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60號
TPDV,105,司他,6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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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被   告 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温坤富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温坤富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1829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 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温坤富起訴請求確 認與被告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屬普 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 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00,000元(1,650,000x2=3,300,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829號卷第85頁)。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0,6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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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