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8542號
TPDV,105,司促,854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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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惠嵐
      鍾勝富
      李湘涵(原名李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利息,並
     邀同鍾勝富李玉芳等為連帶保證人。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1年9 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00
     0000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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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