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敔菁(鍾惠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國榮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36 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
柒萬陸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