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026號
TPSM,89,台上,6026,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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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宋淑秋於偵審中指陳綦詳並指證強劫過程中,乙○○最兇,多由其發號施令等情。而被害人遭冒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一百十萬元、三萬元及以預借方式冒領十一萬元之事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八八六○七三六四○○號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取款憑條、提款資料、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陳報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及贓物領據在卷;另作案所用手套一付扣案為憑。且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強劫係伊和王天安甲○○之弟、另案審理)策劃所為;復於檢察官聲請覊押,由法院訊問時,自承由伊將被害人誘出搶劫,其他共犯都王天安之助手,事後甲○○未依約付錢。另上訴人甲○○於檢察官聲請覊押時,亦向法院坦承丙○○係伊友人,對伊提議在被害人身上弄錢,乃弟王天安經伊介紹與榮某認識,事後王天安交給四十萬元要伊與榮某朋分,但伊都拿給榮某等事證,並論敍警局於製作上訴人等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錄音,故不採為論罪之證據;以及懲治盜匪條例仍應有效適用等理由。因認上訴人丙○○乙○○甲○○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累犯)、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盜匪犯行,丙○○辯稱伊原以為王天安只是以恐嚇方式要錢,不意被王天安利用;乙○○所辯,王天安告以向人索債,伊才隨同前往,不知王天安要強劫,待發覺時已無法脫身;另甲○○辯解,伊祇是依王天安通知還車,因不會開車,才央由李志偉(另案審理)代為駕車同往,實不知王天安等人作案各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丙○○部分: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不應據以論處上訴人等罪刑。㈡、關於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認定上訴人等在路旁等候,「阿彰」並預先備好工具、手套、刀器、膠帶等物,俟被害人赴約時,由丙○○坐上宋女駕駛坐旁邊之位置一節,係根據甲○○之警訊筆錄而來,但甲○○已否認該警訊筆錄內容真正,且此與共犯乙○○在警訊供述事先渠等在滿天星電腦店內打電腦遊戲,迨王天安說債主到了,才下樓動手之供詞情節不符,何況原審已



論述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未具證據能力,却又引用警訊筆錄內之供詞認定事實,自屬違法。㈢、丙○○王天安慫恿而同意對宋淑秋恐嚇取財,不知會演變為強劫;且榮某係獨自前往約定地點等候宋女,未與王天安等人謀議共同搶劫。㈣、本件案發後,警方係先參照宋淑秋乙○○之口供而勾劃出整個作案過程,認定丙○○為主謀,而製定不實之警訊筆錄。㈤、王天安等人變更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實施強盜行為,丙○○因此不願收受贓款,該強盜行為與榮某無關。又王天安係主謀,丙○○受其利用而已,並未實施強盜犯行,竟被判處與王天安相同之刑度,實難折服。乙○○部分:㈠、乙○○丙○○均否認曾參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次未成功之行為,而王天安到案後却供述乙○○為主謀。乃原審未讓乙○○王天安對質、測謊,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乙○○僅知係參與討債,不知是強盜行為。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未到現場,該日宋淑秋若未有男友隨行,王天安即照計劃實行,就無同年月二十六日之犯行,乙○○即不會牽連本案,原審未詳細調查,就認乙○○有參與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計劃,顯然不當。㈣、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未實施強盜行為,應屬障礙未遂,原審認係預備犯,適用法則不當。甲○○部分:㈠、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甲○○犯罪。㈡、原判決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罪,自屬不當。㈢、原審依據甲○○與共犯之一李志偉相熟,而認定甲○○必有共同犯行,但其二人如何相熟、如何分擔犯行,原審卻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㈣、甲○○既不會駕車,又未曾出手強劫,如何接應﹖且甲○○如參與犯罪,為何分贓時當場退回贓款,足見原判決認定甲○○在車上助手席擔任「接應」,為理由矛盾。㈤、王天安另案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七號),認定甲○○有「把風」行為,亦屬矛盾。㈥、王天安丙○○均供述甲○○係為還車而至現場,並未參與作案,此供詞為何不可信,原判決並未說明。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尚未返回台北,如與王天安丙○○有共同謀議,為何甲○○不參與該日之行動。且本案若於該日發生,甲○○就不會涉入本案,原審却忽略、未調查明白各云云。惟查,原審依憑前述被害人宋淑秋之指證及丙○○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強盜,洵合事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前述上訴意旨爭論上訴人等未參與強盜或不知情、或被利用云云,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末已敍明不採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為證據,則丙○○上訴意旨第㈡點猶爭執甲○○乙○○二人在警訊中之供詞矛盾,不足為憑云云,自非依據卷證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又測謊之結果僅供法院之參考而已,法院亦有裁量之權責,是原審未命乙○○丙○○對質或測謊,即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不得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該乙○○甲○○爭論渠等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場,縱令屬實,仍無碍於共同強盜罪之成立,其二人執此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已詳敍王天安聲稱甲○○未參與作案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至其未一併論述丙○○亦供陳甲○○未參與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



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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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