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023號
TPSM,89,台上,6023,200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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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居住之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六四二之十八號房屋,因建造過程中建設公司倒閉,而由所屬社區自治會接手興建完成,並由該自治會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霧峰營運所(以下簡稱霧峰營運所)申請許可供水,但上訴人認該自治會要求提出之裝錶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太貴而不願繳交,致未申請供水,詎上訴人為取得自來水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擅自在其前開住處前由霧峰營運所所設置之水錶箱內,以中空之定錶管將霧峰營運所之供水管線連接至其住處之用水管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霧峰營運所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嗣霧峰營運所業務員黃義全接獲電話檢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察看,發現上情並打開上訴人住處之水龍頭,確定有自來水流出後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行),為上訴人所否認,而黃義全於警訊中證稱:何時開始竊用(水),伊不清楚,發現時間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亦未證述關於本件開始竊水之時間。而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屬連續犯?及其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至有關係。原判決對於事實欄如何為上開認定,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係依憑會同查獲之證人洪鴻源於第一審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九行)。然證人洪鴻源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自來水公司人員有無去檢查,伊有無會同自來水公司黃義全到上訴人家去看裝自來水錶,均忘記了,黃義全只說來會同一下,要伊在調查表上簽名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其所為之證言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附洪鴻源第一審筆錄所載,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⑴、上訴人辯稱:伊因申請裝水錶及用水一事,得罪黃義全黃義全所為證述並非實在,否則本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何以遲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提出告訴等語。而黃義全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現場查獲時,上訴人有在場並拒絕在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上簽名(偵查



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在家,伊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她不曉得,伊開上訴人家水龍頭,有水流出(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第一審中亦先後證稱:伊去現場時,上訴人有在家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一頁),黃義全一再明確證稱其前往現場時,上訴人在家,其並曾與上訴人談話接洽等情。乃黃義全嗣於原審又改稱:上訴人不在場,是他先生在場(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上訴人先生拒簽,伊未看到上訴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黃義全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何以前後所為之證詞差異甚大?此與黃義全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何以有上開重大差異,已欠允洽;且會同到場之警員李昔恩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一位男生好像是上訴人的先生拒絕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其所為之內容亦非明確。本件黃義全前往現場處理時,究竟實情是否如其於原審改稱各情,仍非無疑。原審未深入審究,率行判決,亦欠允洽。⑵、上訴人辯稱:伊所住之社區是整批申請用水,伊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伊所住之霧峰鄉○○村○○路六四二之十八號,已經完成包含接管線在內之施工程序,並經自來水公司釘有二三之三七四之五三號水號牌在門面上,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住處之水號牌照片(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而黃義全亦證稱:照片上之水號牌是自來水公司所發的(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未拿到起用單,因此未裝錶,施工包括接管線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上訴人所辯上情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則係由何人完成如何程度之工程?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人所辯上情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率行判決,尚嫌遽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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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