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二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暐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暐邦公司)負責人及上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晹公司)股東,方昭宗(本件部分,未據起訴)則係暐邦公司及上晹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經營不善,甲○○、方昭宗共同謀議,由方昭宗另覓上訴人乙○○擔任上晹公司負責人,再以上晹、暐邦二家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中小企業信用等貸款,渠等均明知上晹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之營業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而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二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竟意圖增加貸款額度,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慧玲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之內容,其中將上晹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將暐邦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改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甲○○、方昭宗二人旋又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並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後,分別由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筆)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辦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及由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四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筆)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擔保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客票融資一千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出口押匯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五百三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經辦人員鄭立昊等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經辦人員陳伯金等陷於錯誤,依據甲○○、乙○○、方昭宗等提出之不實財務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一筆)核貸一年期短期擔
保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四筆)、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二筆)核貸有擔保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三百九十萬元(原申請額度為七百八十萬元,嗣申請更改營運週轉金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四十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合計貸得金額為三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四十萬元。得手後,僅清償三百九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嗣即停止營業未按期繳納貸款,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及各該貸款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原審曾選任薛西全、曾子珍、楊偉聖三律師為辯護人,曾、楊二律師亦均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但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命曾子珍律師為上訴人甲○○辯護(原審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七頁),即率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方昭宗於暐邦及上晹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不實之登載後,又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一枚,蓋於上開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及蓋於各該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之印文,如何並非真實,係屬偽造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二人與方昭宗於暐邦及上晹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其上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征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後,即由甲○○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申辦貸款擔保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客票融資一千萬元」……(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但旋又記載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核貸「客票融資三百九十萬元」,緊接又以括號補充記載原申請額度為「七百八十萬元」,嗣申請更改營運週轉金「三百九十萬元」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四、五行),理由欄又援引證人陳伯金證稱:暐邦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名義向本行申請四筆貸款,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有擔保週轉金、「額度一千萬元的客票融資」、……經本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核准貸放予暐邦公司,金額分別為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七百八十萬元」、……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八行),事實理由亦均有矛盾,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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