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智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博智加入「劉士禾」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騙款項等工作,約定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 分得4,000 元為其報酬,黃博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博智先於民國106 年3 月10 日自「劉士禾」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做 為收取款項時,與詐欺集團即時通話所用,並以自身所有如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具,供記錄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方式,及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詐欺 集團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及1 名成年男性等成員 先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陸續冒充「健保局」、 「偵查隊隊長」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羅琴 芳佯稱:其申請醫療給付違反規定及因為車輛問題而涉訟, 須提領款項交由前來收款之人保管以免遭沒收云云,致羅琴 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提領95萬5,000 元。黃博智持用 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全國電子」成員於通訊軟體及電話中之指示, 從臺中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再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 以雲端接收方式,彩色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2 紙,黃博智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佯裝為政府機關指派取款之人員,在羅琴芳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將上開偽造公文 書交予羅琴芳以行使,致羅琴芳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95萬 5,0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 張交予黃博智,足以生損 害於羅琴芳、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於所 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黃 博智取得上開財物後,為事前接獲詐欺集團行動情資而在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詐欺所得
之財物則均已發還羅琴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琴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偵卷第 43、45頁)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3 支扣案可憑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偵 卷第29頁;下稱三重分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偵 卷第47、48頁),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於案發當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接受指示前往取款, 同時以自身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記錄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方式,並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得知被害人羅琴芳之住處地 址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 份、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所顯示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 內存照片翻拍照片共3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79至95、97至99、179 至181 、191 至195 、263 、 277 至281 、287 至305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又與訴訟案件相關,自有表彰 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 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 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 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
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 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 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 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 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文 書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 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 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㈢本件係由2名成年女性及1名成年男性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羅琴芳行騙,被告自「劉士禾」處取得詐騙時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再經由「全國電子」指示,佯裝為政府機 關指派取款之人員向被害人取款,足認本件共同假冒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 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 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事前已 接獲通報,而前往案發地點逮捕被告,可認警方事前已知悉 被告將前往取款,故被告顯係詐欺未遂云云。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 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 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 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 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 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 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三重 分局警員接獲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通報,被害人羅琴芳正在接 聽詐欺集團電話,詐欺集團將派車手前往案發現場取款,三 重分局警員遂調取被害人羅琴芳身分證照面後,前往現場附 近埋伏,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上前跟蹤,聽到被告在被害 人住處與被害人對話內容,似為車手取款之情形,警方遂上 前查獲被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7 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424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 、本院106 年7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7至39、57頁),又證人羅琴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被詐騙時才看過被告,被告有到我家客廳,我還請被告喝飲 料,我當被告是好人,電話中對方說我官司纏身,叫我把錢 拿給被告,我就把錢跟提款卡拿給被告,被告一離開我家, 警察就在樓梯口抓到被告,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警察會在那邊 ,不是我報警的,因為電話中的人叫我不能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75頁),可認被害人羅琴芳確實因為接獲詐騙電話,陷 於錯誤而將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交付被告,此情並為被告所 是認,則被害人羅琴芳並無配合警方辦案,虛偽交付財物之 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羅琴芳施以詐術,致 被害人羅琴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均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已完成,並已發生詐欺取財之結 果,自屬既遂,並非「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 之不能未遂,縱被告甫取得財物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亦無 礙被告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
三、共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被告與「劉士禾」、「全國 電子」及其他負責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行為數
被告與「劉士禾」、「全國電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劉士禾」、「全國電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所詐得 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借 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行騙,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尊嚴, 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又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87、263 頁),被告係明白知悉詐欺 集團之取款計畫,而自願參與本案犯行,與其他因無知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民眾不同,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95萬5,000 元 及提款卡2 張,被害金額非少,且全係因警察機關即時掌握 情資而逮捕被告,始避免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進一步遭提領之 鉅額損害,並追回犯罪所得,可認本件之所以能夠減少犯罪
所生結果嚴重性,全因警方之偵查及情蒐技巧高明,並非因 被告有何具體悔悟或為實質之彌補,故本件不宜量處最低度 刑,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依法處理之意願,以 及被告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皆自白,被告退 伍後從事水電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 失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甚為悔悟,痛改前非,並供出 上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判處 適當之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查被告雖無前科且自 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數次 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偵卷第242 、243 頁),再者,依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照片所示(偵卷 第85至89頁),可知被告尚有意介紹友人加入犯罪集團而抽 取佣金,實為害人害己,足認本案並非被告一時失慮,而偶 然發生,故本院認被告並不適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行使交 付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法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 式所偽造,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㈣本件詐欺所得95萬5,000 元及提款卡2 張,業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此有證物發還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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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 │ │ │;卷頁上方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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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台灣台北市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偵卷第43頁 │
│ │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 │
│ │ │令執行官印」印文│ │
│ │ │1 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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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清查執行│無 │偵卷第45頁 │
│ │命令 │ │ │
├──┼────────────┼────────┼──────────┤
│3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 │共犯交付被告,做為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告收取款項時,與詐欺│
│ │1 張)1 支 │ │集團成員即時通話所用│
│ │ │ │。 │
├──┼────────────┼────────┼──────────┤
│4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 │被告所有,供記錄詐欺│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集團成員聯絡方式所用│
│ │卡1 張)1 支 │ │。 │
├──┼────────────┼────────┼──────────┤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 │被告所有,使用該行動│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電話所安裝之通訊軟體│
│ │1 張)1 支 │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