係為避免自己亦被警方查獲一時情急所作之直接反應,抑或係基於為張宗淵寄藏保管該槍之意思而為?以上疑點與判斷乙○○應否負本件寄藏槍、彈罪責,抑或應論以其他罪名攸關,猶有深入調查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