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58號
TPDV,105,司他,58,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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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黃明忠
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略以(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資遣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 止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5500元暨其利息;(三)被告 應自102年12月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 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原告7萬 6500元暨其利息;(四)被告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意原告 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



給付原告2萬8000元暨其利息。次查原告為63年出生,其遭 解僱時約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5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2萬5500元,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06萬元【計算式:25,500x12 x10=3,060,000】,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自解僱後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其他例行性給 付暨其利息,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 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 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萬元 ,應徵裁判費3萬129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本 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 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確定。查原告上訴聲明略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應再於102 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下同)1萬0200元暨其利息;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 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暨其利息;於103年7月5日給 付上訴人1700元暨其利息;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 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 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暨其利息;③被上訴人應 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 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暨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 為38萬6650元【計算式:10,200+( 12,750+12,750) x8+12, 750+1,700+25,500+76,500+28,000x2=386,650】,應徵裁判 費6285元。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294元,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28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各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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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