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圖牟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賣出 之差價利潤,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O O區OOOO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其 毒品上手A1販入而持有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約半兩(驗前淨重16.7570 公克)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伺機販賣牟利,惟尚未及賣出 ,旋經警於105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10分,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O樓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型毒品分裝袋2 包、小型毒品分裝袋4 包、 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杓2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6 月 21日繫屬本院後,業於106 年7 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母於 106 年7 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