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相 對 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 截至民國105 年4 月13日滯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萬2, 985 元,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37096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曾向 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雖經本院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司字第273 號裁定選派黃冠銜為相對人清算人,惟嗣因 黃冠銜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32 號裁定解任其清 算人職務。因相對人未於章程中規定清算人,原選派之清算 人亦予解任,致聲請人無從進行相對人欠繳稅捐之行政執行 事件,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清 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98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 90號函廢止登記,原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 月21日亡故, 而其餘董事張曉民、劉佳湘亦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87號 、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是相對人顯無從依前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字第273 號裁定選派黃冠銜任相對人清算人,惟本院再於101 年度司 字第332 號裁定解任黃冠銜任相對人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21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82248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 1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1000205130號函、本院前揭字號裁 定、相對人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英傑死亡登 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43頁、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字第273 號、 101 年度司字第332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是為處理
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 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本院卷第59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 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 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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