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2號
TPDV,104,重訴,9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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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昌叡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蔡律 律師
被   告 廖正智
      林勝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智受僱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擔任約聘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亦受僱於中油公司之被告林勝益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抵達上址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單行道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 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亦應比照辦理,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停放於距路邊逾60公分處(左前車 角距路緣1.10公尺,左後車角距路緣1.80公尺),被告林勝 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逕行開門,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下 背挫傷疑第5薦椎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背部及腰部酸痛難忍,坐臥難安,身體 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受有下列之損害:(一)醫療費用:原告 因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4,371元。(二)看護費用: 原告車禍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母親24小時照顧,出 院後仍須由專人照顧,故得請求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 1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2,232,000元(計算式:1116天×2,000 元=2,232,000元),惟原告願將請求減縮為732,000元。( 三)往來醫院交通費:原告出院後,為了回診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共計173,085元。(四)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為37歲,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而自104年7月1日以後之基 本工資調為20,008元,是原告共受有6,722,688元(計算式 :20,008元×12×28=6,722,68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惟 原告願將請求減縮為2,838,036元。(五)增加生活開銷: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增加生活開銷,共計82,508元。(六)精 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導致終身將因脊椎受損而時刻活得戰 戰兢兢,需坐輪椅,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1, 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願將請求減縮為500,000元 。是原告請求之總額共4,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被告表示意見如下。(一)醫 療費用:觀諸本件車禍發生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 ,所有駕駛人均減速行駛以避免碰撞前車,且原告自述當時 車速率僅20至30公里,被告車輛停靠路旁,則原告誇大謊稱 其因而有椎間盤壞死等重大傷勢,實屬可疑。原告於車禍當 日(即100年12月16日)赴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0年12 月26日轉院至西園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4日出院 ,原告於出院後至101年2月23日止,回診次數低,並含多次 與傷勢無關之內科、腎臟科等看診診別,且自101年2月23日 臺大醫院就診後即停止看診,顯見其傷勢業已完全恢復。又 系爭車禍事故刑事偵查於101年9月11日首次開庭,原告於相 隔近7個月後,始連續密集看診高達數百次,足徵原告於101 年2月23日後看診之相關醫療單據,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屬收費單據,未見診斷證明 書,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聯,而無從證明原告確因其所述椎



間盤症狀就診,再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當無以中醫診療之 必要,原告所提出有關中醫診所之單據,並未載列應診科別 、診療行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所請求之 醫療費用,除臺大醫院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 (即序號1至23,序號2為重複之單據、序號5、14、15為證 明書費、序號18、23為內科診別,應予扣除),西園醫院10 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即序號1至13,序號2至6 為雜項及證明書費,應予扣除)之就診紀錄外,其餘就診行 為均非在於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故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逾24,176元(即台大醫院3,909元、西園醫院20,267 元)之部分,應無理由。(二)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勢輕微,雖住院觀察數日,惟於住院期間原告之日 常生活均可自理,毋須專人全天照顧,此觀臺大醫院急診專 用護理紀錄表,於100年12月18日及100年12月21日均記載原 告「ADL(activity of daily living)可自理」,且原告 於100年12月25日由臺大醫院出院時,依當日急診病歷記載 ,病患平順的行動和走路外出沒有跛行步態(P'tambulatio n & walk out smoothly without limping gait.),以及1 00年12月26日西園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活動自如(Free ly movable),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並未使其 喪失自理能力,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主張自100年12月16日起 至104年1月5日止,必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之相關證明,是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計732,000元,自無理由。(三)交通費用 :原告自101年2月23日後之就診行為,並非治療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傷害所必要,是於上開期日之後產生之交通費用,難 認屬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而原告稱自本件車禍後至101 年2月23日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列表編號1至42)共5,785元,惟原告於其中編號 1至19之計程車費(共2,845元)部分所列之搭乘日期均住院 中,無需往返醫院,又原告於編號24、31至34、37至40之計 程車費(共1,195元)所示之乘車時間,並無就診紀錄,而 編號35、36、41、42之計程車費620元,係內科科別看診所 搭乘,與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無關,是前開費用均應予 扣除。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逾1,125元(計算式:5,785 -2,845-1,195-620)部分,應無理由。(四)增加生活開 銷:原告所提支出用品及其他費用之單據,均是遲於102年3 月後始陸續產生,與車禍事故發生日相距甚久,且原告就此 部分之費用係用以輔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復原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中用品及其他費用列表中編號9鏡片2,5 00元、編號10眼鏡5,000元、編號18眼鏡及配件12,500元、



編號20運動鞋3,439元等,均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無關。(五)修車費用:因受損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 應不得就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車禍事 故係發生於100年12月16日,原告首次於101年1月13日耗資1 5,750元修復後,於間隔近2年後之102年11月6日、102年12 月4日,再度耗資共16,000元整修繕2次,且均未計算折舊, 顯本件車禍無關。(六)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未 敘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際從事之工作及薪資所得為 何,亦未就其不能工作一事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證明其勞動 力減損之比例,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些許挫傷且 恢復狀況良好,再臺大醫院就原告於100年12月25日出院之 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平順的行動和走路外出沒有跛行步態」 ,又臺大醫院於原告與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曾於101年9月7 日回函︰「李先生自述100年12月16發生車禍,於100年12月 21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檢果顯示其第4、5節腰椎 及第5節腰椎和第1節薦椎間之椎間盤有極輕微之突出現象, 但並無壓迫坐骨神經。此核磁共振之影像變化,可能因長期 使用、慢性椎間盤退化所造成…。」,而臺大醫院於100年1 2月21日就原告受檢之「影醫核醫報告」亦載有:「在第4-5 腰椎輕度脫水和突起的椎間盤,無局部椎間盤突出,且無明 顯的髓鞘狹窄(Mildly dehydrated and bulging discs at L4-5,L5-S1 levels, without focal herniation of disc ,and no obvious narrowing of thecal sac.)」,且郵政 醫院於原告與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曾103年8月19日回函表示 ︰「病人李昌叡101年8月24日至本院初診,X光檢查無明顯 異常,安排同年8月28日磁振造影檢查(MRI),無明顯椎間 盤突出情形。又於同年9月21日安排全脊椎磁振造影檢查(M RI),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 日係自行步入醫院就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可自行踩踏機 車發動引擎、步行外出,顯無原告所稱之嚴重傷勢。原告經 三所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均認其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情, 縱有極輕微之突出現象,亦屬正常退化現象,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涉,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838,036元之勞動能 力減損賠償,洵非可採。(七)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原告於摔落機車後旋即起身,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仍 得自行踩踏機車發動引擎、步行外出,生活起居可自理,足 見所受傷勢非重,其請求500,000之精神慰撫金,礙難採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廖正智受僱於中油公司擔任約聘駕駛,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亦受僱於中油公司之被告林勝益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抵達上址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單行道臨時停車 時,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亦應比照辦理,且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停放於距路邊逾60公 分處(左前車角距路緣1.10公尺,左後車角距路緣1.80公尺 ),被告林勝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開門,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手挫傷、下背挫傷疑第5薦椎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6594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給付原告7 50,000元,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判決公訴不受 理(下稱刑事案件),並依原告聲請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林勝益開啟車門 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廖正智駕駛自小客車不 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下客,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輕型機車無 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下 背挫傷疑第5薦椎骨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



節,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被告廖正智林勝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廖正智林勝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正智林勝益受僱 於中油公司,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 原告中油公司與被告廖正智林勝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退化現象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第5薦椎是否確有骨折、腰椎間盤突出是否因其於100年 12月16日發生車禍造成等情,函詢臺大醫院回覆稱:「(一) 根據X光影像報告,李昌叡先生第五節薦骨確有骨折。(二) 李先生自述100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於100年12月21日接受 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五 節腰椎和第一節薦椎間之椎間盤有極輕微之突出現象,但並 無壓迫坐骨神經。此核磁共振之影像變化,可能因常期使用 、慢性椎間盤退化所造成,亦可能為車禍所造成,無法僅由 一次檢查判斷其因果關係」,有臺大醫院101年9月6日函足 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又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稱: 「李昌叡先生於本院接受影像檢查發現如下:1、100年12月 16日薦尾骨一般X光攝影顯示第五薦骨骨折。2、100年12月2 1日腰椎磁振造影顯示輕度第四至五腰椎間盤膨出,及輕度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間盤膨出」,此有臺大醫院103年7月10 日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於本院102年 交易字第126號刑事案件卷宗(卷二第169頁)可稽。足見原 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被檢查出極輕微或輕度腰椎 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現象,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並無經診斷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史,且系爭 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機車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後人 車倒地,造成第五薦骨骨折,足見背部承受相當之衝擊力, ,是原告因此衝擊力,造成極輕微或輕度腰椎第4~5節椎間 盤突出之現象,應較可採,足認系爭車禍與此部分傷害有因 果關係,被告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尚不足採。(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至102年12月16日止之醫療費 用共174,371元,固提出就診明細表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287頁、卷三第5至397頁)。惟原告於



車禍當日即100年12月1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0年 12月26日轉院至西園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4日出 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 原告於出院後雖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然於101年2月23日至 臺大醫院就診後,迄至101年8月24日始有至郵政總局郵政醫 院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以下原告就診明細表及單 據),期間約有半年未就診,又依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函覆本 院刑事庭稱:「病人李昌叡101年8月24日至本院初診,主訴 100年12月16日車禍造成下背痛,左大腿及小腿麻,左膝疼 痛約數月,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安排101年8月28日磁振造 影(MRI)檢查,101年8月31日回診磁振造影(MRI)檢查無 明顯椎間盤突出情形,建議疼痛治療。101年9月21日就診, 主訴背痛及右鼠蹊部痛,要求全脊椎磁振造影(MRI)檢查 ,101年9月26日檢查無明顯異常,予疼痛藥物治療...」, 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103年8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6頁)。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後,長達半年 未有就診紀錄,於101年8月24日後再數次至郵政總局郵政醫 院就診,經磁振造影(MRI)檢查,已無車禍當時第5薦骨骨 折、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且依上開臺大醫院函 覆,原告極輕微或輕度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無壓迫坐骨 神經,背部應不致於第5薦骨骨折痊癒後仍因輕微椎間盤突 出疼痛到1年就醫數百次,是縱原告之後因背痛就醫,亦難 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2月23 日之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 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26,156元(即原告所提就診明細表所 載,臺大醫院序號1至23,扣除序號2為重覆單據外,合計5, 119元,西園醫院序號1至13合計21,037元,二家醫院合計26 ,156元,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逾此範圍之請求非與本件 車禍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故得請求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2,232,000元,減縮為732,000元等語。而原告自100年12月1 6日起住院治療,至101年1月4日止出院,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當時受有第5薦骨骨折之傷勢,衡情住院期間應由專 人照顧,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共 20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40,000元(計算式:2 ,000×20=40,0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出院後是否確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之看護



費用逾4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3、往來醫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為了回診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共計173, 085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明細表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4至301頁)。惟原告自101年2月23日後之就診行為 ,並非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所必要,是於上開期日之 後產生之交通費用,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至101 年2月23日前之交通費用,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及原告就診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5至6頁),堪認上開計程車收據明細表所載序號15、18 、19、21至23、25至29、35、36、41、42之搭車日期,原告 確有至醫院就診,是原告請求上述計程車費合計1,875元, 應予准許,其餘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或非必要,不應准許 。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其於發生本件車禍 時年為37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自104年7月 1日以後之基本工資調為20,008元,是原告共受有6,722,688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減縮為2,838,036元等語。而原告自100 年12月16日起住院治療,至101年1月4日止出院,已如前述 ,是其於住院期間共20日自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損失,參 照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自1 01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是原告請 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12,040 元(計算式:17,880÷30×16+18,780÷30×4=12,040) 之收入損失,應予准許。至原告出院後是否確仍無法工作而 受有收入損失,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逾12,040 元部分,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受損,於10 1年1月13日支出15,750元之修理費用、於102年11月6日支出 9,500元之修理費用、於102年12月4日支出6,500元修理費用 ,合計31,750元(即原告所提用品與其他費用明細表序號1 、15、19,見本院卷四第302頁),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3、308、309頁)。然於1 02年11月6日、102年12月4日支出修理費用,距本件車禍事 故已近2年,難認係修復系爭車禍造成機車損害之必要費用 。且該機車當時為李秀娟所有(見司北調卷第16頁),則被 害人為李秀娟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增加生活開銷: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生活開銷,共計50,758元(即 原告提出之用品與其他費用明細表共82,508元扣除上述機車 修理費用31,750元後之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302頁),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係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6 日止之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開銷增加,難 認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 予採信。原告職業為服務業,被告廖正智林勝益受僱於中 油公司,原告與被告廖正智林勝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專 肄業、專科畢業、碩士畢業,有刑事案件調查筆錄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可稽,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多次 往返醫院就醫,增加生活之不便,且因住院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6,156元、 看護費用合計40,000元、交通費1,875元、無法工作損失12, 04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為380,071元。惟被告已給付 原告750,000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 原告已無金額可以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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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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