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傅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受聘原告籌備處,並於 92年6月1日原告正式設立後繼續受僱至100年10月25日退休 止,被告於受僱期間均受領研究員之薪資,卻於退休後主張 其工作內容始終及完全為合約管理及採購,非屬從事研究工 作之研究員,此並經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依原告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及薪酬表 ,應僅得領取非研究員等級之管理師薪資。又原告規定研究 員之薪資級距高於非研究員,以薪酬表上與被告每年相同職 級之研究員與非研究員薪資差額計算,原告受僱期間共計溢 領新臺幣(下同)372萬3,942元,惟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收 受原告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為之,爰依不當得 利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萬3,942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自82年9月4日起受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現為科技部,下逕以舊稱稱之)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下稱 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負責「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 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業務,原告則因被告 於此之前已有20餘年合約管理與行政之工作經驗,而核定被 告薪資為11萬4,526元,並因此薪資超過員工酬金表所列管 理師薪資,而給與被告研究員之職稱以便敘薪,後太空計畫 室籌備處因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施行而更名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下稱太空計畫室 ),兩造乃簽署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籌備處聘約及財團 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被告並實際從事衛星計畫合約、 採購行政與管理工作,直至退休為止,被告受領研究員等級 之薪資既為兩造約定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即無溢領可言,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1日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籌備處聘約 ,於同年6月1日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契約第 1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願遵守甲方(即原告)所定 之相關規定,並本誠信負責精神,忠於職守,不妄費公帑, 依甲方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第2條均約 定:「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之管理規章各類規定,甲方亦 願依管理規章規定給予乙方待遇、福利」,第3條均約定: 「甲方應給付乙方待遇福利,其數額及方式另由甲方通知之 ,乙方就待遇事項,有保密之義務」。
㈡原告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各職稱 分定薪資上下限,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其 薪酬表另定之」,第3條規定:「本院進用人員敘薪應依設 置性質、職務屬性、參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 ,按學歷專長訂定核薪原則」。
㈢原告之員工薪酬表如原證6所示。
㈣被告自任職時起至退休時止,均以研究員敘薪,約定及實際 從事之業務內容則為「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 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
㈤原告於104年9月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溢領薪資372萬3,742元及利息,被告於翌日收受。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非研究員卻受領研究員薪資,應返還溢領薪資 372萬3,742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其係依僱傭契 約約定受領研究員薪資,非無法律上依據等語置辯。 ㈠經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五人小組82年8月26日第95次 會議決議,同意太空計畫室籌備處遴聘被告為研究員,支69 2薪點,此並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82年9月1日核可, 有簽辦單、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至第79 頁);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因此於82年11月24日發給被告研究 員聘書,其上名載約聘報酬為11萬4,526元(692薪點),業 務內容為「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 酬載採購策略討論」,則有聘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8頁);且上訴人自82年9月4日起受聘於太空計畫室籌 備處擔任研究員之職稱,業務內容為「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 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亦為兩造 於本院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所 不爭執(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2頁,下稱新北院卷),可見
被告自82年9月4日受僱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起,其提供「擬訂 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 論」之勞務對價即為以研究員職稱敘薪。
㈡次查,太空計畫實驗室於91年6月19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設置條例經總統公佈施行後,依該條例變更組織嗣更名 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所不爭執(見新北院卷第32頁);且兩 造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待遇福利,其數額及方式另由 甲方通知之,乙方就待遇事項,有保密之義務」,被告自任 職時起至退休時止,均以研究員敘薪,約定及實際從事之業 務內容則為「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 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㈣),堪認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組織改隸原告後,兩造約 定之被告工作、薪酬均同改隸前而未曾改變,亦即兩造間僱 傭契約約定為,原告聘僱被告從事「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 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工作,並以 研究員職稱為原告敘薪,換言之,被告勞務對價為依研究員 職稱敘薪。原告空以被告同意遵守其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 及該辦法所指薪酬表研究員與非研究員薪資不同,而翻異前 詞,否認有與被告合意就其提供之勞務給與研究員之敘薪, 委非足取。從而,被告於受僱期間取得研究員職稱薪資,乃 係基於僱傭契約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非為研究員,未從事研究工作,已經本 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定,原告 依薪給作業辦法應不得領取研究員職級之薪資,其仍受領乃 係溢領,而應返還,並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10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要旨相佐。然查,本院10年 度勞簡上字第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兩造爭點為:被告 是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7年函示所稱之「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該判決認定者乃被告 非該函示所稱之研究人員,且原告係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提 供「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 購策略討論」之勞務,原告則給予研究員等級薪資,已如前 述,被告既有依約履行勞務,原告即應依約給付研究員等級 之薪資,原告單執「研究員」之稱謂,忽略兩造間僱傭契約 約定內容,而片面毀約,逕稱被告溢領薪資,實非有理。再 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4年度上字第294號
民事判決分別認為:「醫師專勤獎勵金係將醫院全年醫療事 業實收淨餘,按一定之比例提撥發放,…上訴人(因在外開 業、兼業),不應領取該項獎勵金而領取被上訴人即受有損 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明 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第 3條並規定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 預算支給。…獎金發放之目的,本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 危險性工作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時,既非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即不具有受領資格」,此二判決應均在表明 規定或約定從事某工作方得受領獎(勵)金時,應實際有為 該等工作始得受領,此與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節並不相同,本 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 萬3,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溢領薪資 之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