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
法定代理人 鄭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 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6年12月1日奉被告調派至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 處松山材料廠(現改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北區供應廠 ),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的服 務工,性質為不定期契約工。嗣原告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 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且 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報到,而於82年3月31 日以離職申請書請求准予離職自82年1月21日生效。但原告 自76年12月1日起至82年3月31日止,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 條第1項規定,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 ,原告所為請辭業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縱被告以82年4月 12日82鐵人一字第08384號任免遷調通知書(下稱任免遷調 通知書)核准原告請辭,原告請辭仍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 係應繼續存在。又任免遷調通知書注意事項既載有「據報
景工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請辭,准予終止契約」等語, 則被告准予辭職日應為82年3月31日,被告以82年4月12日材 料處繳款單(下稱繳款單)命原告繳回82年1月21日至4月30 日員工薪津,82年1月至3月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罰 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等,即可證被告未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此並致兩 造間勞動契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依法 自應給付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7,110元、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之每月薪資28,410元、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之每月薪資29,170元。爰依勞基法第9條、第15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基層服務員之原職。
⒊被告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薪資27,11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28,410元;自100年7月1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29,170元, 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已於82年1月21日赴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擔任辦事員,且 據在職證明書提出離職申請,擬請被告准予辭職並自82年1 月21日生效,經被告以任免遷調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終止契 約解僱在案,並依原告請求溯及自82年1月21日起生效,原 告亦向被告繳回已領82年1月2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員工薪津 、1月至3月之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證罰薪及遺失識 別證罰款。又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 於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82年3月31日,係因被告材料處 松山材料廠之股長發現原告請假頻繁、上班不正常情形有異 而提出反應,經廠長指示總務股股長、直接主管會同政風人 員進行了解,多方面查詢始悉原告參加台灣省政府81年度11 月份舉辦基層特考兵役行政丙等及格,且已於82年1月21日 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報到,並以向被告交互請事假、病假 及休假之方式隱瞞上情近2個月,原告乃在被告查明後於82 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並於是日中午即發文,檢 附原告離職申請書呈報台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處理,且請原 告退還溢領之47,640元。雖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
16條第1項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遵守預告期間限制, 即勞工一方終止契約時須按其繼續工作之期間長短,定相當 期間預告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旨在保障雇主之權利,惟 倘雇主同意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生違反勞基法之問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 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 請求自88年1月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即無理由,請予 以駁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勞訴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始於76年12月1日,斯時擔任職務為被告 材料處松山材料廠基層服務員的服務工。
⒉原告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 丙等兵役科行政人員,並於82年1月21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 公所報到。
⒊原告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被告,離職申請書記 載:「本人於76年1月21日進入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松山 料廠,擔任基層服務員,迄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舉 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82年12 月1日前往報到,擬請准予辭職,並自82年1月21日生效」。 ⒋被告於82年4月12日以任免遷調通知書核准原告請辭,注意 事項記載:「據報景工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請辭,准 予終止契約。識別證、公保、眷保證應繳銷,被保人另覓 妥保」。
⒌原告有繳回82年1月21日至4月30日員工薪資、同年1月至3月 考成晉級差額、遺失通勤乘車證罰薪及遺失識別證罰款。 ㈡爭點: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於82年1月21日合法終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82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被告,離職申 請書記載:「本人於76年1月21日進入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 處松山料廠,擔任基層服務員,迄於81年11月,參加台灣省 政府舉辦之基層公務員特種考試丙等兵役行政人員及格,於 82年12月1日前往報到,擬請准予辭職,並自82年1月21日生 效」,且被告於82年4月12日以任免遷調通知書核准原告請 辭,注意事項記載:「據報景工因另有他就82年3月31日 請辭,准予終止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⒊、⒋),並有該等文書存卷可參(見勞訴卷第32頁、第33 頁、第60頁),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等語 ,信為可取。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本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依法應於30日前預 告辭職,其未為之,違反強行規定,辭職不生效力云云。而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第1項 則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但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並非屬強制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參照),原告認其未 予雇主預告期間逕行申請離職,違反強行規定,辭職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果云云,即有誤解。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規定應該付清薪資,其未為之,復要求其繳回薪資, 繳款單與任免遷調通知書記載離職生效日為82年3月31日, 繳款單又記載原告繳回82年1月21日起溢領薪資,記載互相 矛盾,其辭職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是否於兩造合意終止付 清薪資,與合意終止效力無涉;且任免遷調通知書記載原告 於82年3月31日請辭,核與原告提出辭職申請書之日期相符 ,其上之「准予終止契約」乃表彰同意原告請辭之意,而原 告係請求離職自82年2月1日生效,原告因此繳回82年2月1日 後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獎金,別無原告所稱矛盾及未給付 82年2月1日至4月30日薪資之情。原告此一主張,應無可取 。
五、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並請求回復原職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