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前妻吳林玉秀屢次向其催討通姦及離婚賠償金共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持原有住家鑰匙進入吳林玉秀位高雄市○○區○○街九六巷十四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旋即先至廚房拿取吳林玉秀所有菜刀乙把至二樓臥房,乃趁吳林玉秀熟睡中持菜刀朝吳女手腳等處加以劈砍,首先砍雙腳十幾刀,吳女翻身欲起來,再砍其右手十幾刀,吳女喊救命,又砍其雙腳後腳筋多下,並大駡「這樣八十五萬元夠不夠」等語,因致吳林玉秀受有右上肢及兩下肢多處深裂傷合併右橈骨骨折及肌肉神經斷裂、右手中指不完全截肢、右脛腓骨骨折及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右股骨及膝蓋骨骨折、左脛骨膝關節處骨折等多處傷害。嗣因鄰人聽聞救命喊叫聲報警,甲○○行兇後即下樓打電話給案外人許國猛告知上情,並囑其向警方代為自首,惟許國猛誤為甲○○在開玩笑而不以為意,並未向警方代為自首,甲○○打完電話後即留在一樓,並未再上樓行兇,嗣經警到場將吳林玉秀送醫予以手術急救並復健,目前雙下肢無力,無法獨自站立,右上肢腕關節攣縮,右手功能受損,目前狀況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將來經復健治療能否回復走路機能,目前無法判定,惟右手機能經復健後至多僅能回復八成(功能已受損),已達到重傷害既遂程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而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因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尚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查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持菜刀劈砍被害人吳林玉秀,致該被害人受有右手肢、兩下肢之傷害(原判決第二頁),惟就其受傷情形,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七)長庚院高字第一○九八號函復稱:「以目前情況應符合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後,同院(八七)長庚院高字第一二○四號又復稱:「但病人將來經復健治療能否回復走路機能,無法現在給予評估,同理是否亦(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也難予現在判定」(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又據證人醫師江原正並證稱:「右手中指不完全截肢,因其經手術復健,有在回復中,但不可能回復完全,初畧估計可恢復六、七成,縱使再經復健亦不可能回復百分之一百,他最多只能回復八成左右。右腳部分因骨折及肌肉神經受損,因其右腳現在復健的醫師始可回答。左腳部分較不嚴重,但能走路亦須由復健科醫師回復」(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可見除右手中指部分
似未達毀敗之程度外,其餘兩下肢部分,能否回復走路機能,尚有待復健醫師之回答說明。原審疏未注意傳喚復健醫師就兩下肢部分復健後回復機能之情形詳查究明,以資判斷是否完全喪失抑僅減衰其效用,遽採上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第一○九八號復稱:「以目前狀況應符合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一語,遽認上訴人重傷既遂之罪,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併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