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惠嵐
鍾勝富
李湘涵(原名李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利息,並
邀同鍾勝富、李玉芳等為連帶保證人。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1年9 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00
0000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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