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瑩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被 告 王絜欐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絜欐、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絜欐、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王絜欐、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絜欐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絜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慶 宗」,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35號卷,下稱35號卷,卷一第73-78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 為:㈠被告王絜欐(下稱王絜欐)、金成豐公司、被告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陽信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541萬3,200元,及其中383萬8,450元自95年4月6 日起,其中31萬4,750元自95年7月17日起,其中126萬元自9 5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 絜欐、金成豐公司、被告王巍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王巍恩)、陽信銀行、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萬泰銀行)應連帶賠償 原告190萬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卷,下稱附民卷, 卷一第2頁)。嗣於103年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王絜欐 、金成豐公司、陽信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5,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絜欐、金成豐公司、 王巍恩、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35號卷二第46頁)。核 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金成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4日承攬訴外人成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及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豐育樂公司,與成豐建設公司合稱成豐集團)籌劃 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豐集團委由旗下金成豐公司擔 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原告與金成豐公司於同年4月1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800 萬元,金成豐公司會依據原告公司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 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期間,成豐集團曾依據該 工程進度資料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 (下稱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工程款,由時任金成豐 公司負責人王絜欐先代原告領取,詎王絜欐明知原告未委託 其取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原告之印章 ,於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4紙 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 為取款」之字樣,表示原告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復
於系爭4紙支票提示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系爭4紙支 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並將附表一編號1、2、3支 票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中;將附表一編號4支 票存入王巍恩於萬泰銀行申設之帳戶中,而侵占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計731萬3,200元。又王絜欐前已陸 續清償所欠工程款340萬7,900元,經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支票兌領時間先後抵充,王絜欐尚欠原告200萬5,300元暨利 息。另金成豐公司對於負責人王絜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王絜欐、金 成豐公司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2、3支票之損失;王絜欐 、金成豐公司與王巍恩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損失等 語。併聲明:㈠王絜欐、金成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5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絜欐、金 成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絜欐則以:王絜欐與訴外人即原告前總經理朱家瑩( 下稱朱家瑩)及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1日即針對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對帳,確認原告已收受如附表二右方所示「切結 書附表」欄位(下稱系爭切結書附表)之款項,是原告既已 收受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4紙支票之金額,共計2 ,642萬1,850元,並經朱家瑩簽認,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 害,且原告與成豐育樂公司於同年月18日另簽署「成豐夢幻 世界遊樂主題館美術工程」合約(下稱新約),合約總價1, 603萬7,150元,原告若於同年月11日對帳後,未收到如系爭 切結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必定將未收款項納入後續新約,然 觀之同年月18日新約所附之明細表載有「2007/1/16成豐已 付款-2,642萬1,850元」等字樣,與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 額相符,顯然原告確已收到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後而將 「2,642萬1,850元」自同年月18日新約總金額扣除後,得出 「成豐應付款」1,603萬7,150元,亦徵原告確實已對帳完畢 ,原告確實已收受系爭4紙支票之款項。又王絜欐於96年2月 曾以成豐育樂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左方所示「被證7附 表(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欄(下稱被 證7附表,見35號卷卷一第296頁)編號20、21支票2紙予原 告,原告復於96年4月30日開立支票退還溢領之24萬2,084元 ,若原告非自知已領足工程款項,何以退還24萬2,084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4,原告向金成豐公司請款時檢 附之發票等憑證,其金額僅2,022萬3,820元,足證金成豐公 司驗收同意之工程款僅為2,022萬3,820元,金成豐公司實際 支付金額遠超過發票金額,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另王 絜欐給付之工程款與原告所稱未給付之工程款關係如下:被 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8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 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僅差距17萬3,650元;被證7 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之126 萬元,王絜欐多給付10萬元;被證7附表編號7金額218萬 8,0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190萬元,王絜欐 多給付28萬8,000元,以上王絜欐已多給付原告21萬4,350元 ,雖上開王絜欐支付工程款時間與金額有些許出入,然原告 自承確實有收受上開工程款金額,原告亦無舉證尚有於受領 上開金額前後,另有自王絜欐收受工程款之理由,則原告當 已受有系爭4紙支票金額之工程款。再者,附表一編號3即被 證7附表編號6之31萬4,750元,已與原告協議不需支付。此 外,原告雖稱被證7附表編號7、8,王絜欐分別於95年8月8 日及同年9月27日之匯款,係為票貼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17 【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365萬0,300元(正確金額為365萬5,000元,詳後述,下稱 系爭AC0 000000支票)】之支票,然系爭AC0000000支票迄 今未交由金成豐公司兌現,且時間差距過遠,王絜欐豈有可 能先將被證7附表編號7、8匯款,抵充兌現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附表編號17之支票,原告主張顯與不符。基上,足證系爭 切結書附表所示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王絜欐均已支付 。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19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金 額,王絜欐已於95年8月8日匯款218萬8,000元支付,該票款 亦業經清償,當無應與王巍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成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成豐集團籌畫系爭工程,委由金成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 經理人,代理系爭工程之執行,金成豐公司與原告於95年4 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800萬元 ,金成豐公司會依據原告公司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 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見本院 卷第80頁)。
㈡、原告與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8日另簽訂新約,並在「工
程總價」、「2007/1/16前成豐已付款」欄記載總金額「-$ 26,421,850」,有合約1紙在卷(見35號卷一第159頁)。 ㈢、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之款項已存入王絜欐在陽信銀 行永和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 支票之款項,已存入王巍恩在萬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被證7附表編號4、5、7、8等4筆款項原告已收受 ,有統一發票(見35號卷一第168-17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㈣、王絜欐涉嫌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 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 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減刑後各2月、3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見35號卷一第258-293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成豐集團之系爭工程,並由金成豐公司擔任 專案經理人。期間,成豐集團開立系爭4紙支票予原告,並 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王絜欐領取後負責轉交予原告,以 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詎王絜欐明知原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偽以原告名義,並偽造「 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原告同意由王 絜欐委任取款之意,持系爭4紙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 提示之,並將附表一編號1、2、3支票存入王絜欐於陽信銀 行之帳戶;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王巍恩於萬泰銀行之帳 戶,而侵占原告之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受到王絜欐之不法 侵害?倘有,原告是否因王絜欐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㈡ 金成豐公司是否應與王絜欐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受到王絜欐之不法侵害?倘有,原告是否因王絜欐 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 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 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 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據證人朱家瑩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 審理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23382號偵查程序及警詢程序中均證稱:「摩傑 美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王宗德,我是該公司的股東兼經 理人,王絜欐未將成豐集團開立給摩傑公司的支票全數給摩 傑公司,有部份具名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流向不明,因此我 向成豐集團查證,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及其配偶吳麗卿稱相 關工程款業以成豐育樂公司的具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指定受 款人為摩傑公司開立支票,並已交由金成豐公司負責人王絜 欐轉交給我,可知成豐集團確已開立相關支票,欲交給摩傑 公司,但摩傑公司實際並未收到,且我們也未曾委託被告取 款。因為我們公司在95年3月14日是先以A4估價單與成豐集 團簽約,當時總價為3,838萬4,500元,當時是成豐集團老闆 王益洲說正式簽約後就會給我們10%簽約金,也就是不用開 工就可以先領取,王絜欐先用該A4估價單自成豐集團領得10 %簽約金,但並未告訴我們,反而在95年4月1日正式跟我們 簽約時,跟我們說價金改成3,800萬元,並且說王益洲認為 10%簽約金太高要改成3%,所以後來王絜欐就用金成豐的支 票開給我們114萬元及266萬元,簽立A4估價單時,我並不在 場,但王宗德說是由王益洲所簽,欄位中的簽字應該是王益 洲的英文名字,因為王絜欐與我們簽立文件時,都是簽立中 文姓名王絜欐,且王絜欐在98年9月24日偵查庭中也有提到 ,她當時是以摩傑公司與成豐集團簽的草約去向成豐集團領 10%簽約金,足證該份A4估價單是由成豐集團的王益洲所簽 名。原則上我們是檢附發票依照合約請款,但常常我們開了 發票給王絜欐後,王絜欐又表示請款結果不足發票總額,又 把發票退還給我們,所以後來她要求我們,她請到多少款, 我們去領支票時再給她同額之發票,讓被告作帳即可。如附 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背面所蓋的章都不是摩 傑公司的章,這些支票與金額我們公司從未領取過,亦無人 經手過,支票背面的章都不是我們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97年度他字第10704號卷第124、160頁,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868號卷一第184-185、189頁)明確,並有系爭支票4紙 與證人朱家瑩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所提出之摩傑公司印章 7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 ,均認支票背面摩傑公司之印文與證人朱家瑩所提出之印章 不同,有該局100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10000501630號鑑定書
及鑑定分析表存卷為徵(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二第 245-254頁),可認證人朱家瑩前開所證內容,亦屬信而有 徵。從而,王絜欐確有為領取相關票款而在該等支票背面以 偽造印文之方式,將該等支票提示於銀行以行使而取得相關 票款無誤,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及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前 開判決存卷可參(見35號卷一第258-293頁)。 ⒊王絜欐固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已超逾原應轉交給原 告之工程款金額,故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並提 出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其附表、新約所附之明 細表等件為憑(見35號卷一第119、120頁、第159頁)。惟 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並由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工程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支付票 號如附件。…故證明成豐育樂未有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或恣 意跳票之情。成豐育樂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有經手交付成豐 育樂支付摩傑公司各期票款,今參方切結確實有以上之情事 …」等語;參以證人朱家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 119-120頁,為何會簽立此份切結書?)切結書一式3份,而 我簽了第1份之後就說不能簽,說要給我律師看過再說,我 有帶1份空白的回去,其他2份我沒有簽名。1月11日之前成 豐公司有向我要他們付款金額要核對,我就傳真我們收到錢 的明細,成豐公司告訴我說與他們付的金額不同,所以成豐 公司懷疑被告金成豐公司有些款項沒有給原告,所以就約了 1月11日去對帳,成豐公司表示他已都開出,原告表示並未 完全收到,故要求王絜欐一同到場,3方來對,後來成豐公 司吳麗卿對我說簽切結書是對我有保障,而且原告確實沒有 收到款,被告金成豐公司確實有將票拿給王絜欐,而王絜欐 也有簽名,王絜欐沒有將票拿給原告,原告應找王絜欐,而 且成豐公司也說切結書所示之2,642萬1,850元均已給付出去 ,而我簽這個不代表我收到2,642萬1,850元的款項,因為此 切結書主要說明成豐公司有將票交給王絜欐,而原告主張工 程款未支付」等語明確(見35號卷卷二第213頁)。足認系 爭切結書簽立之緣由係成豐集團、金成豐公司與原告三方就 工程款之結算,以確認成豐集團工程款是否已依各期工程款 開立支票,交付予金成豐公司,金成豐公司是否確有經手成 豐集團欲支付予原告各期工程款之支票,因此,尚難僅憑原 告之前總經理朱家瑩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劇認原告業與 金成豐公司對帳,且確認金成豐公司已支付原告如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至明。
⒋王絜欐另辯稱:其已就系爭4紙支票面額所示之工程款全數 匯款予原告,如被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800元 ,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僅差距17 萬3,650元;被證7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係對應系爭切結 書附表編號7之126萬元,王絜欐多給付10萬元;被證7附表 編號7金額218萬8,0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 190萬元,王絜欐多給付28萬8,000元,以上王絜欐已多給付 21萬4,350元。另就附表一編號3支票已與原告協議不需支付 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已收到被證7附表編號4、5、7、8之款 項(見35號卷第53頁反面),惟否認上開款項即為王絜欐支 付系爭4張支票之工程款等語。其中:
⑴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6、7、8之支票(見35號卷一第120 頁),即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其提 示日期依序為95年3月3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6月28日、 同年8月2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383萬8,450元、31萬4,750元 、126萬元、190萬元。而被證7附表編號4、5、7、8款項所 載領取或匯款日期,則分別為95年4月11日領取114萬元支票 、95年6月27日匯款252萬4,800元、95年8月8日匯款218萬8, 000元、95年9月27日匯款127萬元(見35號卷一第296頁,卷 二第43頁)。比對前開支票,領取、匯款日期、金額,在在 均與系爭4紙支票不符,已難認王絜欐所辯為真;縱如王絜 欐所辯,被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800元係對應 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仍少17萬3,650元; 被證7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之 126萬元,王絜欐多給付10萬元;被證7附表編號7金額218萬 8,0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190萬元,王絜欐多 給付28萬8,000元,顯不符一般交易常情,益徵王絜欐所辯 委無足採;況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劇斷王絜欐有匯款 如被證7附表編號4、5、7、8之款項,即係為支付系爭4張支 票之工程款。職是,難為有利王絜欐之認定。
⑵王絜欐又辯稱被證7附表編號7、8之匯款金額係支付系爭切 結書附表編號8、7之金額,又該紙支票已交付訴外人即原告 員工陳冠榮云云,並提出付款憑單為證(見35號卷一第311 頁)。然細繹前開付款憑單上記載之日期為95年8月15日, 並載有「PS.雙方同意票貼處理」、「抬頭:摩傑美術工程 有限公司PS.7月上期」;復參以「成豐夢幻世界主題規劃區 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施工合約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 第2次會議)記載:「…12、工程款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 仟元整之發票已於95/7 /26送達,款項於95/8/25~31前撥 發款項或票據(45天期票)13、需將摩傑企業社開立之發票
寄還」等語(見35號卷二第44頁);再參以證人朱家瑩於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311頁,有無看過這份付款憑單?) 沒有看過,但這種單據是被告金成豐公司與成豐公司內部的 單據,至於其上所載之陳冠榮是原告公司的工地主任,他不 處理任何財務,因為原告公司有規定工地的人不得處理財務 ,而這張付款憑單,我們有開發票請款365萬5,000元。而剛 才鈞院卷(二)第44頁第12點也有記載工程款新台幣365萬5,0 00元之發票是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並於95年7月26日送達 被告金成豐公司。而第13點是因為我們在7月上旬開了365萬 5,000元發票,而是以摩傑企業社開立,因為我開錯發票, 所以被告金成豐公司要將該發票寄還給我。而上揭365萬5,0 00元工程款被告金成豐公司打電話告訴我說是10月支票,如 果我急著用錢,他願意票貼,後來被告金成豐公司分別在95 年8月8日匯218萬8,000元,95年9月27日又匯入127萬元,因 為被告金成豐公司有扣掉利息所以才是上開金額。因為被告 金成豐公司從來也沒有依發票所載金額匯錢給我們,只說要 票貼,而我是依時間來看,而且有票貼時,被告金成豐公司 收我們利息大多是2-3%一個月,而我計算這兩筆匯款後,利 率大概是每月2.5%,所以利息金額是19萬7,000元,所以365 萬5,000扣除利息後就是上述兩筆匯款金額總額。因為也沒 有365萬5,000元匯到原告公司,且我們發票也已經給了。而 且在鈞院卷(二)第44頁也有載明『本款必在95年8月25日到3 1日前撥放款項或票據(45天期票)』,而45天才不多到10 月」等語綦詳(見35號卷二第211頁反面-212頁)。基上, 足認兩造確曾合意票貼,王絜欐於被證7附表編號7、8分別 匯款218萬8,000元、127萬元予原告(即扣除票款利息19萬7 ,000元後所為之給付),係為支付AC0000000支票365萬5,00 0元(計算式:218萬8,000元+127萬元+19萬7,000元=365 萬5,000元,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17及被證7附表編號14誤載 為365萬0,300元)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從而,王絜欐辯 稱被證7附表編號7、8係用以支付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8 之款項,並非可採。至王絜欐另抗辯AC0000000支票若係票 貼,王絜欐應會兌現云云,然被告王絜欐是否將AC0000000 支票兌現,核與原告無關。況倘如王絜欐所稱,被證七附表 編號7、8之金額合計345萬8,000元係支付系爭切結書附表編 號7、8款項合計316萬元,被告王絜欐豈有多給付29萬8,000 元之理,是王絜欐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⑶王絜欐復辯稱附表一編號3支票部分,已與原告協議不支付 云云,並提出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35號卷二
第44頁)。然觀諸系爭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原 屬設計費第2期款之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整,由此次的2 館工程保留款中抵扣1館之費用,此項發票需退還摩傑或開 立折讓單(95/5/2MU00000000$314,750)」等語;參以證人朱 家瑩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 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44頁,為何會有第8點螢光筆 註記之內容?)當初我們送了設計費第二期款31萬4,750元 發票(第一期也是31萬4,750元)去請款,被告金成豐公司 說工程款先保留,等到工程結束才要支付,又因為上開發票 我們已先送稅捐處申報,所以被告金成豐公司要開折讓單給 我們,但後來還是沒有開給我們,我們也申報了,所以這筆 款項為應收帳款,而我們後來也沒有收到錢,後來在開庭之 後才知道被告金成豐公司將AC0000000票據兌現」等語可按 (見35號卷二第211頁反面-212頁),堪認兩造並未協議有 不支付附表一編號3支票款項之情事甚明。
⑷王絜欐再辯稱被證7附表編號18、19、20、21之4紙支票,亦 係王絜欐所支付之工程款云云。然:
①其中被證7附表編號18(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0 萬元)、19部分(A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 2紙部分,觀之「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總)」記載(見 35號卷二第220頁),上開2紙支票係96年2月9日入款,原告 並於同日找補現金8,750元予成豐育樂公司,原告實收199萬 1,250元,此筆實收款項並與成豐育樂公司支付原告FRP造型 製作、兌現日為96年2月25日之工程款#1之金額相符,此有 新約所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35賀卷二第221頁);參以 證人朱家瑩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96頁,編號18、19上 載100萬、100萬的金額為何工程款?)96年1月18日簽新約 時,吳麗卿支付2張各100萬元支票,為支付FRP造型製作工 程款編號1,而因為該金額是199萬1,250元,所以當場我還 找了他8,750元,而這是在新約款項,不包含在所扣除之2,6 42萬1,850元中。當下吳麗卿還說真好有現金可以拿」、「 (提示本院卷(一)第315頁螢光筆上之簽名是否你簽的?又 為何會有此約定?)是我的簽名,而且整份文件是我所製作 ,而螢光筆部分,…,而該文件上左邊(紅筆標示部分)都 是被告金成豐公司說希望付給原告的金額及時間,這是在被 告金成豐公司退場之前所簽的文件,而右邊(藍筆標示部分 )而是原告希望付款的時間及金額,下面螢光筆標示部分也 是原告希望提前的時間及金額。」、「(提示本院卷(一)第 315頁,其上所載『原訂2006年4月30日支付200萬,往前支
付2007年12月31日100萬元、2007年1月31日100萬元』?) 上面所載2006年4月30日應係誤載,其實日期應為2007年4月 30日,而2007年12月31日應係誤載,其日期應為2006年12月 31日,也就是原告希望原訂在2007年4月30日被告金成豐公 司應給付的200萬元,提前在2006年12月31日及2007年1月31 日給付完畢,而這200萬工程款是95年4月即第一次合約內容 ,而它項目是FRP造型製作之其中工程款。因為這份文件是 兩造的希望,但是後來都沒有照這文件進行。後來王絜欐就 被成豐公司撤換,2007年1月我們去對帳、換約,而這200萬 元就併入新約中成豐公司應付款0000000元內」等語在卷( 見35號卷二第212頁反面、第213頁、第214頁)。可徵被證7 附表編號18、19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2張支票,係成豐育 樂公司與原告所訂新約內之款項,並非被告王絜欐支付給原 告之工程款項。
②其中被證7附表編號20(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 元)及編號21(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60萬元)之 支票2紙部分,參諸證人朱家瑩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16 頁,為何會開此票據給被告金成豐公司?)因為被告金成豐 公司是監造單位,我們原本都是按合約所載日期及%數,原 告就會按合約之方式開發票去請款,但是從第一筆款開始, 被告金成豐公司就一直把我發票退回,要重開,以被告金成 豐公司核定的金額要我們開發票,之後原告都以被告金成豐 公司核定金額去開發票,被告金成豐公司會通知我們開發票 ,這張票據就是被告金成豐公司核定326萬8,750元,而成豐 公司開立的為360萬元票,扣除我借給被告王絜欐8萬9,166 元後,我要退回差額24萬2,084元,而且有部分款項是我借 給被告已是後期新約的工程款,雖然被告金成豐公司在95年 12月就已撤場,但一直到96年8、9月也都是被告金成豐公司 在處理驗收、給付工程支票及跳票換票等」等語甚詳(見35 號卷二第212頁正、反面),足證被證七附表編號20、21之2 張支票款項,合計360萬元,實係原告與成豐育樂公司於96 年1月18日訂定新約後所開立,並非王絜欐支付給原告之工 程款項。
⑸基上,王絜欐抗辯被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800 元,確實係為支付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被 證7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確實係為支付系爭切結書附表 編號7之126萬元;被證7附表編號7金額218萬8,000元,確實 係為支付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190萬元等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證7附表編號18、19、20、21之款項,則屬新約之
工程款,非金成豐所代為轉交給原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亦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4紙支票之款項,另被證7附表 編號7、8亦係支付被證7附表編號14之款項,執此,金成豐 公司所實際交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僅為被證7附表編 號1、2、3、4、5、6、7、8、9、10、11、12、13、15、16 、17,而被證7附表編號7、8部分另應加計票貼利息19萬7,0 00元,故金額共計2,271萬3,550元,核以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金城豐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642萬1,850元 ,兩者仍相差370萬8,300元(計算式:2,642萬1,850元-2, 271萬3,550元=370萬8,300元),故王絜欐辯稱其前已給付 原告被證7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176萬6,850元,業已大於 金成豐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2,642萬1,850工程款金額,因 此縱認王絜欐縱有侵占系爭4張支票之款項,原告亦無受有 任何損害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王絜欐之不 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工程款之損害,應屬有據。㈡、金成豐公司是否應與王絜欐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 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 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另該 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金成豐公司前擔任原告承攬成豐集團系爭工程之專任經理人 ,由金成豐公司負責依據原告公司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 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由成豐集團開立受款人為 原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由金成豐公司領取後 負責轉交予原告,而當時金成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王絜欐, 此有金成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9668068430號證據資料影本卷 第57頁正、反面)。又金成豐公司之上開業務係由王絜欐處 理,然王絜欐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原告 之印章,並於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 系爭4紙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 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原告同意由王絜欐委任取
款之意,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將系爭4張支票分別存入其及王 巍恩之帳戶,而未轉交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工程款之損 害,顯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王絜欐之侵權行為即為金成豐公司之侵權行為,金 成豐公司自應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與王絜欐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查兩造均不爭執金成豐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 2,642萬1,850元(見35號卷二第53頁反面)。又王絜欐前已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被證7附表編號1、2、3、4、5、6 、7、8、9、10、11、12、13、15、16、17,再加計被證7附 表編號7、8票貼利息19萬7,000元,金額共計2,271萬3,55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尚有工程款金額370萬8,300元未受償 (計算式:2,642萬1,850元-2,271萬3,550元=370萬8,300 元),亦即原告主張王絜欐所侵占系爭4紙支票之工程款金 額共計731萬3,200元,已獲受償360萬4,900元(計算式:73 1萬3,200元-370萬8,300元=360萬4,900元)。另依民法第 322條第1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故先抵充 附表編號1之票款383萬8,450元中之360萬4,900元,因此, 附表編號1票款剩23萬3,550元(計算式:383萬8,450元-36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