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099號
TPSM,89,台上,6099,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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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蔡石松發生土地糾紛,欲解除買賣契約,取回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未成,心生不滿,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台東縣成功鎮○○路四四之一號麵店內,與蔡石松簽訂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豐田小段二○五之一二地號及同段都歷小段六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其並未酒醉達於精神耗弱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謊稱蔡石松乘其酒醉精神耗弱,向其購買右揭二筆土地,並攙扶其返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同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交予蔡石松以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等,圖使蔡石松受刑事處分,嗣該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蔡石松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據告訴人蔡石松指稱: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伊在林春福之麵店內遇見被告,被告即告以有地出售,並邀同伊及林春福前往土地現場查勘後,再一起返回被告住宅拿取土地資料,取資料當時,被告之妻亦在場,於獲悉被告欲將土地出售後,即將資料搶走,嗣經被告與妻溝通,取回資料後,三人始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領印鑑證明手續云云(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如果無訛,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當時雖曾喝酒,但行事正常,顯未達於因酒醉而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則其事後反悔,以告訴人蔡石松利用其酒醉已至精神耗弱之時機,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扶其返家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再同往辦理申領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據以告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所告事實是否出於誤認,並非虛構揑造,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率以被告當時確有喝酒,即以其主觀上認係在酒醉下受蔡石松之詐騙而簽訂買賣契約,據以認定所告事實係出於誤認,尚非憑空揑造虛構,尚嫌速斷。另依卷內資料,證人葉利本、李麗華於告訴人被訴準詐欺案件,均曾到庭為被告有利之證言,一致證稱被告當時已酒醉云云,但該證言,為該案確定判決所不採,理由欄內並已詳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證人孫明森則到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該判決並採孫明森之證言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說明「孫明森依據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之請求,為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顯無不法,其就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情節,事後就記憶所及而為陳述,由法院參酌認定,自無逃避行政責任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原判決對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則為相反之認定,採信葉、李二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但並未說明其理由;對孫明森之證言則僅以「此為孫明森個人主觀之判斷,況該項證言事關孫明森為被告辦理



印鑑證明書程序是否得當之行政責任問題」云云,即認不足採信(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八、九行),而未進一步說明其為相反認定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並昭折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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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