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07號
TPDV,105,司拍,107,201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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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林煌舜
相 對 人 劉冠霆(原名劉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出本票兩紙,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05 年3月14日,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明確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原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 補正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之相關資料,因抗告人於期限內未 提出相關資料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從而,本院於105年4月 12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抗告人現 已補正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之相關證據即本票兩紙,從而,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以 本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 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應認有理由,該裁定自應予 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0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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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