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郭文全
黃志賢
陳明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民國105年5月2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民國105年5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志賢、陳明堅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原告郭文全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文全、黃志賢、陳明堅等3人均受僱於被 告,負責處理工程事宜,詎被告無預警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同年12月18日、同年11月16日終止與渠等間勞動契約,且 拒不發放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全新臺幣( 下同)663,460元、原告黃志賢423,519元、原告陳明堅78,2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1月16 日,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郭文全、黃志賢、
陳明堅間勞動契約,尚積欠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等情 ,業據提出105年1月12日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 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郭文全部分:
原告郭文全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4年8個月又28日,96 年10月至97年10月、97年10月至98年10月、98年10月至99 年10月、99年10月至100年10月、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 、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分別有 14日、14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之特別休假 ,依前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予原告郭文全14日、14日、14 日、15日、16日、17日、18日之特別休假,惟其請求休假 遭被告拒絕者分別有14日、7日、7日、5日、6日、3日、4 日,共計46日未能休假(計算式:14+7+7+5+6+3+4 =46),被告自應給予特別休假工資。而原告郭文全平均 工資為58,8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90,160元 (計算式:58,800÷30×46=90,160)。準此,原告郭文 全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90,16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黃志賢部分:
原告黃志賢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13年6個月又15日,96 年6月至97年6月、97年6月至98年6月、98年6月至99年6月 、99年6月至100年6月、100年6月至101年6月、101年6月 至102年6月、102年6月至103年6月、103年6月至104年6月 分別有14日、14日、14日、14日、14日、15日、16日、17 日之特別休假,依前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予原告黃志賢14 日、14日、14日、14日、14日、15日、16日、17日之特別 休假,惟其請求休假遭被告拒絕者分別有14日、7日、7日 、7日、4日、5日、2日、3日,共計49日未能休假(計算
式:14+7+7+7+4+5+2+3=49),被告自應給予特 別休假工資。而原告黃志賢平均工資為77,865元,折算日 薪為2,596元(計算式:77,865÷30=2,595.5,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惟原告黃志賢僅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 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98,000元(計算式:2,000×49 =98,000)。準此,原告黃志賢請求被告給付特別假工資 98,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 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郭文全部分:
原告郭文全自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6月 30日離職,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8,800元,於94年7 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前(即勞退舊制)之年資為4年9月,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全之資遣費為279,300元【計算式 :58,800×(4+9/12)=279,300】;自94年7月1日選擇 勞退新制後,原告郭文全計任職10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文全之資遣費為294,000元【計算式:58,800×1/2×10 =294,000】,共計資遣費為573,300元【計算式:279,30 0+294,000=573,300】。準此,原告郭文全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573,300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黃志賢部分:
原告黃志賢自91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12月 18日離職,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7,865元,兩造已 就96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之資遣費達成協議,惟就91年 6月3日至96年9月10日之資遣費,則未能達成協議,故於 此請求之。原告黃志賢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前之年 資為3年1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40,084元【計算式 :77,865×(3+1/12)=240,084】;自94年7月1日選擇
勞退新制後至96年9月10日,原告黃志賢計任職2年2月又 10日,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5,435元【計算式:77,865 ×1/2×〔2+(2+10/30)÷12〕=85,435元】。準此, 原告黃志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5,519元(240,084+ 85,435=325,519),即屬有據。 ⒊原告陳明堅部分:
原告陳明堅自101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11 月16日離職,工作年資計2年11月又7日,其離職前平均月 薪為53,3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8,173元【計算 式:53,300×1/2×〔2+(11+7/30)÷12〕=78,247元 3】。準此,原告陳明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247元,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 20頁)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志賢、 陳明堅等二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 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郭文全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附 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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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名 │受僱起迄│工作年資│ 月薪 │ 資遣費 │未休特別休│被告應給付│ 擔保金 │
│ │ │ │ │ │ │假折算工資│金額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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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文全│89年10月│舊制: │ 58,800元 │573,300元 │ 90,160元 │663,460元 │23萬元 │
│ │ │2日至104│4年9月 │ │ │ │(計算式:│ │
│ │ │年6月30 │新制: │ │ │ │573,000+ │ │
│ │ │日 │10年 │ │ │ │90,160= │ │
│ │ │ │ │ │ │ │663,4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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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志賢│91年6月3│僅請求96│ 77,865元 │325,519元 │ 98,000元 │423,519元 │0元 │
│ │ │日至104 │年9月10 │ │ │ │(計算式:│ │
│ │ │年12月18│日前之資│ │ │ │325,519+ │ │
│ │ │日 │遣費 │ │ │ │98,000= │ │
│ │ │ │舊制:3 │ │ │ │423,519) │ │
│ │ │ │年1月 │ │ │ │ │ │
│ │ │ │新制:2 │ │ │ │ │ │
│ │ │ │年2月10 │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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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明堅│101年12 │新制: │ 53,300元 │ 78,247元 │ 0 │78,247元 │0元 │
│ │ │月10日至│2年11月 │ │ │ │ │ │
│ │ │104年11 │又7日 │ │ │ │ │ │
│ │ │月16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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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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