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為上訴人「原係富高針織廠員工,因跟蹤該廠廠長林淵秀及王滕菊往來情形,並曠職多日,致遭該廠解僱,竟懷疑係同事劉月榮告密而懷恨在心,……」等情,但上訴人之離開富高針織廠,乃係自動停工離職,有富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樹所具證明書可稽。㈡本件火災發生後,係竹東消防分隊趕往灌救,據該分隊分隊長呂和樹證稱:「起火點在房子進門右轉靠近牆角附近,不可能縱火」、「不可能是從門口隙縫倒油進去再點火,延燒的角度不對,門後沒有燒的痕跡」、「研判是捕蚊燈附近的電線走火」,再參酌宋宜珊證稱未聞到汽油味之證言,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絕非上訴人從門口隙縫倒油進去再點火。㈢告訴人宋松豐、羅秋純、陳萬裕、劉庭松、徐開隆、詹德禎、鄭瑞昌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所為證言,即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劉月榮之指訴,證人劉偉、宋宜珊、鄭建宏、林淵秀、王滕菊、葉玲玲、吳秀珠、羅秋純、范國萱等之證述,卷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損失財物明細表、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證人呂和樹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竹東分隊火災調查初勘表所為勘查結果,如何之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然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並已說明理由之證據,指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其所為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種類,少有限制,該法「人證」一節,並無排除被害人及其子女得為證人之規定,故證人宋松豐等人縱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等及其子女所為證言,亦非絕不可採,況原判決亦未採信宋松豐、陳萬裕、劉庭松、徐開隆、詹德禎、鄭瑞昌等人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另犯罪動機,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原不必以嚴格之證據證明;矧本件據證人林淵秀證稱:「八十三年(民國)八月間甲○○○她就趁我太太受傷住院,幾乎天天跟踪我上、下班,有一次她看見我與舊識王滕菊說話,她竟大聲罵王滕菊,持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
她幾乎沒到工廠上班,我老闆就將她辭掉了」(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另參同卷第九十四頁);上訴人亦稱:「……是我一直請假,老闆叫我不要做了,……」等語(同前卷第八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因跟蹤富高針織廠廠長林淵秀與王滕菊往來情形,並曠職多日,致遭該廠解僱,懷疑係同事劉月榮告密而懷恨在心」等情,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至林鴻樹所具證明書,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再本院前次發回要旨所指各點,原審均已詳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並非未予調查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有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