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宏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續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朝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 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15時 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曾子昀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介紹,並提供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之住處,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子龍」之成年男子,在其上址住處與曾子昀進行 毒品交易,由綽號「子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0.14 公克予曾 子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黃朝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 、第89頁),核與證人曾子昀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8頁),並有10 4 年12月26日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曾子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且證人曾子昀確實持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曾子昀自承不 諱,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 5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 供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9頁反面、105 年度毒 偵字第1886號卷第52頁、第72頁、第77頁),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居間介紹、 提供住所予綽號「子龍」之成年男子及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曾子昀,由雙方自行交易毒品,是被告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子龍」之成年 男子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被告上開㈠、㈡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 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與㈠、㈡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 2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本件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就幫 助曾子昀該次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是否認罪?)不認罪 云云,且被告於偵查中均稱證人曾子昀與「子龍」係自行到 伊居所交易,伊是證人曾子昀交易完成後離開伊住所才知道 渠等有買賣毒品云云,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於偵查 中已就行為事實為坦承之陳述,是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⒋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被告幫助販售對象僅有1 人,次數亦僅有1 次,衡其所為 ,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認就 本案另縱經幫助犯減輕其刑,科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使購買毒品之 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僅為幫助犯,惡性較 輕;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復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 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 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㈡被告所使用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該門號 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原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既均未扣 案,已無從特定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之本體及價額, 且該等物品是否尚具有何等之效用、價值,不無疑問,相對
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犯罪而經本院宣告 達1 年10月之有期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故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 ,是就正犯綽號「子龍」之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2 萬 2,000 元,無從就被告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時均未供承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事證顯現被告有因 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核與本案無涉,且已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 1264號判決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