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82號
TPDV,104,重訴,88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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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魯柏廷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靜脈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鑫靜脈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7,000,000 元(未稅,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 「力鵬企業楊梅重油發電廠」(下稱楊梅廠)發電機及相關 輔機機房外設備拆售工程(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 交貨期限為103年4月10日前,被告應讓鑫靜脈公司在前揭交 貨期限內將買賣標的物全部拆除完成。鑫靜脈公司已於103 年1 月30日支付買賣價金及5%之營業稅350,000 元。又鑫靜 脈公司業已另與訴外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以總價13,000,000元 將系爭買賣標的物轉售長弘公司。詎鑫靜脈公司與長弘公司 欲進楊梅廠拆除取得買賣標的物時,卻遭被告再三拖延,致 鑫靜脈公司與長弘公司因施工天數不足,無法依約於103 年 4 月10日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是被告顯已給付遲延,鑫靜 脈公司乃於103 年5 月20日以桃園慈文818 號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被告履行合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旋於同年月28日 以桃園慈文876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7 條 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依約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買賣價金、營業稅350,000 元予鑫靜脈公司,並賠償鑫靜 脈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出售予長弘公司所失之利益6,000,000 元,合計13,35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350,000元 +6,000,000元=13,350,000元)。因被告不願清償,致鑫靜 脈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 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216 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為拆售合約,鑫靜脈公司應於被告 與訴外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約定之期 限內拆除楊梅廠所有工程項目,拆除後之設備除經力鵬公司 、被告保留者外,其餘則以廢鐵(即系爭買賣標的物)出售 予鑫靜脈公司,其中鑫靜脈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 10,500,000元,但需扣除被告應支付予鑫靜脈公司之拆除清 運費3,500,000 元,總計鑫靜脈公司應支付被告7,000,000 元。惟鑫靜脈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支付工程保證支票在先 ,又未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施工計畫書,先行拆除被告須保留 之主要電廠設備,反而先拆除以廢鐵出售予鑫靜脈公司之廠 房外圍之所有設備,且因鑫靜脈公司施工不慎連續於103 年 2 月26、27、28日破壞楊梅廠之生產設備及管路,經力鵬公 司勒令停工停產損失;另鑫靜脈公司已先拆除買賣標的物, 並於103 年4 月30日前將油槽區、鍋爐區、煙囪區及頂樓全 區全部拆除並已轉售,僅留下包溫棉、冷卻水塔等需回收及 吊運之垃圾,之後即藉故不再進行拆除工程,經被告屢次催 促,仍不理會,被告僅得另行僱工拆除;再者,鑫靜脈公司 與長弘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間在鑫靜脈公司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前,系爭工程合約顯係事後捏造,況鑫 靜脈公司與長弘公司簽訂之合約其總價金應為10,000,000元 ,而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價金,此部分顯屬偽造, 原告對鑫靜脈公司顯然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與鑫靜脈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鑫靜脈公司購買系爭合約第1 條所列器財物料 即力鵬公司發電機及相關輔機機房外設備拆售工程;系爭買 賣合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7,000,000 元;系爭買賣合約 第3 條約定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時給付訂金30% ,入場施工前 給付交貨款70% 。交貨期限為103 年4 月10日前全部拆除清 運完成。交貨條件在楊梅廠交貨。
㈡鑫靜脈公司於103年1 月15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㈢鑫靜脈公司已於103 年1 月30日交付長弘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103 年2 月5 日、同年月8 日,面額分為2,100,000 元、4,900,000 元,票據號碼為HI0000000、0000000號,付 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之支票2 張予被告。 ㈣鑫靜脈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0818號 函通知被告未依約於103 年4 月10日交貨,依系爭買賣合約



第7 條約定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未能得到書面回應 ,正式解除契約,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5 月28日以桃園慈文存證號碼000876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買賣合 約已解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收 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經鑫靜脈公司 依約催告後解約,被告應對鑫靜脈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責任,鑫靜脈公司已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7 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16 條及債權 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為 何?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 條之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1 6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50,000元 ,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 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 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 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 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 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故混合契約係以二個 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 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此觀民法第490 條自明 ,至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 ,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 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 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



,稽之系爭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標的物名稱數量:⑴發電 廠頂樓排煙冷卻系統區設備及管路拆除清運及出售(已標示 留用者除外)⑵發電廠後廢熱鍋爐區所有設備及鋼架拆除清 運及出售(已標示留用者除外)⑶油槽區所有油槽及管路拆 除清運及出售(已標示留用者除外)⑷廠內發電機及相關輔 機設備間之連接管路及電線電纜拆除清運出售(街頭及法蘭 外的管路管線(已標示留用者除外)⑸於詳如附件—報價單 」、第4 條約定「民國103 年4 月10日以前全部拆除清運完 成…」,及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之報價單項目一產品說明記載 「機房外廠區設備拆除及清運工程拆除清運之工程費用:( 減項)1.廠房內之發電機及相關設備除外2.廠房外設備拆除 包含:*頂樓區全部設備拆除清運。*鍋爐區全部設備與鋼 構煙囪拆除清運。*油槽區之所有油槽與氨槽拆除清運。* 需保留的部分:A所有馬達、凡爾及控制盤。B柴油槽內外各 一及廠後儲水槽及相關馬達管路。」,項目一之單價為3,50 0,000 元,項目二產品說明記載「前項除保留外所有拆除廢 鐵回收(加項)」,項目二之單價為10,500,000元,項目三 產品說明記載「特別說明:1.前二項之工程統合為統包工程 。2.承包商需負責全部工程費用與拆除。3.總價承攬與施工 責任。4.開工前需付工程保險與第三責任險保單、施工期限 :30天或另協商」(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31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以及參以報價單上所記載總價為項目二扣減 項目一即為7,000,000 元,可見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係約定 被告委由鑫靜脈公司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拆除清運楊梅廠廠房 外頂樓排煙冷卻系統區設備及管路、發電廠後廢熱鍋爐區所 有設備、鋼架、鋼構煙囪、廠房外油槽區所有油槽、氨槽及 管路、廠內發電機及相關輔機設備間之連接管路及電線電纜 等一定工作(即拆除工程),並由被告支付鑫靜脈公司拆除 清運費用3,500,00元,拆除後,除馬達、凡爾、控制盤、柴 油槽內外各一、廠後儲水槽、相關馬達管路等設備予以保留 外(即保留設備),其餘部分(即系爭買賣標的物)由被告 以廢鐵出售予鑫靜脈公司,並由鑫靜脈公司給付10,500,000 元予被告,兩者價金互為扣減後而由鑫靜脈公司給付7,000, 000元予被告,是系爭買賣合約實係鑫靜脈公司應負責完成 一定工作即拆除工程,之後就拆除工程中除保留設備外由被 告將廢鐵回收部分出售予鑫靜脈公司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而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且鑫靜脈公司有先為履行拆除工程 之義務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 條之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16 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50,000元,是否 有據?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 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 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 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約定,未依約給付 ,業經鑫靜脈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催告被告履行,並於10 3 年5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云云,並提出原證 4 之存證信函、原證8 之施工紀錄表、證人即鑫靜脈公司負 責人陳紀仲證詞等為證,然查:
⑴稽之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約定「交貨期限:民國103 年4 月 10日以前全部拆除清運完成,如因氣候因素無法進行施工, 得需經由甲(即被告)乙(即鑫靜脈公司)與業主協商同意 之後延後完工。」、第7 條第2 項後段約定「除因不可抗拒 之因素外,甲方遲延第4 條之交貨期限者,乙方得拒絕價金 之支付,並定期催告甲方履行,催告後如未能如期履行,乙 方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合約附件報價單項目三特別說 明施工期限:30天或另行協商(見上開第9311號卷第6 頁、 第8頁),是系爭買賣合約雖約定交貨期限為103 年4 月10日 ,但仍得經由被告與鑫靜脈公司另行協商。又依前述,系爭 買賣合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和契約,鑫靜脈公司所負之合約義 務為拆除楊梅廠房外頂樓區設備、鍋爐區設備、油槽區之油 槽及氨槽、發電機及相關輔機之連接管路等等,嗣拆除完成 後除被告保留外,其餘廢鐵交予原告,換言之,原告應先履 行拆除工程之義務。而參以證人即力鵬公司楊梅廠副理黃佳 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力鵬公司出售楊梅廠發電部門之 發電機設備予被告,被告要負責把設備拆走,力鵬公司陳報 之柴油供應槽、軟水供應槽是保留設備,力鵬公司要留用, 與被告所簽署合約所附報價單內之項次一設備是要出售,這 是賣給被告,力鵬公司不管被告找配合的包商,力鵬公司只 對被告,伊知道被告有找鑫靜脈公司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94 頁背面),及依力鵬公司105 年2 月3 日所附10 3 年2 月10日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力鵬合約)第3 條約定 設備之拆卸、包裝運輸或整修,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於款 項付清後即進行拆卸設備運離力鵬公司廠區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78 頁),以及報價單包含項目二發電機及相關設備 及廠區拆除清運工程,拆除項目包含發電機及相關設備拆除 清運、發電機輔機地下機房拆除清運、頂樓全部設備拆除及 清運、油槽區桶槽及所有管路拆除清運、業主保留者除外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互核力鵬公司之買賣合約與 系爭買賣合約工作項目,除發電機及輔機本體未委託鑫靜脈 公司拆除外,其餘工作項目並無二致,顯然被告將系爭力鵬 公司合約內之拆除工程項目除發電機及輔機本體拆除項目外 ,其餘均交由鑫靜脈公司負責拆除,並將廢鐵回收部分出售 予鑫靜脈公司。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鑫靜脈公司進場拆除並交貨云云 ,然依前述被告應履行之拆除工程為楊梅廠內頂樓排煙冷卻 系統區設備及管路、後廢熱鍋爐區所有設備、鋼架、鋼構煙 囪、油槽區所有油槽、氨槽及管路、廠內發電機及相關輔機 設備間之連接管路及電線電纜等設備之拆除清運,委由鑫靜 脈公司進行,並將保留設備以外之物(即買賣標的物)以廢 鐵出售予鑫靜脈公司。而觀以證人黃佳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委託鑫靜脈公司拆除,第1 天要進來拆除時,鑫靜脈 公司及被告都有到場,進廠時只要告知是被告的人,做了登 記就可以進廠,103 年2 月26日開始有設備運出去,開始拆 除時間應在此之前,一開始是從油槽區、鍋爐區、煙囪區、 頂樓空屋防治設備等外圍非發電機本體的設備先拆除(即本 院卷一第96頁第1 張圖、第97頁右邊第2 張圖),施工順序 表上所載設備係針對發電設備(即本院卷一第96頁第2 張圖 ),是最後拆除部分,印象中到7 月才拆出,當時已經超過 力鵬公司與被告合約所定時間,力鵬公司要求被告處理,被 告後來另外找別的拆卸公司來拆除,被告把設備拆除後,需 把環境復原,被告有再找另一家廠商,拆到10月初,紀錄上 4 月運出去的東西是外圍廢鐵,103 年2 月26、27、28日時 ,被告不慎拆除非屬拆除範圍之變壓器設備,影響力鵬公司 2、3天水輸送控制,並撞破輸送生產用水管路,力鵬公司要 求被告修復,修好後才可繼續施做,有停工幾個小時,力鵬 公司有要求進行下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03 年3 月上旬有 停工10幾天,當時是在拆油槽區,油槽區內有5 個桶子,裡 面有一些油料,因為會有危險,需要經過程序處理清除後, 才能繼續拆油槽區,油處理完後,有繼續施做,其餘停工細 節伊不清楚,力鵬公司只要求被告趕快拆除設備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及證人即長弘公司職員許 靖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弘公司有與鑫靜脈公司簽署力鵬 公司楊梅發電廠拆除合約,長弘公司有去開工,施工3、4天



後就停工,是從頂樓開始拆除,後來就停工,約過1 個月我 們就要求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 即長弘公司下包林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力鵬公司 位於66快速道路下之廠區進行拆除工程,該廠區即為本院卷 一第96頁至第105 頁所示地方,伊是先跟長弘公司簽約,為 長弘公司之下包,後來聽現場的人說不做了,就換跟鑫靜脈 公司買賣,並負責拆除,進楊梅廠時只要跟管制的人報被告 公司就可以,伊有拆除油槽、週邊,即本院卷一第96頁第1 張油槽跟2 個煙囪、第97頁2 個米色水塔、第98頁油槽區全 部、第99頁屋頂水塔區及煙管區全部管路、第100 頁廠外鍋 爐區及煙囪區全部、屋頂上的東西以及鍋爐區,並淨空煙囪 區下面外圍區域,原本也要拆廠內,但後來未給伊拆除,拆 了2、3個禮拜,大概10幾20天,做一下停一下,之後未繼續 履行,但後來鑫靜脈公司又向伊說剩下的東西鑫靜脈公司自 己拆,伊再去載,卻沒有載到東西,但有去估價,鑫靜脈公 司應讓伊拆但未拆部分約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 至第8 頁背面),可見鑫靜脈公司將系爭買賣合約拆除即買 賣廢鐵均發包予長弘公司,長弘公司再發包予證人林福源, 嗣後因長弘公司與鑫靜脈公司解約,再由證人林福源直接履 行鑫靜脈公司發包予長弘公司之工作及廢鐵回收;又互核證 人黃佳勇林福源前揭證詞對於鑫靜脈公司拆除部分包含卷 附楊梅廠原廠未拆除前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至第10 1 頁),其上油槽區、鍋爐區、頂樓水塔、煙管、煙囪等, 僅餘發電機、柴油槽、汙泥槽等未拆除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確實有依約將楊梅廠內應拆除工程部分(除廠內發電機外) 交予鑫靜脈公司拆除,且鑫靜脈公司之下包長弘公司所轉包 之證人林福源業已將拆除工程內之廢鐵取走並出售,不足之 廢鐵部分僅約30幾萬元,益徵被告確實有將廢鐵交付予鑫靜 脈公司。再依力鵬公司所提出之物品出廠證(見本院卷卷一 第235 頁至第278 頁),自103 年2 月26日、27日、28日、 3月25日、28日、29日、4月2日、9日、10日、11日、14日、 15日、19日、5 月2 日以被告名義運出每日陸續運出多次各 重達幾百甚至幾千公斤重之廢鐵、油槽桶,足見被告確實有 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⑶至證人即鑫靜脈公司負責人陳紀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鑫靜脈公司在103 年2 月10日在楊梅廠開工拜拜,準備開 始履行系爭合約,鑫靜脈公司依被告指示,先拆除包含油槽 區、鍋爐區、煙囪區、頂樓設備部分之廠外設備,曾有2次 施工不慎,一次是誤拆應予保留之電纜,一次是碰到外圍水 管,有立刻回復,3月時有停工,但鑫靜脈公司只知道片面



理由,不知為何不能施工,後來未繼續施工係因與下包之契 約已到期,下包要求解約,經告知被告,未得到答案,才發 函被告要求解約,廠外設備拆除部分經力鵬公司檢查、秤磅 後,已先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 ,然依證人林福源前揭所證其業已拆除油槽跟2 個煙囪、米 色水塔、屋頂上的煙管以及鍋爐區,並淨空煙囪區下面外圍 區域,並載運廢鐵至楊梅廠外,及依力鵬公司所提供之物品 出廠證,已足認定鑫靜脈公司所委託之下包長弘公司及證人 林福源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大部分拆除工程、載運廢鐵 出售等;況依系爭買賣合約報價單之施工時序表,鑫靜脈公 司原應自廠房內發電先行拆除,然證人黃佳勇已證稱:一開 始鑫靜脈公司進楊梅廠拆除是從廠房外圍,而非發電機本體 拆先拆,發電機是到5、6月之後才拆。3 月是拆除油槽區, 油槽區內有油料,必須等油料出清,才可以繼續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及證人許靖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10日有至楊梅廠拜拜,隔天開始施 工,依鑫靜脈公司指示,鑫靜脈公司是聽力鵬公司指示,從 頂樓管線開始拆除,拆水塔電線時,造成其他廠沒電,有停 工1、2天,叫人來維修,只拆了頂樓管子,拆除3、4天後就 因為油槽裡的油沒有放掉,經鑫靜脈公司通知停工,停工後 拖了將近1 個多月,停工期間有跟鑫靜脈公司聯絡,鑫靜脈 公司說是為了有的事情之類的,因為口頭約定之工期是25天 ,一直無法復工,故要求解約,而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不 知後續鑫靜脈公司及力鵬公司如何處理,亦不清楚油槽區、 鍋爐區、煙囪區是否拆除,頂樓管子拆除後有運出去,並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以及證人林福源 證稱:拆除順序是鑫靜脈公司的人跟伊說,被告公司游經理 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鑫 靜脈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拆除之順序已於拆除現場合意不依 照施工時序表進行,而先行拆除廠房外設備,並因拆除油槽 區部分,涉及油料清除之專業程序,期間有所延滯,甚且證 人林福源亦證稱拆除順序是依鑫靜脈公司或被告指示,由頂 樓開始拆除,而非依照施工順序表施工,堪認被告與鑫靜脈 公司對於交貨期限部分業已另行協商,被告並未有逾期未交 貨之情事。
⑷另證人即長弘公司現場監工廖家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3 年2 月有到楊梅廠5 天,實際工作3 天,依鑫靜脈公司 陳紀仲邱小姐指示拆除頂樓鐵架、管線,之後因為油槽裡 面有重油,油管拆除有問題,怕危險,鑫靜脈公司要求停工 ,之後未再進廠拆除,拆除的東西由拆除的承包商運出去等



語,及證人許靖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順序是從頂樓管 線開始拆除,拆除完後因為油槽裡面油沒有放掉,所以鑫靜 脈公司就通知我們停止施工,停工後拖了1 個多月,我們就 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可見鑫靜脈公 司之下包廠商長弘公司施工時係依照鑫靜脈公司指示為之, 嗣後雖因停工過久而由長弘公司解約,然依前述,鑫靜脈公 司亦繼續委由長弘公司之下包即證人林福源繼續施做至103 年5月間,益徵被告與鑫靜脈公司之交貨期限業經合意延長 之,況證人林福源亦證稱未取得合約廢鐵部分僅30幾萬元, 可認系爭買賣合約有關廢鐵回收部分大部分已由鑫靜脈公司 完成。
⑸再觀以卷附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71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卷一第80頁),其上紀載發電機工程業已拆除,鑫靜脈 公司應於文到3 日內負責拆除管路及電線,核與證人黃佳勇 證述發電機是到103 年7 月才拆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 6 頁)相符,可見鑫靜脈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內依約應負發 電機、輔機間之相關管路拆除義務部分,經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催告鑫靜脈公司依約履行,依前述,兩造對於交貨期間 既已另行協商,而鑫靜脈公司雖於103 年5 月28日發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據前述,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廢鐵 回收予鑫靜脈公司,僅餘發電機及相關設備、管路等拆除工 程尚未拆除,而此亦係鑫靜脈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顯見 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反係因可歸責於鑫靜脈公司所 致給付遲延,據此,鑫靜脈公司依約自不得於103 年5 月20 日催告被告給付,並於同年5 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 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依法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給付之價金及賠償所失之利益。
⒊至被告稱因鑫靜脈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繳交保證金,而造成施 工期拖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 於契約簽訂同時需繳交總工程費30% 之工程保證支票乙張, 於甲方工程完工經業主(力鵬企業)驗收後,無條件返還。 」,然此為鑫靜脈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應繳付予被告之保證 支票,與系爭力鵬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另附保證票15 % 」,為被告應繳付予力鵬公司之保證票,本分屬二事,無 論鑫靜脈公司有無繳交保證支票予被告,被告均應繳付保證 票予力鵬公司,此乃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所必然,況證 人黃佳勇證稱:其不清楚買賣合約如何約定,但當時沒有請 包商提供保證金或工程保證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 197頁 ),且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2 月10日開工,已如前述 ,而該日即施工順序表所載之開工日,是被告稱因鑫靜脈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繳交保證金,而造成施工期拖延云云,顯非 事實。
⒋從而,鑫靜脈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所為之解除系爭買賣合 約意思表示,既不生合法解除解除系爭買賣之效力,則鑫靜 脈公司自無從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並請求被 告賠償所失之利益,亦即對於被告自無債權可茲主張,是以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以鑫靜脈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216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 ,000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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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