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48號
TPDV,105,司他,48,201605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阮芳垂
兼法定代理人 阮文皇
原   告  李久
       范氏映雪
       吳進和
被   告  高銘錫
       高劉金連
       高銘達
       高美雲
       高美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阮芳垂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吳進和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等五人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高 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原告阮芳垂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各負擔百分 之十一,餘由原告吳進和負擔。又原告等五人經擴張暨變更 起訴聲明後請求被告等給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09,05 5元,應徵裁判費94,159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4,15



9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等五人對被告高銘志聲請假扣押(104年度全 字第141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等五 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假扣押聲請案業經裁定確定,其主文 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原告等五人負擔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準之,原告等五人暫免繳交之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應即由原告等五人各向本院繳納200元。綜上,原告暫免 繳交之裁判費95,159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本院 繳納,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 │姓名 │本院104 │應負擔之訴│本院10│合計(新│
│ │ │年度重訴│訟費用額(│4年度 │臺幣) │
│ │ │字第339 │新臺幣) │全字第│ │
│ │ │號訴訟費│ │141號 │ │
│ │ │用負擔比│ │聲請費│ │
│ │ │例 │ │用負擔│ │
│ │ │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原告│阮芳垂 │11% │10,357元 │200元 │10,557元│
│ │ │ │ │ │ │
├──┼────┼────┼─────┼───┼────┤
│原告│阮文皇 │11% │10,358元 │200元 │10,558元│
├──┼────┼────┼─────┼───┼────┤
│原告│李久 │11% │10,357元 │200元 │10,557元│
├──┼────┼────┼─────┼───┼────┤
│原告│范氏映雪│11% │10,358元 │200元 │10,558元│
├──┼────┼────┼─────┼───┼────┤
│原告│吳進和 │18% │16,949元 │200元 │17,147元│




├──┼────┼────┼─────┼───┼────┤
│被告│高銘錫 │連帶負擔│35,780元 │ │連帶負擔│
├──┼────┤38% │ │ │35,780元│
│被告│高劉金連│ │ │ │ │
├──┼────┤ │ │ │ │
│被告│高銘達 │ │ │ │ │
├──┼────┤ │ │ │ │
│被告│高美雲 │ │ │ │ │
├──┼────┤ │ │ │ │
│被告│高美華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