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育
林以諾
葉哲維
蕭明峰
林柏宇
陳立偉
徐中慶
李高宇
黃堃瑋(原名黃士晉)
陳海蓉
黃峰彧
潘世昌
藍元宏
康宏益
王俊龍
鄭茳文
魏震甫
林慧中
簡珮璇
黃裕翔
江建億
施保名
黃正芳
吳振安
張丁介
鄧晏廷
高志達
徐松達
黃忠興
陳建鈞
李鈞琮(原名李俞霖)
廖健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
之執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D○○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庚○○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午○○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地○○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黃○○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F○○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
A○○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G○○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E○○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宇○○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辰○○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B○○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天○○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子○○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G○○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寅○○前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子○○、丁○○、G○○、宇○○、乙○○、壬○○、丙 ○○、辰○○、寅○○均仍不知悔改,與癸○○、己○○、 宙○○、D○○、庚○○、午○○、戌○○、酉○○、地○ ○、黃○○、F○○、卯○○、甲○○、A○○、辛○○、 E○○、亥○○、B○○、丑○○、天○○、未○○、戊○
○、玄○○及巳○○、申○○(此二人尚未審結)等34人於 103 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加入某詐騙集團,即個別或與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結伴搭乘飛機至泰國,進入該詐騙集團在泰 國清邁府善塞縣○○村00巷000 號所設立之詐騙電信機房, 與該電信機房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籍及大陸 地區籍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址設立詐騙電信機房,為節省 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電訊費用,同時逃避司法機 關查緝,以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 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 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進 行詐騙。該機房則由癸○○人接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在上 開電信機房內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等管理,限制人 員之進出,丙○○負責負責電腦平台操作,每日傳送、接收 顯示之詐騙號碼及銀行帳戶資料,並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 (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利用網路 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隨機撥打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方式著手詐騙,以語音告知有欠繳電話費用,其餘人員則依 職責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由宙○○、D○○ 、庚○○、丁○○、戌○○、酉○○、F○○、申○○、A ○○、G○○、辛○○、E○○、宇○○、乙○○、亥○○ 、B○○、天○○、未○○、巳○○、玄○○等人擔任一線 話務人員佯裝為中國移動公司電信客服人員,待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聽畢語音訊息後,對其佯稱市內電話欠費、疑遭冒 用身分申辦電話云云,並由上開一線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 ,由己○○、午○○、子○○、地○○、黃○○、卯○○、 甲○○、壬○○、辰○○、寅○○、丑○○、戊○○等人擔 任二線話務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民 眾接聽後,對其佯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洗錢案件要凍 結該大陸地區民眾金融帳戶云云,並取得被害人基本資料後 ,再轉給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擔任三線話務 人員,由其等佯裝係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監會人員,並要求 該大陸地區民眾重新申辦有網路銀行、手機支付功能之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後,將名下帳戶款項全數匯到新申辦帳戶,且 要求該大陸地區民眾提供該申辦銀行帳號之密碼、驗證碼, 再指示該大陸地區民眾更改密碼卡之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乃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或誘騙大陸地區民眾轉匯至渠 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癸○○等人遂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時間,在該詐騙機房內,各對大陸地區人民C○○、萬 運富施以上開詐騙行為,並致C○○陷於錯誤,使其聽從指 示匯款,而詐得人民幣共202 萬500 元。嗣於103 年11月19 日,由泰國警察總署打擊經濟犯罪局於上址機房內查獲癸○ ○、己○○、宙○○、D○○、庚○○、午○○、子○○、 丁○○、戌○○、酉○○、地○○、黃○○、F○○、卯○ ○、申○○、甲○○、A○○、G○○、辛○○、E○○、 宇○○、乙○○、壬○○、亥○○、丙○○、辰○○、B○ ○、寅○○、丑○○、天○○、未○○、戊○○、巳○○、 玄○○等人及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15 人 ,並於上址扣得詐欺話術稿、電話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 物及發現機房內丙○○座位上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使用上開 電話門號00000000000 之檔案紀錄。癸○○等34人遭泰國警 方查獲後,嗣經泰國清邁省法院均判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105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11月24日由泰國移 民單位遣送癸○○、己○○、宙○○、D○○、庚○○、午 ○○、子○○、丁○○、戌○○、酉○○、地○○、黃○○ 、F○○、卯○○、申○○、甲○○、A○○、G○○、辛 ○○、E○○、宇○○、乙○○、壬○○、亥○○、丙○○ 、辰○○、B○○、寅○○、丑○○、天○○、未○○、戊 ○○、巳○○、玄○○等34人返回臺灣地區,由我方警察單 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己○○、宙○○、D○○、庚○○、午○○、 子○○、丁○○、戌○○、酉○○、地○○、黃○○、F○ ○、卯○○、甲○○、A○○、G○○、辛○○、E○○、 宇○○、乙○○、壬○○、亥○○、丙○○、辰○○、B○ ○、寅○○、丑○○、天○○、未○○、戊○○、玄○○等 3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上開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癸○○、宙○○、D○○、午○○、子○○、丁○○、 戌○○、酉○○、黃○○、F○○、卯○○、甲○○、A○ ○、G○○、辛○○、E○○、宇○○、乙○○、壬○○、 亥○○、丙○○、B○○、寅○○、丑○○、天○○、未○ ○、戊○○、玄○○等28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及
被告癸○○、己○○、宙○○、D○○、庚○○、午○○、 子○○、丁○○、戌○○、酉○○、地○○、黃○○、F○ ○、卯○○、甲○○、A○○、G○○、辛○○、E○○、 宇○○、乙○○、壬○○、亥○○、丙○○、辰○○、B○ ○、寅○○、丑○○、天○○、未○○、戊○○、玄○○等 3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80、102 、280 、294 頁),且上開詐騙集團如何對被害人C○○、 萬運富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C○○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 示陸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 C○○於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陳述纂詳(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600 號卷一,下稱 偵1 卷第18至21頁),並有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萬運富之年 籍、家庭狀況、盜辦號碼、欠費金額、證件下落等資料之翻 拍照片乙份附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35 600號卷九,下稱偵9 卷第2539至2540頁),復有 駐泰國代表處105 年6 月8 日泰服字第10501909600 號函所 附泰國清邁省法院2015年9 月15日第31號刑事判決書暨其中 譯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 卷第2369至2395頁),又泰國警 方於拘捕上開被告後,在該機房內,查獲電腦畫面曾顯示「 DID-000000000000,已用」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5600 號卷四,下稱偵4 卷第936 頁), 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55 張附卷可考(見偵9 卷第2483至2737 頁),堪認被告癸○○、己○○、宙○○、D○○、庚○○ 、午○○、子○○、丁○○、戌○○、酉○○、地○○、黃 ○○、F○○、卯○○、甲○○、A○○、G○○、辛○○ 、E○○、宇○○、乙○○、壬○○、亥○○、丙○○、辰 ○○、B○○、寅○○、丑○○、天○○、未○○、戊○○ 、玄○○等3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宙○○、D○○、午○ ○、子○○、丁○○、戌○○、酉○○、黃○○、F○○、 卯○○、甲○○、A○○、G○○、辛○○、E○○、宇○ ○、乙○○、壬○○、亥○○、丙○○、B○○、寅○○、 丑○○、天○○、未○○、戊○○、玄○○等28人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犯行,及被告癸○○、己○○、宙○○、D○○、 庚○○、午○○、子○○、丁○○、戌○○、酉○○、地○ ○、黃○○、F○○、卯○○、甲○○、A○○、G○○、 辛○○、E○○、宇○○、乙○○、壬○○、亥○○、丙○ ○、辰○○、B○○、寅○○、丑○○、天○○、未○○、 戊○○、玄○○等32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佈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己○○、宙○○、D○○、庚○○、 午○○、子○○、丁○○、戌○○、酉○○、地○○、黃 ○○、F○○、卯○○、甲○○、A○○、G○○、辛○ ○、E○○、宇○○、乙○○、壬○○、亥○○、丙○○ 、辰○○、B○○、寅○○、丑○○、天○○、未○○、 戊○○、玄○○等32人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與該電信機 房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籍及大陸地區籍成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 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丙○○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 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 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 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 ,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 。從而,上開被告癸○○等32人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 路,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二)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 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 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 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 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 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前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 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 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 行詐騙者)、詐欺網路流(向境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串聯其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車手集團,以 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新設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號之密碼、驗證碼,由車 手自該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款項而取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癸○ ○、己○○、宙○○、D○○、庚○○、午○○、子○○ 、丁○○、戌○○、酉○○、地○○、黃○○、F○○、 卯○○、甲○○、A○○、G○○、辛○○、E○○、宇 ○○、乙○○、壬○○、亥○○、丙○○、辰○○、B○ ○、寅○○、丑○○、天○○、未○○、戊○○、玄○○ ,及網路群發系統商、車手集團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 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除被告己○○係依扮演第二線之 抽成比例領取其報酬外,其餘被告均以領取固定月薪加計 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以進行分贓,此 均在渠等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 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癸○○、己○ ○、宙○○、D○○、庚○○、午○○、子○○、丁○○ 、戌○○、酉○○、地○○、黃○○、F○○、卯○○、 、甲○○、A○○、G○○、辛○○、E○○、宇○○、 乙○○、壬○○、亥○○、丙○○、辰○○、B○○、寅 ○○、丑○○、天○○、未○○、戊○○、玄○○加入詐 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惟渠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 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癸○○、己○○、 宙○○、D○○、庚○○、午○○、子○○、丁○○、戌 ○○、酉○○、地○○、黃○○、F○○、卯○○、申○ ○、甲○○、A○○、G○○、辛○○、E○○、宇○○ 、乙○○、壬○○、亥○○、丙○○、辰○○、B○○、 寅○○、丑○○、天○○、未○○、戊○○、巳○○、玄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庚○○、地○○、辰○○等4 人係於103 年10 月28日之後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從而,被告己○○、庚○ ○、地○○、辰○○等4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先行為 業已完成,已非被告己○○、庚○○、地○○、辰○○等 4 人所得加以利用者,依前所述,自不應令其等就附表編 號一先行已既遂之行為,負共同責任;然自被告己○○、 庚○○、地○○、辰○○等4 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因該 詐騙集團成員仍有繼續著手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以,被告己○○、庚○○、地○○、辰○○等 4 人自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至查獲時止,仍有利用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從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騙行為,就該等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 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 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 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準此,本案系爭詐騙機房,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 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 話,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 人,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 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自屬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 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癸○○、宙○○、D○ ○、午○○、子○○、丁○○、戌○○、酉○○、黃○○ 、F○○、卯○○、甲○○、A○○、G○○、辛○○、 E○○、宇○○、乙○○、壬○○、亥○○、丙○○、B ○○、寅○○、丑○○、天○○、未○○、戊○○、玄○ ○等28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己○○、宙○○、D○
○、庚○○、午○○、子○○、丁○○、戌○○、酉○○ 、地○○、黃○○、F○○、卯○○、甲○○、A○○、 G○○、辛○○、E○○、宇○○、乙○○、壬○○、亥 ○○、丙○○、辰○○、B○○、寅○○、丑○○、天○ ○、未○○、戊○○、玄○○等32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癸○○、己○○、宙○○、D○○、庚○○、午 ○○、子○○、丁○○、戌○○、酉○○、地○○、黃○ ○、F○○、卯○○、甲○○、A○○、G○○、辛○○ 、E○○、宇○○、乙○○、壬○○、亥○○、丙○○、 辰○○、B○○、寅○○、丑○○、天○○、未○○、戊 ○○、玄○○等32人與被告申○○、巳○○、該電信機房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籍及大陸地區籍成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網路群發系統商、車手集團成員間,就 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 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被告癸○○、宙○○、D○○、 午○○、子○○、丁○○、戌○○、酉○○、黃○○、F ○○、卯○○、甲○○、A○○、G○○、辛○○、E○ ○、宇○○、乙○○、壬○○、亥○○、丙○○、B○○ 、寅○○、丑○○、天○○、未○○、戊○○、玄○○等 28人所為上揭附表編號一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二詐欺 取財未遂之行為,其等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 差異性存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1.被告子○○、丁○○、G○○、宇○○、乙○○、壬○ ○、丙○○、辰○○、寅○○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
2.又被告癸○○、己○○、宙○○、D○○、庚○○、午 ○○、子○○、丁○○、戌○○、酉○○、地○○、黃 ○○、F○○、卯○○、甲○○、A○○、G○○、辛 ○○、E○○、宇○○、乙○○、壬○○、亥○○、丙 ○○、辰○○、B○○、寅○○、丑○○、天○○、未 ○○、戊○○、玄○○等32人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均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子○○、丁 ○○、G○○、宇○○、乙○○、壬○○、丙○○、辰 ○○、寅○○就此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子○○、丁○○、G○○、宇○○、乙○○、 壬○○、丙○○、辰○○、寅○○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8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等與被告癸○○、己 ○○、宙○○、D○○、庚○○、午○○、戌○○、酉○ ○、地○○、黃○○、F○○、卯○○、甲○○、A○○ 、辛○○、E○○、亥○○、B○○、丑○○、天○○、 未○○、戊○○、玄○○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 ,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猶前去泰國參與從事詐騙之集團,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上開被告心智均 屬健全,皆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 罪,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被害人之善 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為不勞而獲而參與詐欺集團,導致 本件被害人C○○受有人民幣202 萬500 元之高額損失及 被害人萬運富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其等惡性非淺 ,再衡以該機房由被告癸○○等32人就前揭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其中同案被告癸○○ 接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上開電信機房內人員之生活 、庶務等管理,限制人員之進出,同案被告丙○○則負責 電腦管理事務,同案被告宙○○、D○○、庚○○、丁○ ○、戌○○、酉○○、F○○、A○○、G○○、辛○○ 、E○○、宇○○、乙○○、亥○○、B○○、天○○、 未○○、玄○○等為一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己○○、午 ○○、子○○、地○○、黃○○、卯○○、甲○○、壬○ ○、辰○○、寅○○、丑○○、戊○○等則扮演二線話務
人員,渠等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癸○○等32人雖已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 被害人C○○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加入詐騙集 團時間非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癸○○ 高職肄業、己○○國中畢業、宙○○高職畢業、D○○高 職畢業、庚○○國中畢業、午○○高中肄業、子○○高職 畢業、丁○○高職畢業、戌○○高職畢業、酉○○高職畢 業、地○○高職畢業、黃○○高職畢業、F○○高職畢業 、卯○○高職肄業、甲○○高職畢業、A○○高職肄業、 G○○高職肄業、辛○○高職畢業、E○○高職肄業、宇 ○○高職肄業、乙○○高職肄業、壬○○高職畢業、亥○ ○高職畢業、丙○○高職肄業、辰○○高職畢業、B○○ 高職畢業、寅○○高中畢業、丑○○大學肄業、天○○高 職肄業、未○○高職畢業、戊○○高職畢業、玄○○大學 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癸○○從事果菜交易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己○○從事中興保全協 力廠商,月收入約3 萬2000元,需要撫養母親、宙○○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撫養母親、D○○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撫養母親、庚○○目前無 工作收入、午○○從事板模的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