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048號
TPSM,89,台上,6048,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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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二三五四、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幫助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同案被告羅○耀、陳○州(業經判刑定讞)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國」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間,在嘉義市○○路○○○號開設紅○美容休閒店,由羅○耀為負責人、陳○州擔任總經理,並僱用上訴人乙○○登記為董事長(實際則任公關經理)、及黃○欽為經理、詹○玲為總會計、薛○瓊為會計(均已判刑定讞)、少年詹○維為助理(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管束確定),分別從事現場經營、管理服務生、招呼客人、打掃、記帳等工作,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滿十八歲以上之蔡○猛、王○珍、賴○春、謝○芬、程○玉、楊○時、楊○玲徐○妹等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包含姦淫前之裸體色情按摩,俗稱全套)或裸體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節六十分鐘,全套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半套收費一千三百元,羅○耀等人從中各抽取一千、五百元牟利。翁○吉(業經判刑定讞)則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向羅○耀等人頂讓前開紅○美容休閒店,除繼續留用乙○○、薛○瓊、少年詹○維(另兼會計)等人擔任原職外,並僱用蕭○材為經理(業經判刑定讞)、並自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先後僱用上訴人甲○○、及綽號「阿宏」、陳○同為經理、何○棠為助理(業經判刑定讞),亦分別從事現場管理、招呼客人、打掃、記帳等工作,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蔡○猛、徐○美、蔣○娟、何○鍾、王○珍等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俗稱全套)或裸體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節六十分鐘,全套收費三千元,半套收費一千三百元,翁○吉等人從中各抽取一千、五百元牟利,均以此為常業。上訴人丙○○基於幫助乙○○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之間,先後四次至該店二樓監控室注視監控器銀幕,處理緊急事務,以免為警查獲。



迄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檢察官率同嘉義憲兵隊當場查獲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蕭○材、翁○吉、陳○州、羅○耀、黃○欽陳○同、何○棠、詹○玲、薛○瓊、卓○覺、劉○養、吳○彬、少年詹○維之部分自白,證人徐○美、蔣○娟、何○鍾、王○珍、呂○元之證詞,扣案之現金收入、收據、帳單、帳冊、名片、打卡表、人事資料表、保險套、遙控器、閉路電視、監視器、遙控主機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紅○美容休閒店苟未經營非法色情行業,何需斥資裝設監視系統?且乙○○於憲兵隊調查中即供稱:「(丙○○)從八十四年二月初後,就偶而會來找我在二樓觀看監控器」,即丙○○於偵查中亦自白:「我是到二樓的監控室跟乙○○一起泡茶,我知道他在經營色情行業,每節四十分鐘,一節三千元」等語。丙○○所辯:未幫助乙○○犯罪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紅○美容休閒店容留多名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或猥褻,設有監視系統,僱用大量員工,經營規模龐大;乙○○於偵查中曾供承:紅○美容休閒店每個月獲利約六、七十萬元等語,顯有獲利可圖。益徵其確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犯灼明,而丙○○幫助乙○○注視監控器,處理緊急事務,顯係對乙○○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為幫助犯無疑。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乙○○並未於偵查中供稱「從八十四年二月初後,他(丙○○)就偶爾會來找我在二樓觀看監控器」等語(見第二二八六號偵卷第三十頁),上訴人請求勘驗偵查錄音帶,原審不予置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稱:丙○○縱知乙○○在經營色情行業,然僅到紅○美容休閒店監控室找乙○○泡茶四、五次,原審即認定丙○○有幫助犯行,純屬臆測云云。然乙○○除上開供述外,並供承:「(與丙○○)是朋友關係,他們幫我看店,處理緊急事務,我沒有給他們錢」。丙○○亦坦承:「我是到二樓的監控室跟乙○○一起泡茶,我知道他在經營色情行業,每節四十分鐘一節三千元」等情(見同上卷第三一、三十二頁)。是丙○○之自白顯與乙○○其他之供詞相符,即無再行勘驗上述錄音帶之必要,原審認定丙○○有幫助乙○○經營色情行業,即非無所本。其採證方法尤無背離經驗法則,且丙○○所指摘上開事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乙○○甲○○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同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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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