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90號
TPDV,105,事聲,90,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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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聰明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聰明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
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不服,並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 下同)1,142,400 元,僅占全部債務之17.07%,且債務人年 紀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 若於6 年後即免除積欠近82.93 %之債務,使債權人承受損 失,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 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 條 或第64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 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 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3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2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 元,另每年3 月1 日以年終獎金額 外清償82,4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1,142,40 0元,清償成數為17.07%,於每期當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 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大安工研食 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2 年1 月至 103 年12月之薪資單明細計算,其102 年度、103 年度薪資 總收入分別為417,840 元、405,84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 ,820元、33,820元,另102 年度領有年終獎金81,724元、10 3 年度則領有年終獎金102,999 元,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消債 更212 號卷、第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1號卷第196 頁至22 2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34, 337 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102,999 元,堪信為真實。而債 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日 常生活支出3,000 元及父母扶養費1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 出共計26,666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 ,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7,162元【計算 式:15,162元+12,000 元=27,162元】,然債務人所陳報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顯低於27,162元,並業據其提出之 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瓦斯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可認債務人 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 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 、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 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 額之17.07%,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 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成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 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
㈢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 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 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 。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 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 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 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 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 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3%,然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 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 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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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