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8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志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
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
請人雖具狀陳報,仍未釋明其計算期間,未依本院裁定之意
旨補正,視同逾期未補正,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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