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38號
TPDV,105,事聲,238,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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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38號
異 議 人 賴鼎文
相 對 人 黃寶儀
      黃古純玉
      黃詩涵
      黃何書安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相對即債權人間拆屋還等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0-3號、120-6號、120-7號及120-9號建物並非相對人 所有,而本案所謂遷讓及交還土地之標的僅止於土地不及於 建物。債務人即原承租人周銘泳早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 3日已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轉租予第三人吳連昇,本院 竟於104年11月12日現場履勘時,因債務人周銘泳未到場即 逕行換掉門鎖交付相對人,罔顧現場代表承當債務人吳連昇 及建物所有人梁以平之抗議及反對,率爾聲稱周銘泳已遷讓 完畢,此舉屬捏造不實,而為逾越執行目的之行為甚明,依 法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將系爭建物交還梁以平或交還異議人 、或逕行點交予現承租戶吳連昇且賠償製作新鎖費用,並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及104年度訴 字第2180號梁以平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及 本件聲明異議裁定確定前暫緩執行,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05年4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 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 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 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00年台抗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依上開判決主文就異 議人部分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請求債務人周銘泳劉國峰郭清標陳榮倫陳海溪應分別自系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D、J、A、G、E、B、H、C、I之建物遷出,並返還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 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J之建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 月1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5342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及上開債務人應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嗣本院於104年11 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地政人員界定拆除點時,債務人周 銘泳未到場,由異議文持鑰匙開啟系爭建物,發現債務人周 銘泳已遷出系爭建物,現場僅遺留一張木質圓桌,相對人請 求就系爭建物部分先予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 解除異議人賴鼎文及債務人周銘泳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 ,使歸相對人占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 閱屬實。
㈡依104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建物已搬空,現場僅 遺留圓桌1張,核與相對人陳報104年11月12日拍攝系爭建物 現況照片相符(見系爭執行卷一第317至319頁),債務人陳 榮倫於105年2月17日於現場亦陳稱:「遺留物木質圓桌1張 ,是我之前借放在120-9建物內的」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二 第52頁),債務人周銘泳既已將全部物品遷移系爭建物,則 本院執行人員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解除債務人周銘泳及異議 人對系爭建物及其附著系爭土地部分之占有,使歸由相對人 占有,自無不合。況系爭建物及其附著系爭土地部分之占有 ,經執行後由相對人取得占有,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依法不得再行聲明異議,異議人聲請本院將系爭建物交還 梁以平或交還異議人、或逕行點交予現承租戶吳連昇且賠償 製作新鎖費用,於法自屬無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㈢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有強制執行 法第2項規定之事由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民事判決未經廢棄或變更,異議人 亦未取得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本件並無停止執行



之事由,異議人聲明暫緩執行,核不足取。綜上,異議人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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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