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8號
TPDV,104,重訴更一,8,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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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陳匯斌
      荊心泉
被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2.1 條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條款解釋、本契約履行窒礙難 行之解決、違約情事之認定、違約處理方式及其他對本契約 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 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24.2.3條約



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 協議成立,除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提出訴訟外,雙方應完全 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如有訴訟 ,依系爭契約第24.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40頁)。兩造 因被告是否就系爭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下稱議約確定 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進度嚴重落後而處於違約狀態有 爭議,向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 會)提出協調,經協調委員會第19次協調會議做成決議,建 議原告:「依遠通電收公司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實,經展延 時程4 個月後,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之違約情事。依原訂『計程建置預定進度百分比』,經展 延時程4 個月後,據以檢核101 年10月3 日高公局為違約通 知時,遠通電收公司之施工進度落後情形,判斷是否構成『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情事。」(見卷一第55頁),惟 經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業字第1026006457號函知被告不 予接受上開決議(見卷一第61頁),嗣兩造再以應否就議約 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違約處被告懲罰性違 約金及期間、金額計算之爭議,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經協 調委員會第25次協調會議做成決議,內容謂:「高公局已於 102 年4 月10日針對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20項工 作,限期於102 年4 月21日(含)之前完成違約改善。據此 考量,建議就第20項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02 年4 月22日起 算至102 年11月14日止。至就應依契約第22.3.2條所定,依 建置期間違約抑或正式營運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委員 會出席委員一致建議,認應屬建置期間之違約;亦即按日以 新台幣25萬元計算。」(見卷三第228 頁),亦為兩造所不 接受,是本件兩造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 工作有無違約之爭議業已踐行協調程序而未能解決爭議,依 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曾大仁變更為陳彥 伯,業據陳彥伯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 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264931 號令、交 通部103 年3 月19日交人字第1030008417號函在卷可稽(見 卷三第8-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2 年2 月3 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之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 億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13日具狀 擴張請求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之違約金 3,000 萬元,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 250 萬元,及其中1 億1,25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3,000 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先行籌措資 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 銷服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被告 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予伊後,由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 予被告,俟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被告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系統營運權及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備所有權予伊。因兩造 約定被告應分兩階段完成計次及計程階段電子收費系統之建 置及營運,其中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工作應於簽約後12 個月完成,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工作,則應於簽約後64 個月完成,兩造並就計次及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工作里 程碑具體約定於系爭議約確定條款,其中第15項至第20項為 計程階段之工作內容、預計完成時程及預計完成日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工作,兩造約定被告應提 送計程建置計畫書,被告因此提出「計程建置計畫書(V7 . 0 版)」(最末版,下稱計程建置計畫書),並經伊以100 年12月15日業字第100003971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於101 年6 月間,因被告計程建置進度未達計程建置計畫書規定於 101 年6 月底應達之計程建置進度,而有大幅落後情事,經 伊認定係屬缺失,遂以101 年7 月5 日業字第1016004445號 函(下稱101 年7 月5 日函)通知被告,給予缺失改善期至 101 年9 月21日。詎至101 年9 月21日止,被告仍未完成議 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之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伊認定 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即101 年10月3 日業字第10 10034252號函(下稱101 年10月3 日函),通知被告違約、 違約改善程度、並限於101 年12月21日前完成改善及屆時未 完成改善將自101 年10月3 日起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案經被告向協調委員會聲請協調,並經協調委員會於 101 年1 月31日第16次會議作成決議(下稱第16次決議),



伊基於同意前開第16次決議,乃以102 年4 月10日業字第10 20011405號函(下稱102 年4 月10日函)將101 年10月3 日 函之違約通知及改善期限同步展延4 個月,經延展後,違約 通知日為102 年2 月3 日、違約改善期限為102 年4 月21日 、屆期改善完成應達之標準為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 15項至第20項之工作,如被告屆期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完成 改善,則回溯自102 年2 月3 日起每日處50萬元懲罰違約金 。且被告倘未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則協調委員會第16次決議展延4 個月工期溯 及失效,屆期伊將回溯自101 年10月3 日起追償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就不服伊102 年4 月10日函所為之通知,就此項爭 議再提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案經協調委員會召開第17至 19次協調會,而於102 年7 月1 日第19次會議作成決議(下 稱第19次決議),決議內容致伊裁罰違約金之權利產生爭議 ,伊因此聲明不接受協調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 ㈡因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整體計程收 費系統建置進度,未達其計程建置計畫書所載進度標準,不 論係原訂之預計完成日,或係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被 告均未能完成,則被告進度落後之情形,實與系爭契約第22 .3.1條所指稱之「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要件相符。伊已於 101 年10月3 日通知被告違約,更多次催促被告應積極趕工 ,違約改善期間至102 年4 月21日,已長達6 月以上,改善 期間確屬相當,102 年4 月10日函自與101 年10月3 日函有 同步展延之效力,無須另行為違約之通知。被告因建置進度 嚴重落後無法依約開始計程電子收費,已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開始計程電子收費之營運者,致計程 電子收費遲至102 年12月30日始正式營運,落後時間長達1 年以上,足見於伊發出101 年10月3 日函時,被告確有系爭 契約第22.3.1條第1 款規定之違約情事。被告未能於102 年 4 月21日之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之 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約定,伊自得以101 年 10月3 日函同意延展後之違約通知日即102 年2 月3 日起, 至第20項工作實際完成日止,按日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而被告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日 為102 年11月14日,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 年2 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止共285 日,按日50萬元計算之違約 金,共1 億4,250 萬元(計算式:500,000 元×285 日=142 ,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4,250 萬元,及其中1 億1,250 萬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 萬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簽訂時,原係提供紅外線車內設備單元(On Board Unit,下稱OBU )作為扣款工具,嗣為提供更好之電子收費 服務,乃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告提出以eTag為主之「ETC 整體解決方案」,預計於進入計程收費後全面採用eTag。依 伊提出之整體解決方案「eTag各階段主要規劃(服務面)」 載明「第三階段2012/07~2013/12 提升eTag用戶數與轉換期 」,原本即規劃以102 年12月為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之 時期,原告已於100 年7 月15日同意eTag之使用,並接受被 告所提整體解決方案。嗣原告以101 年10月3 日函主張伊未 於101 年9 月21日達成議約確定條款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 系統的基礎建設」係屬違約,而未予伊任何改善期間,即要 求伊按原訂時程於101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議約確定條款第 20項「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之工作。然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於原訂時程完成車道系統的基 礎建設,伊以原告認定違約顯有不當,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 ,經協調委員會於102 年1 月31日作成系爭第16次決議。兩 造均同意系爭第16次決議,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 至第20項工作之時程,均應展延4 個月。詎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函將違約通知日及改善期限同步展延4 個月,其以時 間平移之方式,將101 年10月3 日函之各項時間予以平移4 個月,即將違約通知日,自101 年10月3 日平移4 個月,推 定以102 年2 月3 日為違約通知日。然原告時間平移之主張 與作法,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第25.4.1條及民法第95條之規定 ,且未給予任何改善期,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2.3.2條約定, 自不生違約通知之效力。原告嗣又以102 年7 月17日業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等5 份函文(下稱102 年7 月17日函),分別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6項至20 項工作,通知伊未依約完成為違約,並均以102 年7 月22日 為改善期限,改善目標均以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 核驗證,惟原告102 年7 月17日函亦未給予任何改善期,亦 不生違約通知之效力。伊已以102 年6 月27日總發字第1020 1197號函知原告已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及以 102 年7 月22日總發字第10201357號函通知原告已完成議約



確定條款195 條第16項至18項工作,惟因政府遲未確定計程 收費資費方案,影響伊進行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及 第20項之工作,嗣於102 年11月8 日已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 195 條第20項工作,惟原告仍主張伊構成系爭契約第22.3.1 條第1 款之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約定之違約成立要件為「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客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 「造成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之 結果」。然伊於100 年6 月29日提出以eTag技術方案為主之 ETC 整體解決方案時,已說明預計進入計程時程為102 年12 月。又依第19次決議所建議,在工期及原訂施工進度均展延 4 個月後,原告應重新認定其於101 年10月3 日發違約通知 時,伊是否構成「依客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者」之違約。關於議約 確定條款第15項工作於101 年10月3 日之預定進度為6.19% ,而伊之實際進度則為5.93% ,顯見斯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計程建置進度並無嚴重遲延,更不構成違約。關於系爭 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至20項之工作,則必須等待確 定之計程收費費率始能進行,詎交通部及原告係在102 年5 月1 日始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費率方案,並於102 年10 月3 日始提出報告,交通部對於實施計程收費之時程僅預計 為102 年下半年,計程建置工作縱有落後,亦不嚴重影響原 告計程收費之營運,伊並無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嚴 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之情形,原告 認定違約,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再就系爭契約第22.3 .2條將建置期間及正式營運期間之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不同 約定,關於建置期間之違約,因並不影響系統之營運,故契 約乃約定較低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伊係就建置工作 違約,自應適用第22.3.2條第1 款每日2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不得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之約定按日 計罰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 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五第67頁及反面): ㈠兩造於96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所約定計程建置階段 重要工作項目之預計完成時程,原告以101 年10月3 日函通



知被告違約並依約處被告違約金,惟經協調委員會第16次會 議做成第195 條第15項工期展延4 個月之決議,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函同意上開決議,並載明「…隨協調委員會前述 展延4 個月之決議順延4 個月…。」。經展延後之預計完成 日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欄所示。 ㈢被告就議約確定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19項之實際完成日如 附表二「實際完成日」欄。
㈣政府於102 年12月30日起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所 定之日期完成工作,雖經原告同意展延工期,惟被告屆期仍 未完成,已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被告自違約通知 日即102 年2 月3 日起至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 20項即102 年11月14日止共285 日,均處於正式營運期間之 違約,應按日處以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 億4,250 萬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 述如下(見卷五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及反面、卷六第19 3 頁反面):
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所載「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告)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⒈甲方(即 原告)依客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者」之情事?
⒈被告就計程系統之建置,依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有進度嚴重 落後之情形?
⑴兩造是否曾合意計程實施目標為102 年12月底前?政府已於 102 年12月30日起實施計程收費,被告是否有進度嚴重落後 之情形?
①議約確定條款第193 條約定被告自第1 年度至第6 年度應達 成之電子收費利用率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99年6 月30日 未達議約確定條款第193 條所定第3 年度分年利用率45% , 原告即於99年7 月1 日通知被告未達第3 年度利用率之契約 規範係屬缺失,復於99年7 月29日告知給與被告最長1 年之 改善期,惟被告仍未達成,原告遂於100 年4 月15日函再通 知被告違約,給予違約改善期至100 年6 月30日,被告乃於 10 0年6 月29日提出整體改善方案,改採其他電子收費技術 ,即以eTag取代原先之OBU 電子收費裝置,有原告99年7 月 1 日業字第0996005416號、99年7 月29日業字第0000000000 號、100 年4 月15日業字第1000011197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9日總發字第10000650號函(下稱100 年6 月29日函)暨 ETC 整體解決方案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8-162 頁、卷二第 243-246 頁)。




②惟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函說明㈨表示:「適度斟酌調整 進入計程收費時程:關於計程收費系統之建置,本公司依照 建置營運契約規劃時程進行中,惟為實現利用率達到90% 始 進入計程收費之建議,因涉及新技術導入之規劃與建置、現 有系統轉換、現有100 餘萬OBU 用戶之轉換作業、營運模式 之改變…等事項,未來進入計程收費之時程,應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社會接受度斟酌調整。」(見卷一第133 頁),並未 明確要求展延計程建置時程至102 年12月底;且被告提出之 ETC 整體解決方案中「eTag各階段主要規劃(服務面)」三 階段時程,雖以102 年底為第三階段之完成日期,惟原告於 100 年7 月15日以業字第1000022561號函覆被告檢送上開函 文及整體解決方案之意見時,已於說明謂:「貴公司函說 明㈨適度斟酌調整進入計程收費時程:本案後續將依契約 規定審酌之。」(見卷一第167 頁),且被告其後於100 年 12月提送經原告備查之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1 條「議約確 定條款計程建置工作時程」記載「依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 ,有關計程階段建置工作主要時程表如下:」,而所指主要 時程表即為如附表一「預計完成時程」欄所載(見卷外計程 建置計畫書第56頁),倘原告已以100 年7 月15日函同意展 延計程建置之時程至102 年12月底,則被告自無須再依議約 確定條款第195 條所定時程完成計程建置,原告亦無須依議 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所定時程檢視被告是否違約,足見原告 並未同意展延計程建置之時程至102 年12月底。被告雖辯稱 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高速公路 計程收費費率方案專案報告」時,在報告中載明預計於102 年下半年進入計程收費,可證兩造就102 年12月底進入計程 收費確有達成共識云云,惟原告在上開報告中就進入計程收 費時程係說明:「現階段交通部高公局已要求遠通於102 年 上半年儘速完成計程收費系統建置作業,並接續辦理查核驗 證,預計下半年,使我國成為全世界第一個從計次收費轉換 為全面計程電子收費之國家…」等語(見卷二第197 頁反面 ),已可看出原告指出被告建置進度落後之意,倘兩造原訂 工期即為102 年12月底完成,原告何需要求被告「儘速完成 」,是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計程建置時程展延至102 年12月底 云云,並非可採。
③政府雖於102 年12月30日起始實施電子計程收費,惟兩造既 未就計程建置之時程展延至102 年12月底達成合意,則被告 逾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1 條所定時程始完成議約確定條款 第195 條第20項工作,自應審酌被告就計程系統之建置有無 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



運之情形,詳如後述。
⑵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 功能自主查核驗證」之實際完成日,為102 年11月8 日或10 2 年11月14日?
①依系爭契約第10.4.1條約定:「為保證乙方所建置之系統及 相關設施能達到功能品質及安全要求,乙方應自費委託獨立 、公正且經甲方同意之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測試及認證工 作並提出報告及結果證明文件。」、第10.5.1條約定:「乙 方應於本計畫案各階段系統完成建置後,提送第10.4.1條專 業機構執行查核、測試及認證報告及結果證明文件向甲方提 出系統功能查核驗證之申請,依甲方指定之日期由甲方或其 委託之第三人依本契約附件九第五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建置及營運階段系統功能查核驗證方式說明書』及經核可 之查核驗證計畫書進行查核驗證,以驗證系統功能符合契約 要求。」(見卷一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 .4.1條規定委託專業機構執行系統查核、測試及驗證工作後 ,需提出報告及結果證明文件,並向原告提出系統功能查核 驗證之申請,經原告進行查核驗證確認系統功能符合契約要 求後,始能認為被告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20項工作。 ②被告雖抗辯已於102 年11月8 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 第20項工作,惟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始向原告提出臺灣德 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之查核 驗證報告書,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召開報 告書審查會議後同意,有被告102 年11月8 日總發字第1020 002533號函、原告102 年11月22日業字第1020041647號、10 3 年1 月13日業字第1030000676號函為證(見卷二第181 、 234 、240 頁),而原告收受被告提出查核驗證報告書後, 旋於6 日後召開連續2 日之報告書審查會議,尚屬合理期間 ,是原告對其審查工作並無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 月14日始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自屬有據。 ⑶原告是否應依兩造合意展延4 個月後之時程,再認定被告是 否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①依系爭契約第22.2.1條約定:「除本章第22.3條所稱之違約 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 失。」、第22.2.2條約定:「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載明下列事項;⒈缺失之具體事實。 ⒉改善缺失之期限。⒊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⒋屆期未完成 改善之處理。」、第22.2.3條約定:「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 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且缺失情節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 行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並得代為改善,且以書面通知



乙方。甲方代為改善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又系爭契約 第22.3.1條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⒈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甲方依客 觀事實認定進度嚴重落後致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之建置及營運者。」(見卷一第38頁)。另按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8條前段規定:「本法第52條第1 項 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指未於投資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 工程,或建設進行中,依客觀事實顯無法於投資契約所訂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
②依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2 條及被告101 年1 月5 日第37次 工作月會簡報可知,被告應完成之土建門架之時間及數量如 附表四「累積應完成之門架數」欄所示(見卷一第64頁、卷 外計程建置計畫書第58頁),惟被告實際累積完成之門架數 如附表四所載,有101 年6 月21日第42次工作月會簡報、10 1 年7 月23日第43次工作月會簡報、101 年8 月27日第44次 工作月會簡報、101 年9 月27日第45次工作月會簡報、101 年11月2 日第46次工作月會簡報在卷可參(見卷二第66、68 、70、72、74頁),是於101 年6 月底時,被告之建置進度 顯有落後之情形,原告因而以101 年7 月5 日號函表示被告 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進度未達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2 節 於101 年6 月底應有之建置進度,並給予改善缺失之期限至 101 年9 月21日,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為「應完成車道系統 的基礎建設」(見卷一第47頁及反面),亦即至101 年9 月 21日應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惟至101 年9 月 21日止,被告累積落後門架數仍有364 處,足認被告確有嚴 重進度落後之情形。
③因被告未於101 年9 月21日期限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原告即以101 年10月3 日函通知被告已構成 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1 款違約成立要件,給予違約改善期 至101 年12月21日,且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為「完成計程階 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見卷一第49頁及反面),亦 即至101 年12月21日應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 因被告不服,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經協調委員會於102 年 1 月31日做成第16次決議謂:「綜合考量遠通公司所提展 延工期之事由,本委員會建議,將建置營運契約附件一議約 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之時 程展延4 個月,即展延工期至102 年1 月21日。惟若遠通 公司未能於102 年6 月30日(含)以前完成建置營運契約附 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 設』之工作,則前項展延4 個月工期之建議溯及於本決議作



成時失效。」(見卷一第50頁),並經兩造同意接受協調委 員會第16次決議;惟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函通知被告,其 中說明㈡、㈢⒈⒉謂:「㈡協調委員會建議雙方將建置營 運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完成車道系統 的基礎建設』之時程展延4 個月,即展延工期至102 年1 月 21日,另與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工作有關之要徑工作項目 時程亦同步展延,包括⒈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6項完成 車道系統設備安裝。⒉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7項完成網 路系統建置。⒊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8項完成車道系統 收費區位整合測試。⒋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9項完成全 面計程電子收費系統建置。⒌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20項 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㈢本局101 年10月 3 日業字第1010034252號函通知貴公司違約通知日(即101 年10月3 日)以及違約改善期限(即101 年12月21日),隨 協調委員會前述展延4 個月之決議順延4 個月;亦即本局通 知貴公司違約通知日為102 年2 月3 日,違約改善期限為10 2 年4 月21日,而屆時改善完成應達之標準為議約確定條款 第195 條第15、16、17、18、19、20項工作。本局後續作為 說明如下:⒈若貴公司未能於違約改善期限102 年4 月21日 (含)之前,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已經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 5 條第15、16、17、18、19、20項等工作,則本局回溯自10 2 年2 月3 日起每日(日曆天)處新台幣50萬元懲罰違約金 ,致貴公司完成計程階段全系統功能自主查核驗證之日止。 ⒉若貴公司於102 年4 月21日(含)之前提出相關文件,可 證明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16、17、18、19、20 項等工作,經本局認定已達改善後之標準,不予開罰。」( 見卷一第52、53頁),亦即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 至第20項工作均展延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 所示之102 年1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 、102 年3 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21日。被 告雖就原告102 年4 月10日函上開內容表示不服,提請協調 委員會做成第19次會議決議,該決議建議原告:「依遠通 電收公司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實,經展延時程4 個月後,據以 認定其是否構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違約情事。依原 訂『計程建置預定進度百分比』,經展延時程4 個月後,據 以檢核101 年10月3 日高公局為違約通知時,遠通電收公司 之施工進度落後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之違約情事。」(見卷一第60頁),惟原告於102 年9 月 5 日以業字第1026006457號函聲明不接受第19次會議決議( 見卷一第61頁),則第19次會議決議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併予敘明。
④查第16次決議僅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展延工 期,因第16項至第20項工作並非第16次決議之範圍,自非第 16次決議一併展延之項目,依計程建置計畫書第6.8.1 條規 定;且被告本應於附表一「預計完成日」欄所載之101 年9 月21日、101 年10月21日、101 年10月21日、101 年11月21 日、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2月6 日、101 年12月21日完 成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惟依第16次決議及原告以102 年4 月10日函同意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同步 展延4 月,則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經展延 後預定完成之日期即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 所示之102 年1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2 月21日 、102 年3 月21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21日,故 被告建置時程是否有嚴重落後之情形自應於上開日期屆至時 認定。
⑷依兩造合意展延4 個月後之時程,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之 施工進度,是否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
①原告雖主張計程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為被告之單一契約義務 ,惟計程建置計畫書既將建置工作區分為各工作項目,並擬 定預計完成時程,原告並據此逐項檢核被告建置進度是否落 後,應認原告應逐項為違約之認定。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 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經展延工期如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 計完成日」所示,則判斷被告是否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自應 以經展延工期屆至時判斷。原告發出102 年4 月10日函時, 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部分,依被告於102 年 1 月18日製作之「國道計程電子收費門架建置進度彙整表」 (見卷二第146 頁)所示,至距離展延4 個月工期之102 年 1 月21日前3 日,所完成之門架僅有37處,完成比率僅有12 % ;再依被告製作「收費門架建置─現行實際進度」(見卷 二第149 頁)所示,至102 年1 月31日亦僅完成63處,完成 比率僅有20% ;至102 年4 月26日時,原告仍僅只完成181 處門架,有被告102 年4 月26日製作之「計程建置預定與實 際進度」表可憑(見卷二第36頁),且被告就議約確定條款 第195 條第15項至第20項工作至102 年4 月26日止,僅完成 如附表二「102 年4 月26日實際完成數量」欄所示,與預計 目標相距甚遠,顯見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於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當時,落後情形更為嚴重,客觀上有進度 嚴重落後之情形。被告迄至102 年6 月27日始完成第15項工 作、至102 年7 月22日始完成第16項至第18項工作、至102 年9 月14日始完成第19項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就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19項工作之完成日期 均各遲延如附表一「落後月數」欄所示數個月以上。原告原 已於101 年10月3 日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 款之約定自101 年10月3 日函送達被告時起算違約金,惟原 告已以102 年4 月10日函將違約通知日期展延至102 年2 月 3 日,則被告計程建置進度落後若符合系爭契約第22.3.1條 第1 款「嚴重影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及營運者」 ,自應自102 年2 月3 日起算違約金。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附表二「展延4 個月後預計完成日」屆 至時,重新認定是否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再行發出違約 通知,始得計罰違約金云云,惟因協調委員會第16次決議以 被告未能於102 年6 月30日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 15項為展延4 個月工期失效之解除條件,倘被告未於102 年 6 月27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工作,解除條件 成就,則原告重行發出違約通知將阻斷原違約通知效力,而 使違約罰款自新發出違約通知時起算,而使原違約計罰時點 起,至新發出違約通知止,該段時間之違約金無從計罰,顯 非合理。況原告發出102 年4 月10日函通知被告違約通知日 自101 年10月3 日順延至102 年2 月3 日時,被告就議約確 定條款第195 條第15項至第19項工作已逾展延4 個月後預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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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