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何進春與何素梅(均已死亡)、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係父女關係,何進春生前向他人購買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四之四、三三○、三三七、三三九、三三九之一(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由三三九分割出)及二○四之一九(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二○四之四分割出)地號等六筆土地,與同地段之一六四之一、三二九、三三五、三三五之一、三三八、三四一、三四三之一、四三五等地號八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因故於三十七年間死亡,遂由何素梅、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四人共同繼承,迨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何素梅、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共商將上開第二○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不包括上開一六四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何素梅名下,以備來日出賣時,逕以何素梅之名義處理,得以節省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上訴人甲○○透過許財利介紹代理其子吳國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何素梅之夫郭窓能(原判決誤載為郭葱能或郭匆能,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何木燕(何素蘭、何碧雲亦同意,惟當日均未到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約定右開十四筆土地悉數出賣予吳國賢,當日郭窓能、何木燕各領得部分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為辦理出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右開六筆信託登記土地,因郭窓能、何素梅間屬民法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關係,故應先行變更為郭窓能單獨所有,郭窓能竟萌生獨得該部分土地價款之歹念,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同年五月十一日訂約時,因賣方證件不齊,出賣人何碧雲、何素蘭未到場簽名,買賣契約尚有若干待補正事項,而暫由代書陳達和(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保管之機會,要求上訴人應於買賣契約內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以遂右開六筆何素梅名下土地之價款全部及另八筆何進春買入未辦登記之土地價款之四分之一均歸郭窓能與其子女所有,上訴人與陳達和皆明知出賣人何木燕、何素蘭、何碧雲等均無此項決議,為順遂右開十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竟與郭窓能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基隆市○○路六十九之二號三樓陳達和之代書事務所內,於郭窓能提供相關土地登記及繼承登記資料時,在郭窓能主張、上訴人指使、陳達和主筆下,擅自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合計柒仟陸佰參拾參萬貳仟零肆元正下方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而變造買賣契約內容,變造完畢後,三人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由陳達和將變造完成之買賣契約書分別交付上訴人、郭窓能及其他契約當事人何木燕、何素蘭(何碧雲未曾收受買賣契約),郭窓能即向其他出賣人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主張依變造後之契約分配價款(即右開六筆土地價款悉歸郭窓能獨得),因不為該三人所接受而生糾紛,上訴人即以出賣人方面有爭執而暫停付款,足生損害於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等人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利用出賣人何素蘭未到場簽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嗣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始將本件買賣契約交付何素蘭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八至末行、第三頁第四至六行),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前開契約加註時,何素蘭既尚未簽約,而係契約內容變更後,始依變更後之新內容簽約,則對於何素蘭部分,是否亦屬變造,似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本件出於郭窓能主張、上訴人指使、陳達和主筆,三人均為共犯,惟理由部分就郭窓能如何與上訴人、陳達和為共犯,則未論述其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雖引用附於陳達和偽造文書案卷之告訴人何木燕等四姊妹於五十八年間所書立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惟卷查原審未曾調閱該相關案卷,以明有無該契約及其內容,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二)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何木燕及證人郭窓能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立約出售前開十四筆土地時,其等即當場表示,上開土地乃何氏四姊妹共同持分(實質上由四人共有)一節,經證人許財利於陳達和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八行)。惟證人許財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介紹買賣時,出賣人未提及有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似指上開十四筆土地中,原登記為郭窓能之妻何素梅所有之六筆土地部分,自始即為何素梅所有,並無共有關係,核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一。究竟實情如何,似有再根究明白之必要,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