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107號
TPSM,89,台上,6107,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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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林佳慧(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向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以呼叫器000000000號事先聯絡,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方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林建鋒談妥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約定在南投縣水里鄉○○路石川日本料理店前交付,而再由其妻林佳慧親持安非他命一包販售予林建鋒。再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用前開相同方法,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八三之一號前,以相同價格,非法販賣予林建鋒安非他命二小包,計連續非法販賣予林建鋒二次,而從中牟利,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販賣予林建鋒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後為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只)及林佳慧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再於林佳慧住處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大同巷二號之一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二‧一○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十一只、呼叫器一只等情,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林建鋒雖於警訊中未提及上訴人,但於查獲當天檢察官偵訊時即供述二次均打上開呼叫器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叫林佳慧交給等語,核與林佳慧同日檢察官偵訊所供相合,嗣二人於偵查中仍同此供述,乃認本件係上訴人主導販賣,而林佳慧為交貨人,嗣二人於本件一審審理中稱係向林佳慧購買不足採信,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林建鋒及林佳慧於警訊時均稱係林建鋒以呼叫器與林佳慧聯絡購買,並未提及上訴人,二人所供相合,案重初供自係可信,且另案亦認採信二人警訊之供詞,而認係林佳慧一人所販賣,與上訴人無關,有原審另案判決書在卷,原審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認扣案之呼叫器係上訴人所有,但未於事實中明白認定,即予沒收,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林建鋒雖於警訊中未提及上訴人,但其認定本件係上訴人主導,林佳慧為交貨人之所憑,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且林建鋒於本案偵查中仍當庭指認係向上訴人購買,其前偵查中所供實在(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而林佳慧固於警訊中稱林建鋒向其買,但於偵查中即稱均係林建鋒打呼叫器,由上訴人叫其拿給林建鋒(偵字第五六七號卷其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原審乃摒棄林建鋒、林佳慧警訊之供



詞不採,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以原審另案認係林佳慧一人販賣,即指原審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再以此指摘,為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至呼叫器原判決已於事實明白記載係供販賣聯絡之用,並在林佳慧住處查扣,雖未記載係何人所有,但於理由中已說明認定係犯人所有之所憑,其未記載固屬疏漏,但並不影響將之沒收之本旨,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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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