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以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連續三次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三九號之一其住處,以約每零點六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陳文鎮。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約零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萬萬春。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在上訴人前開住處內扣得供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一點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鎮、萬萬春於警訊時證稱甚詳,並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確曾出賣安非他命與陳文鎮、萬萬春等情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供稱係以三萬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三十五公克。而上訴人係以約每0點六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出賣安非他命與陳文鎮、萬萬春,其出賣之價格高於販入之價格,足見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稱係因受警員之欺罔,而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且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其所供不同云云。然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朱昌雲證稱:本件係依據偵查員之回報,先查獲萬萬春。據萬萬春供述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經查證結果發現上訴人嫌疑重大,即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而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上訴人除供承自己施用外,尚賣給陳文鎮及萬萬春等情。況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自白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文鎮、萬萬春,顯見上訴人之前揭辯解,並不足採。其聲請為測謊鑑定,核無必要等情。並以陳文鎮、萬萬春於第一審雖翻異前詞,陳文鎮改稱僅與上訴人一同施用;而萬萬春則改稱係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施用三次,僅最後一次因不好意思,乃丟下一千元予上訴人各等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僅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萬萬春吸用,及與陳文鎮一同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文鎮於警訊時所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述出賣安
非他命之時間不合。陳文鎮之安非他命亦係向出賣予上訴人之人購買。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受警員之欺罔而為供述,且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所供不同,上訴人曾聲請測謊鑑定,原審逕謂並無必要。復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陳文鎮、萬萬春不實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文鎮、萬萬春情事,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文鎮、萬萬春之依據及理由。至是否為測謊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審已詳述不必送測謊鑑定之理由,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測謊鑑定,並無違法可言。復查原審並非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唯一憑據,除去此部分筆錄,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該次筆錄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主旨。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