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賴穎傑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86年 1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人員一 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640元,並於 每月最末 1個工作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被告之工地人員 管理辦法中復約明每月除工地津貼外,如派駐工地之工地主 管人員,除按月支給 5,000元之工地津貼外,復按照工程金 額規模按月支給工地主任執照津貼,但伊於104年6月12日經 被告派駐於臺北潮州慈濟靜思堂新建工程後,被告竟短少10 4年6至10月之每月工地主任執照津貼3,000元、工地津貼5,0 00元,復未於104年9月30日依約給付104年9月薪資,直至同 年10月6日方給付2萬6,386元,再於同年10月8日給付1萬7,5 90元,顯然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按期全額給付工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自86年1月16日 起至104年11月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8年 9月,舊制工作年資 為8年6月,新制工作年資為10年3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67萬 8,482元(計算式 :49,640元8.5個基數+49,640元5.1680555個基數=67 8,4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時依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8,4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 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6年 1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 月薪4萬9,640元於每月最後 1個工作日發放,伊於104年6至 10月間經被告派駐於臺北潮州慈濟靜思堂新建工程,但被告 均未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定按月發給工地主任執照津貼 3,000元、工地津貼5,000元,復遲延發給104年9月份薪資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總給與明細表、被告93年 7月20日公 告、104年10月6日公告、被告致全體員工公開信、存證信函 、被告申議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工地人員管理辦法、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被告重大 訊息公告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4 062404332 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 第42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 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 2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 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 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以比例 計給」,於未滿 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 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103 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 304號令、101年09月12日勞動 4字第1010132306號令參照)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 2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67萬 8,572元(勞退舊制年資為8年5月15日,勞退新制年 資為10年4月1日,計算式:49,640元【8+6/12】+49,64 0元【10+124/365】2=421,940元【勞退舊制部分】+ 256,632元【勞退新制部分】=678,572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67萬8,482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是參酌上述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㈢末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 萬8,572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