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0號
TPDV,104,重訴,150,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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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4日成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 編號ED98018L006P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為被告 所設軍備局採購中心,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後,其業務由被 告承受)以新臺幣(下同)6億6900萬元向原告購買靶機等8項 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依約分兩批交貨,經被告於99年 7月21日、99年8月18日驗收合格後,委由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以繳納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 1項所定按各批價金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9,076,000元、24,374 ,000元,合計3345萬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清 單備註第15條第2項所定保固期2年已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5.9條準用第5.3條約定,於103年8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固保證金,被告迄未返還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3345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於保固期內陸續故障或損壞,被告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函請原告維修,然原告有多項逾期 修復,迄103年7月28日已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累 計罰款105,963,002元,是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9條準用 第5.7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約定,系爭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 縱然系爭保固保證金應發還原告,惟系爭貨品中第9-102號、 第9-115號靶機先後於99年10月8日、100年7月22日因瑕疵而遺 失、損壞,其餘靶機則因技令所載清洗程序不完整及油箱設計 瑕疵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燃油幫浦鏽蝕影響性能,被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25,526,000



元,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6至117頁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8年3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原為被告所 設軍備局採購中心,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後,其業務由被 告承受)以6億69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依約分 兩批交貨,經被告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18日驗收合格後 ,委由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出具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以繳 納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所定按各批價金5%計算之 保固保證金9,076,000元、24,374,000元,合計3345萬元;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2項所定保固期為2年。(見卷一 第24頁之國防部102年1月25日函、第26至51、234至274頁之 系爭契約、第275至277頁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10月 22日函及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保固書)
㈡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逾期完成修復 保固品項,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計罰105,963, 002元,請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前匯付被告等語,嗣原告未 付,被告為沒入保固保證金,於103年7月28日函請華南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依連帶保證書匯付保固保證金3345萬元,原告 則於103年8月5日、25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3345 萬元(見卷一第134、136頁之被告函、第156、157頁之原告 函),被告迄未返還。兩造間關於保固期內原告應負保固責 任之爭議,其範圍如被告答辯狀附表1、2所列共26項(下稱 系爭品項,另詳細內容如被證3至20所載),原告就該26項 主張不負保固責任之理由如起訴狀附件一及原證5至8所示。 ㈢系爭品項之保固爭議,均發生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 10月22日函及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保固書所載保固期限 101年7月21日(第1批)、101年8月18日(第2批)之前。( 提示卷一第275至277頁)
㈣原證12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11月25日書函說明三所稱「 保固品項」,指被告答辯狀附表1、2所列第1-4、2-7至2-11 項(即包含於被證5、10之品項)。(見卷一第314至316、 285、297頁、卷二第118、211頁)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 款第15.9條準用第5.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 ,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賣方於履約標的完成驗 收付款前應繳納該批契約價金5%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第2項「案 內品項自分批驗收合格起保固2年,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 裝備故障時,賣方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 或無條件更換…」、第3項「本案標的物若於保固期內非人 為損壞,賣方應於接獲通知後(買方以書面文件、信函、傳 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必須派遣技術純熟人員於3天 內到買方指定地點維修,對於需要維修之項目必須於到達後 7天內完成故障排除,以維持裝備正常使用為止,如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修復,賣方必須於期限結束前無條件提供功能不 低於原裝備之替代品(修復時限延長至接修後次日起30日曆 天,若提供文件證明裝備出自國外原廠,有回運國外原廠修 復之需求,則修復時限延長至接修後次日起120日曆天)供 防空砲兵訓練中心靶勤隊使用,…逾期修復及未按期限到點 維修每日按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一計罰,得累計罰款…」(見 卷一第32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9條「保固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第5.7 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 證…繳納保固保證金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準用第5.2 、5.3條之規定辦理」、第5.7條第1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 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 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⑻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⑼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 或改善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第5.3條「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約定或有不 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內一次無息發還。…」(見卷一第47、42頁)等規定,系爭 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原告 ,惟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或原告未依約 定期限履行契約,則不發還與原告應賠償金額或逾期違約金 金額相等之保固保證金。
㈡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於保固期內陸續故障或損壞,被告依系 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函請原告維修,然原告逾期修 復系爭品項,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已累計罰款 105,963,002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9條準用第5.7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約定,系爭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 業據提出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00年5月20日、100年7月7日 、100年11月11日書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10月21日、



101年5月3日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6月25日書函及所 附101年6月20日「BQM-167Xi靶機保固料件測試驗收研討會 會議紀錄」(下稱101年6月20日會議紀錄)、保固項目品質 保證(固)書、損壞裝備及料件保固表、保固項目測試檢驗 合格證明、原告101年5月22日函、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接收結果報告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勘估暨檢修結果報告單 、國防部103年7月8日函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278至299、 304至305、307至312、313頁),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雖主 張:系爭品項非因正常使用而故障或損壞,原告不負保固責 任,且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約定逾期修復以每日 按各批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不當加重原告之責 任,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為無效,縱非無效,所稱保固保證金應指各品項契 約價格之5%,系爭品項之修復時限亦均應自接修後次日起算 120日,又依上開約定計罰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應就系爭品項負保固責任:
⑴依101年6月20日會議紀錄之記載,系爭品項均列為保固 品項,其中12項已修復,14項尚未修復,代表原告出席 會議之訴外人高榮俊並在會議紀錄末頁所載12項測試檢 驗合格之保固品項表格下方簽名(見卷一第290至292、 295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第15條第3項修復系爭品項等語,並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101年6月20日會議紀錄為被告單方製作,未 經原告承認等語,然原告既不爭執該會議紀錄形式上為 真正(見卷二第117頁),亦未主張其中關於原告發言 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則審酌該會議紀錄問題研討第一 項「長科企字第0000-0000號已完成7項保固品項受領日 期研討」(即已修復7項部分)、第二項「長榮航太公 司同意保固之品項修復情形研討」(含已修復5項及尚 未修復14項部分)記載之原告發言內容,均未否認須負 保固責任,而問題研討第三項「保固爭議品項研討」( 即無關系爭品項部分)則逐項載明原告否認應負保固責 任等情,堪認原告於該會議中確實承認應就系爭品項負 保固責任。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品項非因正常使用而故障或損壞 ,係因被告擅自改造系爭貨品之構型,又未依技令管理 維護系爭貨品所致,原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惟原告既 於101年6月20日會議中承認應就系爭品項負保固責任, 且所提原告100年4月28日函(見卷一第111頁)尚難證



明被告擅自改造系爭貨品之構型,所提照片與說明(見 卷一第110、114至133、158至220頁)亦難證明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含「靶機等8項案需求規範」中關於清洗 、運輸及維修之支援裝備及關於維護、維修、包搬儲運 之技術文件,見卷一第35至40頁)管理維護系爭貨品, 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品項之故障或損壞不負保固責任。 ⒉原告逾期修復系爭品項,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 3項計罰違約金:
⑴原告既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修復系爭品 項,且被告辯稱:自原告到指定地點維修之日起至修復 日,逾7天之日數如被告答辯狀附表1、2所載等語,有 被告所提101年6月20日會議紀錄、保固項目品質保證( 固)書、損壞裝備及料件保固表、保固項目測試檢驗合 格證明、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接收結果報告單、會 驗結果報告單、勘估暨檢修結果報告單等影本為證(見 卷一第290至299、306至305、307至312頁),則被告依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約定,就原告逾期修復 日數,每日按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累計總 額逾1億元(見卷一第314至317頁之答辯狀附表1、2) ,並非無據;縱然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11月25日 書函所載,將被告答辯狀附表1、2第1-4、2-7至2-11項 之修復時限延長至「接修次日起120天」(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卷一第139頁),就該5項各扣除120日之違 約金,違約金總額仍逾9000萬元。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品項均須運回國外原廠修復,修復時 限均應自接修後次日起算120日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且除上述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11月25日書函所載保 固品項外,原告別無主張或證明曾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 第15條第3項提供替代品供防空砲兵訓練中心靶勤隊使 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約定逾期 修復以每日按各批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一計罰,與各品項 之價金顯不相當,不當加重原告之責任,對於原告有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清單備註屬於民 法第247條之1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又無舉證,難認系爭契約 清單備註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約定逾期 修復以每日按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一計罰,所稱保固保證



金應指各品項契約價格之5%等語,然與依系爭契約清單 備註第15條第1項「賣方…應繳納該批契約價金5%之保 固保證金」及第3項「逾期修復及未按期限到點維修每 日按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一計罰」之約定不符(見卷一第 32頁),其主張並無依據。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品項皆有備品,其送修不影響被告之 運作,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所定違約金額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 稱:零件故障會影響靶機運作等語。考量違約金之約定 ,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未據舉證,且審酌系爭保固保證金僅占系 爭契約價金5%,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所定 逾期修復罰款每日僅按保固保證金千分之一計算,被告 又未就系爭品項之逾期修復日數一律以系爭保固保證金 之總額為計算基準,而係分別以系爭品項所屬第1批、 第2批之保固保證金為計算基準等情,尚難認被告依系 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計罰之違約金額過高。 ⒊綜上,原告既須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項計罰違 約金至少9000萬元,顯逾系爭保固保證金,則被告辯稱: 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9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8款、 第9款約定,系爭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第15.9條準用第5.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第15.9條準用第5.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5 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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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