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06號
TPDV,105,事聲,206,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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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異 議 人 江春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3 月31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39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4 月13日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所積欠債務係因擔任保證人而 提供建物設定抵押,並非自己所欠,異議人本按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後該建物因921 地震倒塌,政府要銀 行概括承受債務以地換地結案,惟債權人卻又拍賣異議人名 下建物,因異議人未收到分配結果通知,甫未繼續清償債務 ,並非刻意積欠債務。異議人因須照料年邁母親每月支付外 勞費用36,000元,又須租屋於臺北市,生活相當拮据,已積 欠國民年金3 萬多元,有催收單為證。又異議人帳戶內80萬 元確非異議人所有,已於104 年3 月16日將錢匯出返還,有 存摺可證。異議人現因本件執行每日寢食難安備感壓力,每 月遭扣薪24,000元,確實無法生存,請准將每月執行金額酌 減為8,000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執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乙字第26513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 人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運公司)之薪 資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之存款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3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1月3 日核發扣押 命令予該二公司,禁止異議人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該二公司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異議人 於104 年11月11日以書狀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惟遭司法事 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又於105 年3 月23日就扣 薪之金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31日裁定駁 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度司執字第136395號執行 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但債務 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目前任職於臺北農運公司、每月薪資約95,000 元,有異議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 憑(見執行卷第4 頁),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查異議人 二名子女皆已成年、父親於96年死亡,均再無受異議人撫養 之需,故異議人目前僅需扶養其母1 人,而以其薪資收入, 縱每月移轉三分之一仍餘64,000元可資運用,異議人雖主張 照料母親費用每月支出36,000元,惟僅提出其母97年於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結腸惡性腫瘤手術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 第8 頁),別無相關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 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異議 人上開扣薪後餘額顯然可供異議人及其母親2 人維持基本生 活支出,並無酌減扣薪數額之必要,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異議人另主張其罹呼吸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惟查僅屬輕 度(見本院卷第34頁),且異議人仍得任職於臺北農運公司 ,顯見該病症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復查,異議人主張其存



摺內80萬元僅係職務受託代標車輛之代收票款、非其所有, 且已於104 年3 月16日將錢匯出返還,惟經核所提出之銀行 存簿明細表內並未註明匯入、出款項原因,異議人亦無提出 受託代標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憑認該款項確如異議人 主張為代標用途,縱異議人稱渠代收票款代購車輛乙節屬實 ,惟帳戶之存款餘額依形式外觀認定仍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 ,是本件扣押異議人帳戶存款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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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