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080號
TPSM,89,台上,6080,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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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三張支票,涉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以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因而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被害人羅玉蘭意見不合而分手(同居),且常向羅玉蘭糾纒索取金錢使用,亦遭拒絕,則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是否能以需用票據作為押票(標)金為由,向羅玉蘭借得分別填寫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衡諸經驗法則,不無研求之餘地。且羅玉蘭始終否認有借給被告支票並指訴該三張支票上之印章係為被告盜蓋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七頁、六十九頁反面),是該三張支票(票號VB0000000、0000000、0000000)如果確係羅玉蘭同意借給被告為押票(標)金,究竟被告當時因何事務需要押標金﹖何以同時需借用三張﹖羅玉蘭同意借給被告使用之原因為何﹖有無約定如何返還支票,或清償票款事宜﹖支票上之金額何以非由羅玉蘭填寫,而係由被告填寫及其委由案外人劉欣茹填寫(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六十九頁)﹖何以其中二張支票未填妥發票日期﹖而其中一張已填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何以又將年塗改為「八十五」,月、日刪除﹖何人所為﹖原因何在﹖加蓋有效之印鑑即可,何以竟加蓋新舊兩個不同之印鑑章﹖再該三張支票苟非羅玉蘭同意借給被告使用,則被告何時以何種方法取得﹖如何同時取得羅玉蘭新舊印鑑加蓋於支票上﹖凡此事項均未完全明瞭,且攸關被告有無其他犯罪行為,殊有深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其中第0000000號之支票原先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則此張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原判決又謂其發票日尚未記載,不無矛盾。又此張支票既已填妥發票日及金額,並加蓋羅玉蘭之印章,如若係屬偽造,是否可因嗣後將發票日期刪改而認仍屬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並未加以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已論處被告罪刑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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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