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8545號
TPDV,105,司促,854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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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曹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8545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364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0年12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49919元,利息1987
     8元(期間自民國90年6月27日至民國90年12月27日止)
     及其他費用1787元(期間自民國90年6月27日至民國90
     年12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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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