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蕭雅方(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由蕭雅方自任會首,在嘉義市○區○○里○鄰○○○街二十五巷二十二號其住處先後招募三組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即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四名。乙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名。丙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滿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九名。並分別邀請林菊、魏惠娟、陳瑋怡、陳美雪、王廖秀、洪瑞玲、陳麗娟、林秀玲等人參加,上訴人則幫忙至會員處收取會款或代收會款。上開三組互助會募齊後,蕭雅方即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及大部分會員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不詳日期在上址冒用會員名義或請黃淑芬(女,民國五十年八月十七日生,住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尚茄苳二五之二三號)到場冒稱係會員林菊,偽造標單後提出標單參與標會,詐標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而詐得之款項由蕭雅方與上訴人共同花用(會員人數、姓名、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方式、冒標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會員請蕭雅方代標均標不到,魏惠娟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到場以二千五百元競標得標,蕭雅方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僅交付魏惠娟三萬元,旋不見人影,會員相互核對,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牽連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最後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陳老藏、黃三哲、吳水木,而判決之法官則為陳老藏、林勝木、吳水木,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林勝木參與判決,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與蕭雅方共同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時間均記載不詳日期,此因關係上訴人各次詐騙之活會會員人數及詐騙所得之金額,原判決未詳加記載認定,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為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甲會)、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乙會)、十五萬六千元(丙會)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其所詐得之款各如上述,未於理由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蕭雅
方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及大部分會員忙碌未到會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或請黃淑芬冒稱係會員林菊,偽造標單後提出標單參與標會,詐標會款等情。但對偽造標單部分上訴人與蕭雅方、黃淑芬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加以記載認定,而理由內竟謂上訴人與蕭雅方、黃淑芬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黃淑芬僅參與冒用林菊之名義標會,對上訴人與蕭雅方冒用原判決附表所示林秀玲、陳瑋怡、阿華、簡蕭素花、陳麗娟等人名義標會部分,是否有參與,事實欄亦未記載認定,理由內竟論此部分上訴人及蕭雅方亦與黃淑芬成立共犯,均難謂為適法。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理由均謂蕭雅方在紙上偽簽被冒用之會員署押各一枚於標單上,而第一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將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理由,已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