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20號
TPDV,105,事聲,220,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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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
異 議 人 黃銀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第 三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
執字第1383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 28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381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 議,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共有5個,如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取解約金0000000元云 云。惟查此5個系爭保險契約雖要保人均為異議人,但其 中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異議人者僅有1個保險契約,其餘4 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非異議人且均非本件之債務人,且 本件債務人僅異議人1人,如將來解約,這5個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責任準備金等除本人為受益人者之其中1 個 保險契約為法院扣押命令所及,其餘4個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因非債務人,他們不解約,法院自不得對受益人非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將這4個保險契約解約。 況縱解約後,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也應將解約金、責任準 備金等給付予受益人,並非給付予異議人。台灣人壽公司 上揭給法院之函稱債務人之解約金為0000000元,係指該5



個系爭保險契約全部解約而言,並非僅以其中受益人係異 議人之其中1個保險契約解約,顯然係非法對於受益人非 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也解約。本件執行法院以上揭扣押命令 ,也僅稱: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等語。係扣押該5個要保人為異 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或僅以其中1個受益人並為異議人 之1個保險契約解約呢?如指前者,係對受益人非債務人 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屬非法執行。
(二)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 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 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 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 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 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 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 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或 應得之人(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台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上 說明,保險人應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給 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受益人呢?應分兩種情形,(一) 保險費於保險期間尚未全部繳納完畢前,應給付給要保人 :因要保人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 0條)。要保人提前終止契約,因牽涉保險費繳納之數額 ,解約金或責任準備金自應發給要保人為宜。(二)保險 費於保險期間已全部繳納完畢,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給付予應得之人即受益人。因這5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日期均係79年12月17日,存續期間均為10年,即至89年 12月I6日繳納保險費已期滿,每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均 為30萬元,89年I2月屆滿後即不必再繳費。因該5個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早已滿期,已不再繳納保險費。而 於異議人或其餘4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非異議人) 之生存期間,即自89年I2月17日起,每5年聲請人或其他4 個受益人每人可領取9萬元,如不到5年被保險人未生存,



即無保險金可領取。雖該人身保險要保書內未詳為記載如 上之情形,但聲請人所述以上之情形均屬實,執行法院可 向台灣人壽公司函查即明。該5個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滿期 不必再繳納保險費,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應係保險 人台灣人壽公司為準備給付受益人每5年要給付保險金1次 而準備的,與要保人已無關,從而解約金或責任準備金, 保險人自應給付予受益人。
(三)又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 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 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 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 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 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 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查執行法院於10 4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參以 台灣人壽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也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稱:「債務人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務人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現僅有1,698,883元」等語。足認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係以屬於台灣壽險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 任準備金作為標的。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異 議人與台灣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或解約,異議 人尚無從依保險契約對台灣壽險公司請求給付解約金,執 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為台 灣人壽公司之資金,非現存異議人之資金,法院以之作為 執行標的,已有未合。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 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 為終止,系爭扣押命令,無異法院將來將代為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自有不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 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 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 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 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 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 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 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 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 ,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 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第 三人台灣人壽公司前業已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稱債務人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務人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僅有000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足見第三人台 灣人壽公司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 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 灣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 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第三人既依法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就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結果如何處理,法院並未通 知異議人,竟先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無異已認為債務人 及第三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依上說明,也有 不當。
(五)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 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 個月,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 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條文既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



親屬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 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臺北 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 第138381號執行命令扣押該9萬元之保險金,竟連1個月之 生活費均未酌留給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顯然已有違 反上開規定。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異議人及配 偶2人每月為54008元,2個月為108016元,已逾系爭執行 扣押之保險金9萬元。又異議人夫妻均己逾85歲,年老多 病,104年度花費醫藥費分別為2313元、5463元。系爭保 險金之9萬元自不得扣押。又依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異議人及配偶2個月之最低生活 費為59176元,法院對於最低生活費標準59176元也不得扣 押,司法事務官竟連最低生活費也未酌留,也有違上開規 定。原裁定以債務人之配偶及二子財產甚鉅,非無能力扶 養債務人,且異議人及配偶每月所費非微,如無其他經濟 來源如何因應生活支出,又不說明保費由何人支付及扶養 義務人為何等語?惟查異議人之2子黃重仁黃重雄於103 、102年度薪資及股票股利所得每年至多為44萬元。顯然 異議人之2子於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之薪資及股利所得 均甚少,每月生活費自己花用已不夠,雖有少數不動產, 黃重仁不動產公告現值僅2075萬8458元、103年度股票值 351,953元,合計21,110,411元。且除家庭居住之房屋外 ,大多屬保育林地,價值甚低,多年來均賣不出去,無法 變現,豈有餘力扶養異議人夫妻。異議人夫妻均已年滿80 多歲,年老體衰,2人每月生活費合計4、5萬元,並未超 過103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怎能說 異議人每月生活費花費非微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北院木 104司執荒字第13838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2、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 荒字第13838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年金、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及其他保險給付債權 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1383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11月6日北院



木104司執字第138381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第三人收受後 於104年11月24日函覆債務人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約1,698,883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月21日函轉知債權人及異議人,債務人分別於104年12 月7日、105年2月25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則於105年3月28日以債務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明,債務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381號執行卷核閱 無誤。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項、第 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 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 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 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 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 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 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 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 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 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 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之104 年11月24日(於104年11月10日收受執行命令)函覆債務 人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有該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稽(執 行卷第30頁),足見第三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 險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 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



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第三人既於收受 執行命令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 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亦不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保 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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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