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29號
TPDV,104,重訴,429,2016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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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黃佳香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王美秀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美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平面圖所標示A部分之頂樓增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王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7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工程平面圖所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263元。㈢被告王美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平面圖所標示之儲藏室開放,並不得妨 礙全體共有人使用。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4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頁及 其背面)。嗣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原告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王美秀實際占有使用之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並以民國104年7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美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



王美秀應給付原告3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茲因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平面圖所示之儲藏室尚 無法確切特定被告實際占用面積,故原告爰撤回訴之聲明有 關「被告王美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工程平面圖所標示之儲藏室開放,並不得妨礙全體共有 人使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之起訴;核其聲明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被告王美秀實際占用 面積已有變更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而以他項聲明替代 原先之聲明,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 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至35之7號等建物係一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其中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即 左側三樓)房屋(下稱35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為8分之1;而被告王美秀為同側公寓四樓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35 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平 面圖所示,系爭公寓原有一頂樓,未定有分管協議,而屬於 全體住戶共有;且頂樓上僅設置有水塔、儲藏室乙座,其餘 為整體相通之空地一片,供遊憩及災害發生時各層樓住戶緊 急避難之用。
㈡詎被告王美秀竟未事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附 圖A部分搭蓋頂樓增建物,供作私人住家使用,阻礙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通行、利用頂樓公共空間之權利,並在其所有35 之3號房屋與頂樓間打洞,設置內梯,顯已侵害原告和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雖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拆屋還地,仍未獲置 理,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美秀將附圖A部分之頂樓增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因被告王美 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美秀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附近環境清幽,適宜居 住使用,且被告王美秀於其上建築磚造、水泥造之房屋使用 ,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



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00元,茲就 本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說明如下:被告王美秀占用附 圖A部分面積為78平方公尺,則原告持分為8分之1,故被告 王美秀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347,100元(計算式 :78平方公尺×71,200元×10%×5年×權利範圍1/8=347, 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不當得利190元(計算式:78平方公尺×71,200元 ×10%/365天×權利範圍1/8=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所陳,被告王美秀無視公寓結構安全,竟於頂樓加蓋RC 水泥建物,不僅造成住戶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 加公寓載重,致系爭公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此不僅對全 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更牽涉到公共安全,遑論系爭公 寓所在地依照近日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區查 詢系統所查詢之結果,更屬土壤液化的「高潛勢範圍」,故 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本文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美秀應分別拆除 之頂樓增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均應給付或賠償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王美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王美秀應給付原告3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美秀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美秀於66年間買入35之3號房屋時,出賣人即原屋主 黃正二於交屋時,曾引領伊勘查點交,除將頂樓平台大門與 儲藏室大門鑰匙交付外,並明確說明系爭公寓四樓住戶擁有 頂樓平台(含頂樓儲藏室)之管理和使用權,實則當初系爭 公寓之建商業於銷售房屋時與各買方達成「頂樓平台及儲藏 室供四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嗣後被告王美秀向前手黃 正二買受35之3號房屋時,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間已訂有分 管契約,被告王美秀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公寓左側頂樓平 台。又被告王美秀係於77年間於系爭公寓左側頂樓平台搭蓋 頂樓增建物,斯時亦由被告王美秀與配偶趙嘉昌逐一與系爭 公寓全體共有人照會,取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再次確認



分管契約之存在,核與證人賴麗鳳104年5月18日聲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記載內容相符。原告固主張賴麗鳳 將系爭35之5號房屋出售予羅吉琛時從未告知屋頂平台增建 物、或其已允諾4樓兩名住戶在屋頂平台搭蓋增建物而存在 分管協議乙節,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4.是否有共 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協議?)否」,則賴麗鳳之聲明書僅係替 被告2人作嫁而飾詞杜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全體共有 人就頂樓平台之使用並無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實難期待一 般未具法律專業之人士,對於明示或默示分管之情形,能為 精確法律關係之描述,且賴麗鳳於斯時係委託親戚謝長安代 為處理售屋事宜,業經謝長安到庭證稱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為仲介人員所勾選、並未經賴麗鳳確認內容,則賴麗鳳就該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自無從知悉及掌握;然系爭公寓既 經證人賴麗鳳親自到庭證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伊所出具之104年5月18日聲明書內容屬實,原告自不得以 當時「賴麗鳳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分管契約」云云 ,即逕予否認賴麗鳳已證實共有人間分管合意之存在。況證 人賴麗鳳於101年11月27日出售35之5號房地予訴外人羅吉琛 時,係委由親戚謝長安與仲介人員聯繫處理,伊對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如何勾選並不清楚;又賴麗鳳並非法 律專業之人士,伊僅就系爭公寓乃「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 大廈頂樓平台專由四樓所有權人使用」,以及「四樓所有權 人長久以來分別就頂樓平台搭蓋增建物、並多負擔一份清潔 費用」之客觀使用狀況有事實上認知,惟其對該情況即屬法 律上之「分管契約」之「法律性質」並不甚明瞭。從而,賴 麗鳳於委託謝長安出售房屋時確曾告知頂樓加蓋情事、謝長 安亦明知被告2人分別於頂樓搭蓋增建物,只因謝長安不清 楚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分管協議」之意思,仲介人員 復未逐項說明內容,亦未與房屋所有權人賴麗鳳確認即逕予 勾選「否」;是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實非賴麗鳳所親自 勾選,原告徒以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否認賴麗鳳出具 之聲明書內容及到庭證詞云云,顯屬無據。
㈡如前所述,系爭公寓共有人於原告遷入前已達成分管契約之 協議,則原告係於分管契約存在後,始於82年間遷入系爭公 寓,其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定。而 系爭頂樓增建物為RC建物,於77年間即已完工,平時被告王 美秀及家人出入頻繁,且系爭頂樓增建物係沿系爭公寓臨路 外側女兒牆搭建,可由系爭公寓外觀一望即知,則共有人全 體包含原告,絕無不知被告王美秀占有使用頂樓之可能;據 此可認定原告係於被告王美秀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後始受讓系爭公寓應有部分,則原告對該分管契約實 不得諉為不知,既屬明知,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內容略以:「惟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係指 「受讓人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始不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倘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 告顯然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自不得主張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系爭頂樓增建物為RC構造即鋼筋混凝土造,其興建工程之過 程浩大,斯時相關施工人員係經系爭公寓共用樓梯出入、運 輸建築材料等,其他共有人斷無不知之理,然其他共有人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至原告於82年間買受35之2號房地前,系 爭公寓頂樓增建物已存在有5年之久,自原告該買受房地迄 今,更係已逾20年,加以系爭增建物占地頗大、臨路建造, 被告與家人出入頻繁、街坊鄰居均可共見共聞等情,其他共 有人絕無不知被告王美秀占有使用系爭公寓左側頂樓平台之 可能;則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既已明知被告王美秀占有使用 該頂樓平台將近30年,期間從未有人表示反對意見,應堪認 彼此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不得請求被告王美秀拆除 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尤有甚者,原告於82年 間買受35之2號房地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就系爭公寓頂樓 增建物非但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有同意「既然頂樓住戶( 即被告王美秀許淑媖)使用頂樓平台,即應多負擔一份樓 梯清潔費用」等情,是系爭公寓樓梯清潔等費用即一分為八 ,由二樓二位住戶、三樓二位住戶各負擔八分之一,四樓二 位住戶各負擔八分之二,持續至今均未改變;此舉除單純沉 默外,更可推知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對頂樓平台使用權之管 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均有明知並默示同意,而存在分管契約 無誤。倘依原告所稱系爭公寓並無「頂樓平台由四樓所有權 人加蓋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假設語),則何以被告自77 年起為頂樓平台支出之修繕、管理費用均由四樓所有權人自 行負擔,其他共有人均可共見共聞,然卻從未有任何共有人 表示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顯見系爭公寓全體共有 人間存有「因四樓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管理頂樓平台,自應負 擔頂樓平台之全部費用」之分管契約。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加蓋頂樓增建物危害系爭公寓結構安全 、影響逃生空間」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美秀拆屋還地,自 無所據:姑不論系爭公寓自60年代完工迄今已逾40年,建物 本身因年代久遠所致老舊、磁磚剝落、牆壁龜裂等狀態,應 均屬正常;遑論系爭公寓周遭近年大興土木、新建工程規模 均甚為龐大,所造成鄰地震動、鄰房損害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原告更曾因此收受建商發放之鄰損補償金,足見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公寓因老舊及鄰房新建工程而多有損傷,絕非因系 爭公寓頂樓增建所致。又系爭公寓頂樓增建物於搭建前即已 委請建築師鑑定確認對系爭公寓之結構安全無顧慮、亦不妨 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規定等情(參被證一,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數次認可未 予拆除使用迄今,足見系爭公寓頂樓增建物並無違反相關法 規或有影響系爭公寓結構與全體共有人逃生安全之虞。末查 ,縱認原告得就如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向被告王美秀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其持分8分之1按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190元,相當於被告王美秀使用頂樓平台每月租金高達46,28 0元,亦屬過高,顯有不當。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至35之7號房屋為一雙 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㈡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均為8分之1。
㈢原告係於82年8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35之2號房屋)所有權。 ㈣被告王美秀係於66年9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35之3號房屋)所有權 。
㈤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頂樓增建(面積78平 方公尺)現由被告王美秀占有使用中。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



詎被告王美秀以如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美秀拆除 如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王美秀 拆除如附圖A部分之頂樓增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 人全體,是否有據?㈡原告訴請被告王美秀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為60年12 月6日建造完成之4層樓建築,建物1樓至4樓之各層在構造及 使用上均明顯區分,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北調卷第 14至16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平面圖(見司北調 卷第39、39之1頁)附卷足憑,自屬各層區分所有人之專用 部分範圍,而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次按,84 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 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 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他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不得阻止該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 之部分。準此,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 之60年間興建完成,於61年7月4日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經區 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 北調卷第14至16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在卷足參,依上開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仍得約定為專 用部分,此項分管之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建 物住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於 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為可得而知,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另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外,單純之沉默,如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係被告王美秀於77年間所增建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弘達建築師事務所77年6月24日鑑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王美秀77年6月24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准予備查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54、55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7月2日 北市工建查字第3468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
㈢證人即35、35之4號房屋住戶王芳美於本院10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從68年11開始居住系爭公寓到現在 ,伊知道系爭公寓四樓兩邊住戶各自有在該戶上方之頂樓平 台搭蓋建物使用,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但應該是在75年 的時候,伊跟伊的家人都知道四樓住戶有各自在頂樓平台搭 蓋建物,當時伊公公說大家是鄰居需要互相照顧,當時是由 伊公公作主的,35之3號的住戶有來問伊公公,35-7號的住 戶也有來問伊公公,問樓上頂樓要加蓋是否同意,伊公公有 同意他們可以加蓋,系爭公寓頂樓建物搭建過程中或搭建完 成後,其他住戶並沒有人反對,當時大家都相處的很好,大 家應該都知道頂樓有加蓋的事情,因為在加蓋的過程中,會 將東西從樓下搬到樓上去,而且再加蓋的過程中會有聲音, 所以整棟公寓的人應該都知道,當時候也沒有人反對加蓋或 提出異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第242頁),經核 與證人趙嘉昌於本院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中證述伊從67年 居住在系爭公寓,除了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外,38以來從無任何住戶針對頂樓平台及儲藏室的使用權提



出爭執,35-3號頂樓建物是在77年增建的,因為房屋是在61 年建造的,在77年時已經經過十幾年頂樓嚴重漏水,才要重 新整修,是為了防曬跟防漏而搭建的,發生漏水後,伊就到 35-2號劉先生跟劉太太家跟他們說4樓現在漏水必須要整修 ,劉先生家不但同意搭建,還跟說因為35-7號之前已經在頂 樓有搭建,所以搭建的費用或整修的費用都要四樓自己負責 ,伊在設計好之後在施工前,除了告知35之2號外還有去問 35之1號陳太太、35號樓下一樓的卓老先生、35之5號二樓的 李醫師跟35之6號的陳太太,他們也都有同意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另據證人即35之5號房屋住 戶賴麗鳳於本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 知道系爭公寓的35-3號4樓有在頂樓加蓋增建,詳細時間已 經不記得,35-3號是在77年6月份於頂樓搭蓋增建物,當時 伊住在系爭公寓,並無聽過系爭公寓有其他住戶對35-3號頂 樓增建表示異議或反對,35之3號住戶在公寓頂樓搭蓋建物 有徵求伊等同意,他們是跟伊先生說的,是在加蓋之前就已 經跟伊先生提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至第260 頁),綜上證人之證詞可徵,被告王美秀辯稱伊於77年間在 系爭公寓左側頂樓平台即35之3號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搭建如 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前,已逐一照會取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協議,自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 有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又證人35之1號房屋住戶陳柏穎於本院104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固證稱伊大概是在78年、79年忽然發現頂樓上不去 ,才知道說系爭公寓左側頂樓有被加蓋增建物,因為門鎖起 來,當時有去35-3號按門鈴,問他們怎麼回事,但沒有人開 門也沒有人回答,在搭蓋時,被告王美秀並沒有徵得伊等同 意,蓋完後上不去35之1號有去按門鈴有去反對在頂樓加蓋 增建物,伊等從來沒有約定過分管,也沒有同意頂樓要交給 被告王美秀專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然依卷 附戶籍謄本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人陳伯穎係61 年4月14日出生,至被告王美秀77年間搭蓋頂樓增建物時年 方16歲,尚未成年,家中事務按理應由其尚在家中同住之母 親管理,應無可能如其所述「家裡是伊在管的」,參以證人 趙嘉昌明確證稱35之1號我們是去問陳太太,就是今日到庭 證人陳伯穎的媽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且證 人陳伯穎亦當庭自陳伊並非35-1號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是 伊母親,且伊就系爭公寓右側頂樓增建部分因為當時年紀太 小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況房屋建築即 使僅係頂樓增建,至少須耗時多月,而被告王美秀搭蓋之頂



樓增建物為RC材質,所須搬運之材料及工時、工人均不少, 如謂大型材料以吊掛方式未經過樓梯間或有可能,然該吊掛 過程亦顯然可為眾人共見共聞,此外,施工人員及小型材料 亦必定須經過樓梯間始得到達頂樓,如此長時間施工、大量 材料人員頻繁進出系爭公寓,同住於系爭公寓之證人陳伯穎 絕無可能未曾見聞,是以其證稱係於如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 搭蓋完成後始發現系爭公寓左側頂樓平台遭被告王美秀搭蓋 頂樓增建一節,顯然不實且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陳柏穎證詞 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即不足以推翻證人趙嘉昌明確證稱被告 王美秀於頂樓增建前曾取得35之1號所有權人陳林嗣蘭及系 爭公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詞。
㈤系爭公寓僅四層樓,頂樓平台有增建之情形,從巷弄中隨意 抬頭仰望即可得知,並經證人即35之5號房屋現所有權人羅 吉琛於本院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從馬路這邊可 以明顯看出系爭公寓4樓有加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而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 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 及權利關係,且原告所有之35之2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坐落 臺北市中心、房價不低,原告於買受房地前必定曾親至系爭 公寓調查、查看,以瞭解該房地位置、現況、使用情形,是 以原告於82年8月5日登記取得35之2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所 有權,對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存有如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一 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原告仍予買受,且自原告82年8月5 日登記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時起迄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歷經21年來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有權人對於頂樓平台之 使用現況從未予干涉或提出任何之異議,業經證人王芳美賴麗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查,證人賴麗鳳於本院105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公寓樓梯間清潔費 原則上是每一層樓是一份,但是四樓因為有加蓋,所以四樓 分擔兩份,一樓的部分則沒有分擔,應該是全體住戶都同意 才會這樣子約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反面),而 證人趙嘉昌於本院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 系爭公寓樓梯間清潔費原先是2、3、4樓自己平分,在82年 時原告住進來之後,他有跟其他住戶說兩邊的4樓有用到頂 樓,所以需要多付一份清潔費,變成4樓要負擔2份的清潔費 ,所以從82年以後清潔費就按照這種方式收取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44頁),核與卷附清潔費各戶分攤費用表記載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上揭清潔費各戶分攤費用 表復經原告及系爭公寓其餘住戶簽名確認,足認系爭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因4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而協議4樓住戶需



多分攤一份樓梯清潔費用,參諸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一般人就公寓大廈樓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之共 有共用觀念尚不明確,普遍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專用,1樓 法定空地及地下室由1樓專用之習慣,此為週知之事實,綜 上事證足徵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公寓4樓所有權 人得單獨使用屋頂平台,並得興建如附圖A部份頂樓增建乙 事,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是以,被告王美秀就如附圖A 部份頂樓增建部分,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王 美秀拆除上揭增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不 得請求被告王美秀就上揭增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 ⒈被告王美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王美秀應給付原告347,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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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