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07號
TPDV,105,事聲,20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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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異 議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61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 18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19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 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執行名義自其檢附本票正本之形式外觀審查即可知異 議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執行法院竟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 ,自有違誤: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務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 裁定正本、所載本票及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並對上開文 件均有形式外觀之審查義務。經查,系爭本票裁定固將異 議人張淑絹誤載為票據債務人,然自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 之整體記載形式可知,該用印形式係以一大二小方式為之 (包含公司大章及代理人二人之私章),顯見吳啟章與張 淑絹與發票人長鴻公司間有代理關係存在,並非共同發票 人。蓋如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均為共同發票人,則長鴻 公司欠缺代理人之用印,其發票行為亦為無效。是以,執 行法院針對系爭本票正本之記載形式,未盡「形式外觀」 之審查義務,顯有違誤,此與原裁定所主張執行法院並無



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權限係屬二事。原裁 定顯混淆執行法院應負之執行名義形式外觀審查義務與不 得逕行認定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二)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異議人一再陳明與系爭本票有 相類似記載之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7號裁定,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並 經鈞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就裁定異議人准予 強制執行之部分予以撤銷,理由略以:「(二)…則依上 揭本票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定抗告 人(即本件異議人)之用印,係為公司發票行為…自非共 同發票人。」、「(三)是則,本件無須另為實質調查, 僅依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與發票人 長鴻公司有代理關係存在,並非共同發票人,可知臺灣高 等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記載,亦認定由其外觀「形 式審查」即明異議人非共同發票人。惟原裁定就此「發票 人欄」記載之形式,未置一詞,率認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 義並無違誤,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廢棄, 核其理由,益徵異議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乙節,僅係形式 外觀審查事項,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是以,原裁定 未盡形式外觀之審查義務,且對異議人之異議事項,未命 相對人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或依職權調查相關事項, 以釐清執行行為是否合法,自屬不當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 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 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持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19776號本票裁定、更正裁定及各所載本票正本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淑絹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於 民國105年1月13日命債權人補正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明或確 定證明書,嗣債權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補正上開裁定送達予 異議人張淑絹之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到院,有債權人提出本票 裁定、更正裁定、本票正本及送達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嗣異



議人對於本件執行名義即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6號本票裁定 不服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 准予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 本票三紙及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七紙,內載憑票 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確定。從而,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776號本票裁定對異議人張淑絹之部分 既經本院民事庭廢棄確定,相對人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自不 得執此對異議人張淑絹為強制執行,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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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