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供銷部之約雇人員,負責辦理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下稱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美濃農會代辦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其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鹽品銷售時,利用其職務上掌管銷售鹽款之機會,連續將其職務上收受之鹽款以多報少或隱匿不報之方式,將鹽款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其侵占行為被察覺,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美濃農會收入傳票上登載偽造不實之交易金額,將收入之鹽款以多報少繳回農會等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持以向宋永蒸、吳淑欣登載於帳簿。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美濃鎮農會總幹事有意將其職務調動,會計股長黃春英乃與被告盤點庫存供銷鹽品並會帳時,發現鹽品數量不符,僅餘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始行發覺,經農會初步估計自八十二年年底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共侵占美濃鎮農會鹽款四百餘萬元,嗣經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可歸屬於被告責任之金額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差額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即被告侵占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賣鹽款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5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移交時,尚有已銷售之鹽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未入帳,該款亦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但事實欄並未有該部分事實之記載,則理由欄有關該部分之說明,即失所依據。究被告有無侵占該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如有,該款是否包括於原判決認定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內,原審未予釐清,並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已有未當。㈡原判決既謂美濃鎮農會辦理食用鹽供銷及保管儲備鹽等業務,係由被告單獨負責承辦,收入傳票亦係被告所製作(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十七、十八行),而依原判決附表二、三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九月十四日之賣鹽所得金額與收入傳票記載之收入金額,均有極大之差異,該二附表備考欄復又記載「八十五年度差額未認定侵占款,惟此部分仍有登載不實情事」等語。如均無訛,被告既未侵占各該款項,何以竟於收入傳票為不實之登載,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其縱未侵占各該款項,但既已於其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收入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此部分所為,是否亦應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判決俱未進一步詳
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亦欠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