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警訊中供述自「陳瑞南」購得安非他命,但有無「陳瑞南」其人,原審未予查明,即依警訊筆錄認定事實,已有未洽;且許宜昌係因買安非他命聯絡不上貨主,上訴人才以原價轉讓予他,並無圖利之意思,而許宜昌僅供稱「我已經把錢放在桌上,他把貨放在桌上,警察就進來了」,原審未調查是否已完成交易,亦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三第二項謂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其中十五包係在許宜昌身上查獲,另六小包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總包數不符,自屬理由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黃清和、葛少俊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許宜昌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扣案之電子秤二台、帳冊一本、帳單三張、夾鍊袋三個、安非他命十五包又六包、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粉末確係安非他命之檢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審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僅憑警訊筆錄認定事實,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陳瑞南」是否到案,已無關緊要,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與許宜昌已完成交易,除據許宜昌供稱「我已經把錢放在桌上,他把貨放在桌上,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外,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將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交付予許宜昌,約定價款為一萬五千元,已拿取一萬元等情不諱,原判決理由敘述甚詳;另上訴人係以每兩 (約三十七公克) 二萬五千元購入安非他命,每公克成本約為六百七十六元(二五○○○元除以三十七,四捨五入),其以一萬五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十‧一七公克)給許宜昌,每公克售價約為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一五○○○元除以十‧一七,四捨五入),顯係從中圖利,非原價轉讓,上訴意旨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方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及已交付許宜昌之安非他命十五包等物,理由二第一項亦謂有安非他命十五包又六包扣案可憑,是警方所查扣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有關之安非他命共計二十一包,原判決理由三第二項謂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二十二包」,其中十五包係在許宜昌身上查獲,另六小包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依其前後文義觀之,所謂「二十二包」顯係出於誤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